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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美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美蘭與張貴米、張月珠為堂姊妹關係,張美蘭明知坐落雲林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已不適於人起居之地上物(下稱本案地上物),係張貴米、張月珠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未經張貴米、張月珠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吳春德駕駛挖土機將本案地上物推斜,而使本案地上物倒塌,足以生損害於張貴米、張月珠與其他權利人。嗣張月珠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返家發現,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貴米、張月珠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張美蘭以外之人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僱請不知情之吳春德駕駛挖土機推斜本案地上物,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犯行,辯稱:因為本案地上物的屋頂隨時有掉下來的可能,小孩在附近會危險,我想把它推斜,讓屋頂不要砸傷路人;本案地上物是共同的祖父張龍甲蓋的,我也是公同共有人,雲林縣政府有通知本案地上物是違章建築,所以我基於安全考量有義務拆除,並無毀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張貴米、張月珠為堂姊妹關係,其於上開時、地,僱

請不知情之吳春德駕駛挖土機推斜本案地上物,使本案地上物倒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貴米、張月珠、證人吳春德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5頁、第56頁、第83頁至第85頁、偵續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9頁),並有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22日雲斗戶字第1090001604號函、109年6月15日雲斗戶字第1090001977號函檢附張龍甲等人戶籍資料1份、本案地上物毀損前後照片25張及GOOGLE街景圖2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8日斗地四字第1080003954號函及檢附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附圖、被告提出本案地上物毀損後之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他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37頁、第38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145頁至第211頁、第223頁至第229頁、偵續卷第99頁、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25頁、第141頁至第1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張貴米、張月珠因繼承均為公同共有人之一:

證人張貴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地上物為我父母所出資興建,由姊妹4人繼承,現由張月珠擺放機車、回收物品,作為倉庫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00頁);證人張月珠亦到庭證稱:本案地上物為我父母所出資興建,留下來就是我們的,我放機車、回收物、母親留下來的東西等等,被告一直想要拆本案地上物,但我有在使用所以我不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8頁),復有證人即被告叔叔之子張吉治、證人即被告姊姊鄭張敏於偵訊時均證述本案地上物為證人張貴米、張月珠的父親出資興建,過世後,沒有聽說有分割等語(見偵續卷第83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張貴米、張月珠上開證述相符,被告亦自承知悉張貴米、張月珠也是本案地上物公同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證人張貴米、張月珠確為本案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雖辯稱本案地上物為共同祖父張龍甲出資興建乙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亦不影響證人張貴米、張月珠為本案地上物公同共有人之地位。

㈢被告未徵得公同共有人張貴米、張月珠之同意,即貿然僱人推斜本案地上物,主觀上有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

被告未得張貴米、張月珠之同意,且明知其所為將造成張貴米、張月珠之損害,仍執意僱人推斜本案地上物,使本案地上物倒塌,顯有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亦為本案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沒有毀損之犯意云云,惟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即推斜本案地上物,使本案地上物倒塌,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為公同共有人,其所為仍屬毀壞他人物品無訛,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本案地上物雖經雲林縣政府通知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有雲林縣政府102年8月27日府建用字第1025310566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頁),自應再由主管機關排定日期予以拆除,或本於民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而非得由被告逕行以私人之力排除該違章狀態;況,縱令本案地上物係違建,客觀上仍具一定之財產價值,並無礙其為毀損罪之客體,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卸免其罪責。

㈣綜上各節,被告之辯解要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直接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無庸再透過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

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張貴米、張月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地上物興建40年以上,屋頂是屋瓦、鄰近道路的牆面是鐵皮,後面是紅磚,已經沒有水電,屋頂會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2頁、第205頁)。依此,本案地上物既缺水電,且屋頂會漏水,依被告行為當時一般人生活水準,顯然已非足蔽風雨,適於人之起居,而不具有建築物之性質,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吳春德駕駛挖土機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

決,竟擅自僱工拆除本案地上物,其行為自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張貴米、張月珠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酌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