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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瑜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1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瑜與告訴人林奎佑為兄妹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間,因涉嫌殺害其母林賴玉欗,經法院判決無期徒刑確定而入監服刑。告訴人入監後,為免其所有位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因貸款未按時繳納,而有遭拍賣之風險,遂委託被告出售本案土地,約定將出售本案土地後之金錢,按時匯款至告訴人服刑之監獄中。嗣被告於103年8月19日,將本案土地以新臺幣(下同)871萬2,000元出售予廖位章,廖位章先交付171萬2,000元定金,其中159萬2,000元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不知情廖珮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外12萬元以現金委由仲介轉交予被告,復將餘款497萬6,096元委由其配偶黃眉菱匯入上開廖珮君之帳戶,再代為清償本案土地之貸款202萬3,904元,被告保管之現金總計為668萬8,096元。被告於保管上述款項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除支付告訴人在外所積欠之債務80萬元、其母林賴玉欗之喪葬相關費用共計35萬6,700元、按期寄送匯票予告訴人之金錢共計21萬2,000元、購買監獄合作社之物品費用共計7,862元、繳納本案土地貸款之利息費用共計4萬8,668元,總計142萬5,230元外,竟將持有之其餘款項合計526萬2,866元予以侵占入己,接續挪供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因告訴人與被告屬二親等旁系血親,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資佐證(他5669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是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侵占犯行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侵占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51至3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8號)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尚無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