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友會(即LE HUU HOI,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黎友會(即LE HUU HOI)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友會(即LE HUU HOI)身為越南籍逃逸移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HUNG」之成年女子僅一起做工數日,知悉「NHUNG」及「NHUNG」之男性友人同為越南籍逃逸移工,「NHUNG」2人持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主陳碣堂歿,其子陳長雄發現車牌遭竊報警)機車1輛之所有權人不明,且逃逸外籍移工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竟未詳加查問以確認機車來源合法,「NHUNG」2人又不能依其要求出示該車證件,預見顯係來路不明且極可能為贓物,竟基於即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間接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前1個月內某日,在雲林縣褒忠鄉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向「NHUNG」故買本案車輛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於110年9月8日在雲林縣元長鄉路旁查獲黎友會騎乘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機車,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黎友會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56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長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所有權人
及來路均不明,仍予以購買,不僅助長贓物之流通,更危害交易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剛回去越南且甫生產,逃逸移工、以農為業、日薪約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車牌1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