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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星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李錫秋律師被 告 黃任瑤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配偶陸羽潔與戊○○間有債務糾紛,民國110年2月16日(農曆大年初五)20時59分前某時許,並與戊○○因春聯事件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衝突,丁○○因此心生不滿,竟與其子丙○○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住處,在不知情之陸羽潔以所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戊○○,而與戊○○通話時,接過電話出言對戊○○恫嚇稱:幹你娘機歪,你不曾被打過嗎?等一下就去給妳好看等語,再授意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邀約丙○○不知情之友人林一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方祥豪、「佑仔」,一同前往戊○○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光復東路(地址詳卷)某社區(名稱詳卷)住處,丙○○於同日21時46分許前不久,抵達戊○○住處後,乃朝戊○○住處鐵門(含上面所貼的方形春聯)、鐵窗、牆壁(含上面所貼的長形春聯潑灑藍色油漆及拋撒冥紙,之後離去,致戊○○住處鐵門、鐵窗、牆壁外觀髒汙,破壞美觀效用,春聯污損而不堪使用(丁○○、丙○○涉嫌毀損部分,詳後述),並導致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A車、B車曾經到過戊○○住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就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上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被告丁○○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就被告丁○○部分,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但作為彈劾證據,自無不可。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丁○○固坦承配偶陸羽潔與告訴人戊○○間有債務糾紛,並遭告訴人在電話中質疑於過年期間撕掉告訴人住處春聯之事,乃轉由其與告訴人對話,當時其在竹林路住處等情,惟否認有為本案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在110年2月16日下午有與陸羽潔一起到戊○○家裡按電鈴,剛好電鈴在春聯下,且春聯沒有貼牢,我有把春聯擺移到她家門外窗戶,但未撕落,戊○○就在電話中大小聲,對陸羽潔說這樣觸她霉頭,「妳家死人」的話,我在旁邊聽到,才換我跟她通話,我並沒有在電話中恐嚇戊○○,對她講難聽的話,都是她在罵難聽的話而已,我只有跟她說欠錢還這麼兇,而且也無法聯繫,是在哭夭嗎?就把電話掛掉,我兒子丙○○在旁邊也有聽到戊○○講的話,但他後來去戊○○家潑漆、撒冥紙的事情,我並不知道,不是我指使的,與我無關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之指述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告訴人對於被告丁○○到底用什麼方式與其通話時恐嚇她,有講LINE通話,也有講打電話,有些重要的通話內容也說忘記,證詞不可靠;又共同被告丙○○證述曾多次聽聞阿姨陸羽潔與告訴人在爭吵,加上案發時是年節時分,丙○○確實可能因有飲酒,一時情緒激動,而到告訴人家裡潑漆、撒冥紙,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丁○○指揮、教唆丙○○所為等語。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戊○○住處,為前揭潑漆、撒冥紙之恐嚇行為,惟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為本案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原本就知道戊○○欠陸羽潔錢的事情,當天我沒有跟告訴人講電話,我主要是聽到我父親丁○○拿著手機用擴音在與戊○○通話,戊○○一直在大小聲,說丁○○去按門鈴、撕春聯,好像在吵架,我沒有聽到丁○○講什麼,我就開車出去,打電話叫我朋友,他們開另1輛車,一起去告訴人住的地方,我就去潑漆、撒冥紙,這不是丁○○就我去做的,是我自己有喝酒,太衝動了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丁○○坦認配偶陸羽潔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並有於110

年2月16日(農曆大年初五)與告訴人因春聯事件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衝突,當時人在竹林路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偵卷第139至141頁、第143頁;本院卷第130至213頁),復有告訴人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畫面(偵卷第45頁下方、第145頁)暨與「羽妃(即陸羽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7、59頁)、被告丁○○提出告訴人與陸羽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本院卷第69至72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本票影本、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8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85至29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丁○○分擔所為以言語恫嚇之客觀行為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陸羽潔、丁○○有

賭債糾紛,是他們夫妻一起在做,我簽賭今彩539,用LINE下注,最後輸新臺幣(下同)100多萬,丁○○有在他家跟我當面協調還錢的事情;丁○○於110年2月16日(大年初五)晚上到我家潑漆前,我有先接到LINE電話,聲音是丁○○的,我有問丁○○為何把我家春聯撕掉,他說把春聯撕掉剛好而已,你沒被打過嗎?如果沒被打過你試試看,我等下就到了,等下就去打你,絕對要你好看;不到10分鐘,我家就被踹門、潑漆、撒冥紙,我自己在家,我很害怕…監視器有錄到,這件事與丁○○的兒子也有關,但我不認識丙○○等語(偵卷第139至141頁、第1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陸羽潔就有傳LINE簡訊給我,提到「我怕我老公知道妳那今天沒有收到錢,獨獨不足姐姐的部分,別人都已經收好了」(參偵卷第57頁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陸羽潔也有跟我講過,如果丁○○知道的話,怕會不好處理,但這些對話紀錄我沒有留存;110年2月16日大年初五,那時是過年期間,我前一天不在家,我回家時,發現門口左邊(由外往大門方向看)靠鐵窗的春聯貼住的地方被撕掉一半,折一半塞到鐵窗上面去,我就把春聯黏回去;〈提示偵卷第45頁下方、第105頁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110年2月16日當天我有跟陸羽潔講2、3通電話,後來,她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接到(指110年2月16日20時57分2通未接來電),接著我就在廚房接到陸羽潔來電(指110年2月16日20時59分通話15秒),我有問她幹麻來撕我春聯,話還沒講完,丁○○接過電話,他就恐嚇我,直接對我罵五字經髒話「幹你娘機歪」,還說「你不曾被打過嗎?等一下就去給妳好看」的話,就掛掉電話,我就用家用電話報警(指110報案紀錄所載報案時間:110年2月16日21時8分),還有跟朋友陳明諒講這件事(指110年2月16日21時3分撥打電話紀錄),不到10分鐘,警察有來處理,我跟警察說丁○○恐嚇我,警察說不用怕,說如果真的來,可以打派出所電話,就留派出所電話給我,就是我通訊錄上的「派出所黃小姐」電話(指110年2月16日21時24分撥打電話紀錄);警詢時我說被告丁○○「叫我要小心一點」,是我自己解讀他說要我好看,意思就是叫我要小心一點;警察離開之後不久,我家就被潑藍色油漆、撒冥紙,當時我在家裡客廳,隔著半透明的玻璃看外面,但看不清楚外面的的人的容貌,有聽到外面劈哩趴啦很大聲,我就再次打電話報警,跟警察說剛才恐嚇我的人已經來了,警察跟我說不要出來,會馬上到;警察到場後,有按電鈴說是警察,我才開門,出來就是看到被潑藍色油漆,撒冥紙的狀況,警察有拍照蒐證,監視器也有錄到丁○○的兒子(指丙○○);丁○○是做葬儀社的,這樣的行為就是代表你家死人,我的人身安全被恐嚇,我很害怕,到現在還在怕;那段時間,我跟其他人沒有金錢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30至213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受理報案後之處理情形:當天第1次現場,印象中是告訴人報案,說住家春聯有被撕毀的狀況,警卷所附照片是第2次去才拍到,當時我看到右上角的春聯有稍微被撕毀,但因為她後來有重黏回去,她說春節期間這樣不吉利,所以我沒辦法從照片上指出來;她有說跟丁○○有糾紛,有被言語騷擾,但她沒有給我正確的年籍資料,也無法查證,所以報案資料就寫接獲「不明人士」以電話言語騷擾,且告訴人住家沒有監視器,我就說先調週邊監視器,看有無可疑對象,等有狀況再請她跟警方聯絡,她說好;第2次是因為我離開沒多久,告訴人再報案家裡被潑漆,我再去1次現場,去就是看到現場有被潑灑藍色油漆、撒冥紙的狀況,我們就拍照蒐證;當時告訴人的神情是緊張的,講話急速,認為這個狀況有點嚴重,當晚報案完,她不敢回家,就在派出所休息一整晚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5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畫面(偵卷第45頁下方、第14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61、63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內容:遭人恐嚇)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57、58頁)附卷可憑,自具有一定可信度。

⒉就告訴人所述「因懷疑遭被告丁○○撕春聯,故有在電話中質

問被告丁○○之配偶陸羽潔」乙節,比對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稱:110年2月16日當天下午4、5點,我與陸羽潔有到戊○○家裡按門鈴,剛好電鈴在春聯下,且春聯沒有貼牢,我有把春聯擺移到他家門外窗話上,但沒有撕落,後來,戊○○在電話中對我太太大小聲,說我們在過年期間去撕掉她家春聯,觸她霉頭,「妳家死人」的話,陸羽潔有幫我跟她解釋我們沒有去拆門聯,因為電話開擴音,我在旁邊聽到戊○○罵得很難聽,就換我跟她講話,過程中戊○○仍對我大小聲,我就跟她說,你欠錢還這麼兇,也無法聯繫,是在哭么嗎,我就把電話掛掉等語(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

78、79頁),足以印證告訴人證述其與被告丁○○因春聯事件引發口角衝突,並非虛言,是認被告丁○○當天確實因上情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丁○○具有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動機甚明。

⒊被告丁○○及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證述其質問春聯事件及遭被

告丁○○以言語恐嚇之情節,不可能在110年2月16日20時59分之通話15秒內完成云云。然觀諸前揭⒉被告丁○○供述當天與告訴人在電話中因春聯事件發生口角衝突之情節,再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當天他們講電話是開擴音,我有聽到戊○○在電話中對陸羽潔大吼大叫,她就是一直挑釁,罵得很難聽,一直罵「幹你娘機掰」,你家死人喔怎樣怎樣,一直罵一直罵,陸羽潔有說「沒人去撕你家春聯」,我爸也有說「誰要去把你撕春聯(台語)」,但主要是戊○○在罵等語(本院卷第358至362頁),可知當天告訴人與陸羽潔以電話爭論春聯事件,應該不只是110年2月16日20時59分該通15秒通話,就此比對告訴人之手機通聯紀錄(偵卷第45頁下方、第145頁),110年2月16日當天,告訴人除了20時59分與陸羽潔有15秒通話,20時57分有2通陸羽潔未接來電之通聯紀錄外,在此之前,先後還有1通陸羽潔「未接來電」、1通「拒接」陸羽潔來電、3通撥打電話給陸羽潔之通聯紀錄亦明,再對照告訴人戊○○於審理時曾提到當天傍晚從外地回到家時,就發現有春聯被撕開折一半夾在鐵窗上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綜此相互勾稽,應認當天的狀況是:被告丁○○在下午有到告訴人住處找不到人,被告丁○○有將長條型春聯部分折起夾在旁邊鐵窗,告訴人傍晚返家見狀,認為不吉利,因當天陸羽潔與其有以電話聯繫,加上與陸羽潔間的債務糾紛,遂懷疑陸羽潔,並撥打電話質問陸羽潔是否陸羽潔所為,但聽不進去陸羽潔的解釋(即稱被告丁○○因春聯遮住門鈴,移動春聯要按門鈴時,導致春聯一角掀起,才會將黏膠掉落的春聯折起來,塞在旁邊鐵窗上),而與陸羽潔有口角衝突,被告丁○○見聞此情,因此對告訴人這位「債務人」的態度心生不滿,而於同日20時59分在陸羽潔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又針對春聯事件質問陸羽潔時,接過電話對告訴人恫嚇稱:幹你娘機歪,你不曾被打過嗎?等一下就去給妳好看等語等情,是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於110年2月16日20時59分,有遭被告丁○○以前揭言語恐嚇之情節,確實可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然曾證稱被告丁○○來電恐嚇之方式,是陸羽潔與其以LINE電話聯絡,然告訴人對於其在接聽陸羽潔電話,質問其春聯事件,接著遭被告丁○○以前揭言語恐嚇之重要情節,在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對於被告丁○○部分,屬彈劾證據),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重大不符之處,且觀之告訴人在報案時,所提供與陸羽潔間相關之通聯紀錄,可知其等在案發前本有以LINE及電話保持聯繫,這兩種方式同樣是使用手機裝置在聯繫,則告訴人對於該通遭恐嚇之電話,到底是陸羽潔以LINE電話或撥打行動電話給告訴人之枝微末節之事,記憶不甚精確,實合乎人之常情,自不足影響告訴人上開證詞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⒋據上,足認被告丁○○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恫嚇之行為無訛。

㈢關於被告丙○○分擔所為潑漆、撒冥紙之客觀行為部分:

此部分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前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歷歷,核與證人林一忠、方祥豪證述有與被告丙○○同行及於上開時、地見聞被告丙○○獨自潑漆、撒冥紙等節綦詳(偵卷第25至3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7至55頁)、告訴人住處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43至45頁上方)、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丙○○母親郭秋美)、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林一忠)(偵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61、63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關於當天前揭被告丁○○、陸羽潔與告訴人講電話而發生口角衝突之事,被告丁○○供稱:當天丙○○在旁邊,有聽到戊○○罵得很難聽等語(本院卷第79頁),被告丙○○並供述自己知情(本院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如此證述(本院卷第358頁、第360至362頁、第367頁),被告2人所述互核相符,可見被告丙○○確實知悉上情。另參以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告訴人積欠後母陸羽潔錢,打電話到家裡的口氣很不好,才會為潑漆、撒冥紙之行為(偵卷第151、15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之前就知道戊○○有欠陸羽潔錢,有載陸羽潔去戊○○家裡找她1次,看她在不在家,也聽過戊○○的聲音,講話很不客氣,蠻粗魯的,就是為了債務問題打電話來吵,一樣是一直罵一直罵,欠錢硬要硬凹,有罵三字經;(問:案發當天,聽到同樣的狀況,為什麼會氣到要去戊○○住處潑漆、撒冥紙?)有喝酒,太衝動了等語(本院卷第362至376頁),足見在本案案發前,被告丙○○就知道告訴人與陸羽潔間有債務糾紛,而且認為告訴人講電話的態度不好,但被告丙○○並沒有對告訴人不滿到要自己去其家裡潑漆、撒冥紙;再者,當天被告丁○○是於20時59分許,在彰化縣竹林路住處許對告訴人出言恐嚇,被告丙○○則於21時46分許前不久,到達告訴人位於西螺鎮光復東路住處,還找了朋友同行,並準備油漆、冥紙,等於是被告丁○○講完恐嚇電話後,被告丙○○隨即開始找人、準備東西及出發前往案發地點,有如此周全之準備,很難想像被告丙○○僅是酒後一時情緒性行為。據此以觀,苟非案發當天被告丁○○對告訴人講電話質問春聯事件的態度不滿,有意對告訴人為前揭恫嚇言語,並對告訴人採取實際警告行動,給告訴人好看,且授意被告丙○○付諸行動,被告丙○○何以會無端為繼母陸羽潔出頭,而為本案潑漆、撒冥紙之行為,是認被告2人對於彼此所為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及至告訴人住處潑漆、撒冥紙之行為,相互明白知悉,自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㈤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之方法包含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在內,且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觀諸被告2人上開言語及舉動,被告2人均知悉,被告丁○○之配偶陸羽潔與告訴人戊○○間本有債務糾紛,被告丁○○及其配偶陸羽潔有於案發當日20時59分前某時許,與告訴人戊○○因春聯事件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衝突,稍後,即由被告丁○○在電話中對告訴人表示:幹你娘機歪,你不曾被打過嗎?等一下就去給妳好看等語,等同要告訴人小心,語帶對告訴人人身安全之威脅,其後又由被告丙○○朝告訴人住處大門前灑藍色油漆及拋撒冥紙,致其住處鐵門、鐵窗、牆壁外觀髒汙,春聯污損而不堪使用,當時是在過年期間,普羅大眾多以代表喜氣之紅色物品慶賀,且依民間習俗及社會通念,冥紙係作為祭祀之用,非一般在世之人所用之物,是以,被告2人先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再為上開潑漆、撒冥紙之舉動,此舉顯然是以此象徵欲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使他人人身安全遭到不測之寓意,被告2人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及舉動,應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甚明;再者,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前揭言詞及舉動,因而感到十分害怕、恐懼,告訴人案發當天甚至不敢回家住,留在派出所內過夜等情,亦據告訴人、證人甲○○證述如前,足徵被告2人上開言語及舉動客觀上足使受此惡害通知之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自該於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部分,為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2人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

以言語恫嚇、潑漆、撒冥紙之方式,傳達事實欄所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內容給告訴人,各該恐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丙○○構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丙○○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2人因前揭告訴人與陸羽潔間之債務糾紛,以及所

衍生的口角衝突,竟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迄今仍感到害怕,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告訴人到庭表示:我當時被人恐嚇,思緒不穩,到現在還在怕;事後,丁○○有透過別人拿3萬元的和解金給我,當下我是想要和解,調解書是別人拿來給我簽的,我不是到調解委員會簽的,且我簽的是空白文件…後來我覺得這樣丁○○的行為很沒道德,就不想和解,想要告他恐嚇,希望他不要有傷及我人身安全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35、200、201、214頁),另考量被告丁○○並未坦認犯行,但有支付告訴人3萬元賠償金,被告丙○○坦認有為潑漆、撒冥紙之恐嚇行為,並表示自己所為「真的比較不對」等語(本院卷第416頁)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丁○○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被告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暨被告2人自陳為父子關係,目前一起從事殯葬業,被告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另有妻子及1名7歲小孩之家庭狀況,被告丙○○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有媽媽及1名5歲小孩之家庭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2人朝告訴人住處大門前為潑油漆、撒冥紙之恐嚇行為,上開用以供本案恐嚇犯罪所用之物,雖為被告丙○○可以支配之物,應為其所有,但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使用之物,堪認予以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為前揭朝告訴人住處大門及窗戶為潑灑油漆之行為,致告訴人住處外觀髒汙,破壞美觀效用,因認被告2人就此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

三、查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因毀損案件前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經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110年5月3日調解書載明:「兩造於110年2月16日晚上因誤會造成口角衝突,導致被告2人至告訴人家宅潑漆」,其中調解內容第三點復記載「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2人,尊重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誤載為裁定)」等語,該調解書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核字第5560號核定在案,業經本院向彰化地院調取前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向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取前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彰化縣○○鄉○○○○○000○○○○○00號調解書暨送達證書、彰化地院鄉鎮調解事件審核書(本院卷第311至317頁、第321至329頁)在卷可參。針對上開調解書所載「戊○○同意原諒丁○○、丙○○,並尊重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誤載為裁定)」之調解內容,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有透過別人拿3萬元和解金給我,我有拿到,當下我想要跟他和解…恐嚇是公訴罪,我要告的是他恐嚇我等語(本院卷第199、200頁),足認針對毀損部分,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應具有同意撤回之意思,參酌前揭法條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毀損部分與被告2人前開經起訴論罪即恐嚇告訴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