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月娥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月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五、附表六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月娥於民國107年5月5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所,以其配偶丁高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召集互助會(下稱合會),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方式(即活會會員先扣除標金利息後再繳納餘額,而死會會員則須繳納全額之合會金),並約定每月5日20時在張月娥上開住所進行開標,並由張月娥主持開標事宜,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於開標後由張月娥收清會款,再將合會金轉交該次得標之會員,以109年11月5日之會期為尾會(合會起迄時間、全體會員及會數、每會金額、底標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下稱107年合會)。詎張月娥因另有資金缺口,明知尾會所收取之合會金,應交付予黃秀玲,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109年11月間向其中11位死會會員收取之合會金共新臺幣(下同)2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未交付予黃秀玲,反而全數侵占入己,作為生活費花費使用。嗣黃秀玲未取得尾會之合會金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張月娥於108年1月20日,在其前開住所,以丁高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召集合會,招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方式,並約定每月20日20時在張月娥上開住所進行開標,並由張月娥主持開標事宜,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於開標後由張月娥收清會款,再將合會金轉交該次得標之會員,以110年6月20日之會期為尾會(合會起迄時間、全體會員及會數、每會金額、底標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下稱108年合會)。詎張月娥急需用錢週轉,因知悉開標時,會員常常無法到場,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冒標日期,在其上開住所,利用各合會會員間互未聯繫,亦未親自到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明知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冒標會員並無投標,竟仍對108年合會之活會會員佯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得標云云;對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則佯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無證據證明張月娥有偽造標單之情事),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被冒標會員均陷於錯誤,並交付該次會款(詐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予張月娥。嗣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被冒標會員於109年11月間察覺有異,張月娥見東窗事發,為躲避追查,與丁高輝共同搬離上開住處,經108年合會之活會會員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107年合會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
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認為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不得加以審判。所謂審判不可分,係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應為單一之訴訟客體,在裁判上不能分割而言。故就單一性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此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意旨。惟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認定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而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有相當之記載,始得謂為已經起訴。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完全未載敘有何『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何種文書』及『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尚難謂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已起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原判決亦已敘明本件起訴之侵占罪因經判處無罪,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逕就未經起訴之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加以審判。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就107年合會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係起訴被告
張月娥分別於109年6月(嗣經檢察官以贅載為由刪除)、7月、8月、9月、10月及11月侵占告訴人王慧玲、黃秀玲、丁淑娥、張美清、黃榮華等5人之合會金。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蒞字第2116號補充理由書將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冒標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王慧玲、丁淑娥、張美清、黃榮華,以附表三所示之冒標金額,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合會金等語(本院卷一第317頁以下;本院卷二第12頁),惟查,細繹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107年合會附表所示之內容,完全未載敘有何「施用何種詐術(於何時間、冒用何人名義、以多少金額冒標)」、「使何人陷於錯誤」、「詐得多少金額」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尚難謂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起訴(否則無異為本院自行增加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而為審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告訴人王慧玲、丁淑娥、張美清、黃榮華部分因犯嫌不足,而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107年合會中有關告訴人王慧玲、丁淑娥、張美清、黃榮華部分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逕就未經起訴之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加以審判。是本院仍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審理被告有無侵占告訴人王慧玲、丁淑娥、張美清、黃榮華合會金之犯行,合先敘明。
㈡108年合會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無履行合會契約之真意,為貪圖會首之首期合會金及每期會員每月交付之合會金,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認被告係自始無成會之真意而詐欺所有活會之會員。嗣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已不再主張被告係自始無成會之真意而詐欺所有活會會員,而將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1、2、6、10(2會)、11、12、14、15、16、17、18之犯罪事實更正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內容,且主張各次冒標之被害人均為全體活會會員,因此就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3、4、5、7、8、9(2會)、13所示之犯行部分,毋庸再為論斷原本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數等語(本院卷一第317頁以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0頁)。經查:
⒈就檢察官將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1、2、6、10(2會)、
11、12、14、15、16、17、18之犯罪事實更正為如本院整理之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內容部分,觀諸原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1、2、6、10(2會)、11、12、14、15、16、17、18所載內容均為:「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發起本案合會,向告訴人(各編號所示之人名)收取首期合會金,並於108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5日之會期,向告訴人(各編號所示之人名)佯稱該月另有得標之人,告訴人(各編號所示之人名)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每月會款。」等語,已載明被告有向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佯稱該月另有得標之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每月會款等冒標詐欺之構成要件具體社會事實,是認就被告冒標108年合會之詐欺犯行,亦應為本院之審理範圍,故檢察官所為上開更正,應屬適法。是就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1、2、6、10(2會)、11、12、14、15、16、17、18之犯罪事實,均經檢察官更正為如本院整理之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內容,先予敘明。
⒉惟就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3、4、5、7、8、9(2會)、1
3所示之犯行部分,檢察官雖表示毋庸再為論斷原本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數等語,惟查,就上開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並未更正為冒標之犯罪事實(108年合會於109年11月倒會時,尚有8個會期未進行,故本即有8個活會會員未遭冒標,檢察官亦不可能將該部分更正為冒標之事實),且檢察官原起訴書係主張應數罪併罰,則倘若檢察官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應以撤回起訴之方式為之,尚非逕由本院就該部分不予審理,是就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3、4、5、7、8、9(2會)、13所示之犯行部分,檢察官既未更正為冒標之犯罪事實,復未撤回起訴,本院自應就原起訴意旨所認定之自始無成會真意之詐欺而為審理(詳後述乙、無罪部分),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二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23頁至第129頁),核與證人丁高輝、證人即告訴人王慧玲、黃秀玲、丁淑娥、張美清、黃榮華、黃嘉雄、丁美勇、辛俊德、李桂雪、王正宏、林裕益、林裕倉、吳麗珠、吳碧蓮、吳英華、林元成、許文正、林國政、蘇志豪、蘇于卿、蘇裕婷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24頁;偵一卷第97頁至第123頁、第179頁至第187頁;偵二卷第149頁),並有告訴人王慧玲之郵局匯款紀錄1份(偵一卷第189頁至第207頁)、告訴人黃秀玲之郵局匯款紀錄1份(警卷第129頁至第145頁)、被告與告訴人王慧玲、黃秀玲、張美清、許文正、蘇于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一卷第209頁至第277頁、第285頁;偵二卷第69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139頁)、本案107年合會單、108年合會單影本各1份(偵一卷第279頁至第283頁)、被告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1份(偵一卷第25頁至第75頁)、107年5月至109年11月互助會匯款明細表1份(偵二卷第4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2月7日長庚院字第1110150027號函暨病歷光碟1片(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
,係指法院對於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之事項未為審判之意。若法院審判之範圍,已就請求之事項予以審理,僅認定起訴或上訴犯罪事實之時間、處所、方法、手段、被害物體、共犯人數、既遂、未遂、侵害法益等與原請求有所出入,而不影響同一犯罪事實,仍屬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倘認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於理由敘明不另諭知無罪。惟若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時間、方法、侵害法益等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因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可分之部分,法院就認定不同部分只須於理由說明即可,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起訴事實係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經法院審理後,僅犯罪客體之數量上有所減縮,例如單純一竊盜行為,下手竊取複數種類之財物,經法院審理後因檢察官起訴某一種類之失竊財物,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失竊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取時,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107年合會部分,除上開認定之侵占告訴人黃秀玲之22萬元外,並有侵占告訴人黃秀玲之會款38萬元(合計共60萬元)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109年11月5日會期結束時,我有的死會會員有收,有的沒收,王慧玲還有幾個死會我也沒有跟他收,如張美清所述,張美清是1死會1活會,我也不敢跟她收死會部分,黃榮華也是1死會1活會,尾會我也沒有去跟黃榮華收死會的部分,107年合會之尾會我差不多收到22萬元,等於是收11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00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7年合會有6個死會,1個活會,被告確實沒有跟我收6個死會的錢,但也沒有給我1個活會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0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1死會1活會,最後1會被告也沒有跟我收死會的部分,是因為我還有1活會,被告不敢跟我收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00頁)。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合會中,坦承有冒標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黃榮華、王慧玲、張美清、丁淑娥,因此,被告為免冒標前開人等之事曝光,而不敢向黃榮華、王慧玲、張美清收取已死會部分之尾會會款,核與常情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就107年合會之尾會部分所侵占之會款自無可能如同起訴書所載係侵占高達60萬元(60萬元代表已收齊所有會員的會款)之金額,應以被告之辯解較為可採。又此部分所侵占之數額部分,所侵占者為同一被害人即黃秀玲之尾會款項,因此應認係屬單純一罪之數量縮減,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亦已就107年合會部分當庭更正為被告僅侵占黃秀玲22萬元之款項(本院卷二第13頁),爰更正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
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次按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是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即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會首於每次標會後,向得標會員以外之會員收取之會款,僅係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代得標會員收取,其後應該轉交與得標會員之他人財物,故被告將自11位死會會員處,收取應轉交與尾會黃秀玲之會款後,僅係暫時持有之狀態,其後未交付而侵占挪用,即應負刑法之侵占罪責。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107年合會倒會前均係從事經營麵攤之工作,並非以擔任會首為業,其僅是在履行合會契約的義務向會員收取會款,單純擔任會首,並無法生活,還是要做生意,而且會首只有第一期才有取得合會金,其餘的部分都是在履行義務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述之內容,符合合會契約之實際運作情況,而單純履行合會契約之義務,是否能逕認為係被告「繼續經營之事務」並非無疑,檢察官亦未說明何以被告符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行為,是認起訴意旨之認定尚嫌率斷,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本院卷二第10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
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製作之標單,如僅在標單上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冒標的時候,忘記有沒有用標單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而證人丁高輝、證人即告訴人王慧玲、黃秀玲、丁淑娥、張美清、黃榮華、黃嘉雄、丁美勇、辛俊德、李桂雪、王正宏、林裕益、林裕倉、吳麗珠、吳碧蓮、吳英華、林元成、許文正、林國政、蘇志豪、蘇于卿、蘇裕婷,均未曾提及被告於標單上有書寫他人姓名等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之情形,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合先敘明。㈢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
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四編號1至12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12各次冒標後,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會員詐取會款,分別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多數活會會員、被冒標會員之會款,即係一行為而侵害上開多數活會會員、被冒標會員之財產法益,乃為一行為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1次侵占罪、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四所示之1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召集合會後,竟貪圖合會金之利益,侵占107年合
會之尾會合會金,及冒用會員名義冒標108年合會之合會金,利用合會會員信賴關係侵占及詐騙他人財物,無視於會首會員間在經濟上互助合作之初衷,對他人經濟狀況所生之損害程度非輕,且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平日素行尚可,及其侵占、詐取互助會款之次數、金額,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滷味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家中尚有婆婆、配偶、3名已成年之子女及孫子,暨考量檢察官、各被害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向其中11位死會會員收取尾會會款後所侵占之22萬元,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四編號1至12「詐得合會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107年合會部分:被告因另有資金缺口,明知每月收取之合會金,均應交付予該月得標之會員,竟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109年7月、8月、9月、10月向會員收取之合會金(每月各約60萬元),未交付予該月得標會員即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王慧玲、丁淑娥、張美清或黃榮華,反而全數侵占入己,作為生活費花費使用。因認被告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108年合會部分:被告本無履行合會契約之真意,為貪圖會首之首期合會金及每期會員每月交付之合會金,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在其前開之住所,以丁高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召集合會,招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方式,並約定每月20日20時在被告上開住所進行開標,並由被告主持開標事宜,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於開標後由被告收清會款,再將合會金轉交該次得標之會員,以110年6月20日之會期為尾會(合會起迄時間、全體會員及會數、每會金額、底標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於108年1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之會期期間,被告分別利用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人對被告之信賴,明知合會並無實際運作,仍分別對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人佯稱每月開標時均有會員得標,致使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每月均依照被告之指示分別交付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會款。
因認被告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高輝、王慧玲、黃秀玲、丁淑娥、張美清、黃榮華、黃嘉雄、丁美勇、辛俊德、李桂雪、王正宏、林裕益、林裕倉、吳麗珠、吳碧蓮、吳英華、林元成、許文正、林國政、蘇志豪、蘇于卿、蘇裕婷之證述,及告訴人王慧玲之郵局匯款紀錄1份(偵一卷第189頁至第207頁)、告訴人黃秀玲之郵局匯款紀錄1份(警卷第129頁至第145頁)、被告與證人王慧玲、黃秀玲、張美清、許文正、蘇于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一卷第209頁至第277頁、第285頁;偵二卷第69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139頁)、本案107年合會單、108年合會單影本各1份(偵一卷第279頁至第283頁)、被告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1份(偵一卷第25頁至第75頁)、107年5月至109年11月互助會匯款明細表1份(偵二卷第43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107年合會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合會,及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分別冒標黃榮華、王慧玲、張美清、丁淑娥之合會金而詐欺等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以冒標之方式詐欺取財,並非是黃榮華、王慧玲、張美清、丁淑娥等人得標後才由我將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侵占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上開所坦承之冒標事實,有檢察官所舉之人證、書證可
考,核屬相符,是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分別冒標黃榮華、王慧玲、張美清、丁淑娥之合會金而詐欺等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再依正常之邏輯,倘若確如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王慧玲、丁
淑娥、張美清、黃榮華於投標並得標後,被告未將所收取之合會金於當期馬上交付各得標之告訴人王慧玲、丁淑娥、張美清、黃榮華,乃竟分別侵占入己,則告訴人王慧玲、丁淑娥、張美清、黃榮華當會立刻向被告主張權益,甚至於報警處理,殊無可能延至107年合會之尾會時,均不知其早已於前幾期分別得標而應於斯時即向被告領取合會金之理,更無可能誤以為渠等均係應取得尾會會款之人之情形出現。然證人王慧玲卻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107年5月的合會,我沒有得標過,我的名字被張月娥冒標等語(偵一卷第98頁至第99頁);證人丁淑娥於偵查中證稱:107年的會我沒有得標,我去投過很多次,但都沒有得標過,我問張月娥,張月娥就說我不認識的人得標等語(偵一卷第101頁);證人張美清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107年5月的會,我都沒有得標等語(偵一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證人黃榮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只參加107年5月的會,我跟了2個會,標1會,另1會未標,張月娥冒用我名義投標等語(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王慧玲、丁淑娥、張美清、黃榮華於107年合會中遲至最後一期倒會時,均不知自己有得標之情形,顯係遭到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冒標,殆無疑義。是檢察官起訴意旨未為詳查,即憑空遽認告訴人王慧玲、丁淑娥、張美清、黃榮華分別所得標之合會金全數遭被告侵占入己,與事實及卷證資料背離甚遠,顯屬無稽,而不可採。
㈢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原起訴被告侵占告訴人王慧玲
、丁淑娥、張美清、黃榮華之合會金部分,均應更正為如本院整理之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行等語,然依前開甲、壹、一、㈠之說明,公訴人之上開更正已超出原起訴範圍,而非本院所得審理,併此敘明。
㈣再者,綜觀卷內所有證據(含人證、書證),均無從於隻字
片語得出被告有分別於109年6月、7月、8月、9月或10月侵占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王慧玲、丁淑娥、張美清及黃榮華之款項之情節存在,是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毫無任何事證支持,應認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107年合會部分,分別侵占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王慧玲、丁淑娥、張美清、黃榮華之合會金,應屬不能證明,且此部分所起訴侵占之時間、對象均不相同,與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自應為被告4個無罪之諭知。
伍、108年合會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合會中冒標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即附表六編號1至7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我並非自始無成會之真意,且有1次王慧玲有來標會,那不曉得是標誰的,且確實有標走,我錢有收齊並匯給進賢。我有想要履行合會契約之意,若沒有要履行為何要招會?會倒會是因為107年合會最後尾會的會錢拿不出來,連帶108年合會一起倒,因為我前面已經自己都貼很多了,貼到後面都沒辦法調,就是每個會都一直陷進去,到後面就無法給人家了,最後只能以會養會,用108年的會養107年的會,109年的會養108年的會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王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一次有去標108年合會
?)對,那個是朋友19號進賢(本名:淑芬)委託的,有標成功金額2900,我不曉得有沒有拿到錢,錢有沒有拿到要問進賢,會腳及會首都有同意我幫進賢標。(告訴人王慧玲當庭打電話詢問淑芬本名及有無拿到標到的會錢)會單是陳進賢的名字,本名:黃淑芬,他說有拿到標到的錢,匯入陳進賢的戶頭等語(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王慧玲為被告之敵性證人,當無出言迴護被告之可能,且其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之前開辯解互核相符,是認108年合會確實有活會會員成功標得款項,則被告是否自始無履行合會契約之真意,而詐欺所有108年合會之會員,即非無疑。
㈡被告身兼多個合會之會首,且其於109年間亦有另起一個合會
,並經本案之起訴檢察官認定:「本案109年合會於109年7月20日成立,僅歷時4期於同年11月9日因故終止,且調閱被告張月娥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紀錄,被告張月娥於109年7月20日至109年11月20日止,期間經常有大筆款項之交易紀錄,其存款餘額也常維持於10萬元以上,此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張月娥、丁高輝等2人,於本案合會期間,尚有相當之資力足以擔保本案合會契約之履行。且告訴人張美清等5人於偵查中亦證稱:除本案合會外,另參與被告丁高輝、張月娥等2人於107年5月、108年1月發起之另案合會等語,足認告訴人張美清等5人應係基於其與被告等2人之信賴關係,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自行評估被告之財產資力狀況,始依照被告丁高輝、張月娥等2人之指使參與本案合會並交付會款,客觀上應係正常交易行為,衡量利益與風險後之決定,自應承擔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性,自不能僅憑本案109年合會因故倒會,即遽認被告等2人發起合會之時,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美清等5人陷於錯誤之情,自難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據此,本件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張美清等5人間之民事債務糾紛,要難認為有何詐欺之不法情事,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二卷第227頁至第228頁),顯然起訴檢察官亦認定被告於109年之合會並非自始無成會之真意,甚至於109年合會期間,被告尚有相當之資力足以擔保109年合會契約之履行,則依相同之理由,比109年合會更早成立且會期重疊之108年合會,被告更無自始無履行合會契約之真意而招會之理。
㈢況且被告亦供承其有以會養會之情形,亦即「用108年的會養
107年的會,109年的會養108年的會」,倘若108年合會部分被告並無履行之真意,自始至終就是要騙取所有合會金,則被告亦無招募109年之合會來填補108年合會之資金缺口之必要,是認被告辯稱其有要履行108年合會契約之真意始招會等語,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就附表六編號1至7部分(其中附表六編號6之吳麗珠為2會)確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宣告刑主文 1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07年合會告訴人黃秀玲遭侵占部分) 張月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2) 張月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詐得合會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1) 張月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詐得合會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10) 張月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詐得合會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即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10) 張月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詐得合會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6) 張月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詐得合會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二即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12) 張月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詐得合會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二即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17) 張月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詐得合會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二即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18) 張月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詐得合會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二即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15) 張月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詐得合會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二即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16) 張月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詐得合會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二即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11) 張月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詐得合會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二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14) 張月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詐得合會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合會起迄時間 標會日期 標會方法 合會金 合會全體會員及會數 備註 1 107年5月5日至109年11月5日 107年8 108年12 109年11 --------- 31會 每月5日, 晚間8時許 內標制 每會2萬元 ①高飛 ②漳 ③漳 ④秀華 ⑤阿華 ⑥秀玲(黃秀玲) ⑦秀珍 ⑧惠方 ⑨靜秀 ⑩如 ⑪勝 ⑫阿雪 ⑬錦宏 ⑭宜樺 ⑮阿盾 ⑯阿盾 ⑰慧娟 ⑱淑娥(丁淑娥) ⑲美女 ⑳麗珠 ㉑玉真 ㉒小文 ㉓勇 ㉔進賢 ㉕愫雲 ㉖淑珍 ㉗阿傳 ㉘秀珍 ㉙小咪(黃榮華) ㉚玉生(王慧玲) ㉛小惠(張美清) 【共31會】 ①以下簡稱107合 會。 ②底標1,500元。 2 108年1月20日至110年6月20日 108年12 109年12 110年6 --------- 30會 每月20日 ,晚間8時許 內標制 每會2萬元 ①高輝 ②美勇 ③嘉雄 ④碧蓮 ⑤碧蓮 ⑥林裕益 ⑦李桂雪 ⑧辛俊德 ⑨鴻彬 ⑩成仔 ⑪英文 ⑫卿 ⑬婷 ⑭豪 ⑮森 ⑯華 ⑰真 ⑱珍 ⑲進賢 ⑳麗珠 ㉑麗珠 ㉒淑娥 ㉓裕倉 ㉔元成 ㉕阿政 ㉖阿華 ㉗小偉 ㉘淑珍 ㉙小文 ㉚正宏 【共30會】 ①以下簡稱108合會。 ②底標1,500元。附表三編號 詐欺或冒標日期 行為態樣或被冒標會員 冒標金額 詐欺被冒標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數(應扣除會首、實際死會會員) 詐得合會款金額 備註 1 (檢察官變更起訴書107年合會附表編號 5 後之事實) 107年7月5日 (第3期) 以黃榮華 (小咪) 名義冒標1次 3,000元 扣除會首及實際死會會員後為29人次 (31-2=29) ▲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①黃榮華。 (20,000元-3,000元)×29=493,000元 檢察官變更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107年合會附表編號1、3、4、5後之事實(此變更已超過原起訴範圍,而成為全新的事實,並非本院所得審理,故本院仍以原起訴事實為審理範圍) 2 (檢察官變更起訴書107年合會附表編號 1後之事實) 107年8月5日 (第4期) 以王慧玲(玉生)名義冒標1次 3,300元 扣除會首及實際死會會員後為29人次 (31-2=29) ▲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①黃榮華、②王慧玲。 (20,000元-3,300元)×29=484,300元 3 (檢察官變更起訴書107年合會附表編號 4 後之事實) 108年11月5日 (第19期) 以張美清(小惠)名義冒標1次 3,200元 扣除會首及實際死會會員後為15人次 (31-16=15) ▲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①黃榮華、②王慧玲、③張美清。 (20,000元-3,200元)×15=252,000元 4 (檢察官變更起訴書107年合會附表編號 3 後之事實) 109年4月5日 (第24期) 以丁淑娥(淑娥)名義冒標1次 2,500元 扣除會首及實際死會會員後為11人次 (31-20=11) ▲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①黃榮華、②王慧玲、③張美清、④丁淑娥。 (20,000元-2,500元)×11=192,500元附表四(108年合會部分)編號 詐欺或冒標日期 行為態樣或被冒標會員 投標金額 詐欺被冒標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數(應扣除會首、實際死會會員) 詐得合會款金額 備註 1 (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 2 ) 108年2月20日 (第2期) 以丁美勇名義冒標1次 2,500元 扣除會首及實際死會會員後為29人次 (30-1=29) ▲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①丁美勇。 (20,000元-2,500元)×29=507,5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之事實 2 (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 1 ) 108年3月30日 (第3期) 以黃嘉雄名義冒標1次 3,000元 扣除會首及實際死會會員後為29人次 (30-1=29) ▲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①丁美勇、②黃嘉雄。 (20,000元-3,000元)×29=493,000元 3 (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 10 ) 108年4月20日 (第4期) 以吳碧蓮名義冒標1次 2,600元 扣除會首及實際死會會員後為29人次 (30-1=29) ▲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①丁美勇、②黃嘉雄、③吳碧蓮。 (20,000元-2,600元)×29=504,600元 4 (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 10 ) 108年5月20日 (第5期) 以吳碧蓮名義冒標1次 3,000元 扣除會首及實際死會會員後為29人次 (30-1=29) ▲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①丁美勇、②黃嘉雄、③吳碧蓮、④吳碧蓮。 (20,000元-3,000元)×29=493,000元 5 (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 6 ) 108年6月20日 (第6期) 以林裕益名義冒標1次 3,200元 扣除會首及實際死會會員後為29人次 (30-1=29) ▲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①丁美勇、②黃嘉雄、③吳碧蓮、④吳碧蓮、⑤林裕益。 (20,000元-3,200元)×29=487,200元 6 (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 12 ) 108年10月20日 (第10期) 以林元成名義冒標1次 3,000元 扣除會首及實際死會會員後為26人次 (30-4=26) ▲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①丁美勇、②黃嘉雄、③吳碧蓮、④吳碧蓮、⑤林裕益、⑥林元成。 (20,000元-3,000元)×26=442,000元 7 (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 17 ) 108年12月20日 (第12期) 以蘇于卿名義冒標1次 2,500元 扣除會首及實際死會會員後為25人次 (30-5=25) ▲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①丁美勇、②黃嘉雄、③吳碧蓮、④吳碧蓮、⑤林裕益、⑥林元成、⑦蘇于卿。 (20,000元-2,500元)×25=437,500元 8 (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 18 ) 109年1月20日 (第13期) 以蘇裕婷名義冒標1次 2,500元 扣除會首及實際死會會員後為25人次 (30-5=25) ▲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①丁美勇、②黃嘉雄、③吳碧蓮、④吳碧蓮、⑤林裕益、⑥林元成、⑦蘇于卿、⑧蘇裕婷。 (20,000元-2,500元)×25=437,500元 9 (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 15 ) 109年2月20日 (第14期) 以蘇志豪名義冒標1次 2,600元 扣除會首及實際死會會員後為25人次 (30-5=25) ▲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①丁美勇、②黃嘉雄、③吳碧蓮、④吳碧蓮、⑤林裕益、⑥林元成、⑦蘇于卿、⑧蘇裕婷、⑨蘇志豪。 (20,000元-2,600元)×25=435,000元 10 (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 16 ) 109年3月20日 (第15期) 以蘇忠森名義冒標1次 2,800元 扣除會首及實際死會會員後為25人次 (30-5=25) ▲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①丁美勇、②黃嘉雄、③吳碧蓮、④吳碧蓮、⑤林裕益、⑥林元成、⑦蘇于卿、⑧蘇裕婷、⑨蘇志豪、⑩蘇忠森。 (20,000元-2,800元)×25=430,000元 11 (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 11 ) 109年4月20日 (第16期) 以吳英華名義冒標1次 2,800元 扣除會首及實際死會會員後為25人次 (30-5=25) ▲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①丁美勇、②黃嘉雄、③吳碧蓮、④吳碧蓮、⑤林裕益、⑥林元成、⑦蘇于卿、⑧蘇裕婷、⑨蘇志豪、⑩蘇忠森、⑪吳英華。 (20,000元-2,800元)×25=430,000元 12 (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 14 ) 109年5月20日 (第17期) 以林國政名義冒標1次 2,700元 扣除會首及實際死會會員後為25人次 (30-5=25) ▲註記:實際死會會員不包括①丁美勇、②黃嘉雄、③吳碧蓮、④吳碧蓮、⑤林裕益、⑥林元成、⑦蘇于卿、⑧蘇裕婷、⑨蘇志豪、⑩蘇忠森、⑪吳英華、⑫林國政。 (20,000元-2,700元)×25=432,500元附表五:起訴書107年合會附表無罪部分107年合會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被害金額 1 (即起訴書107年合會附表編號1) 王慧玲 張月娥於107年合會期間,均按月向王慧玲收取會款,惟上開合會於109年11月5日會期結束時,張月娥未交付合會金60萬元予王慧玲,反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合會金侵占入己,作為張月娥之生活費使用。 60萬元 2 (即起訴書107年合會附表編號3) 丁淑娥 張月娥於107年合會期間,均按月向丁淑娥收取會款,惟上開合會於109年11月5日會期結束時,張月娥未交付合會金60萬元予丁淑娥,反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合會金侵占入己,作為張月娥之生活費使用。 60萬元 3 (即起訴書107年合會附表編號4) 張美清 張月娥於107年合會期間,均按月向張美清收取會款,惟上開合會於109年11月5日會期結束時,張月娥未交付合會金60萬元予張美清,反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合會金侵占入己,作為張月娥之生活費使用。 60萬元 4 (即起訴書107年合會附表編號5) 黃榮華 張月娥於107年合會期間,均按月向黃榮華收取會款,惟上開合會於109年11月5日會期結束時,張月娥未交付合會金60萬元予黃榮華,反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合會金侵占入己,作為張月娥之生活費使用。 60萬元附表六: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無罪部分108年合會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被害金額 1 (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3) 辛俊德 張月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發起本案合會,向辛俊德收取首期合會金,並於108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5日之會期,向辛俊德佯稱該月另有得標之人,辛俊德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每月會款。 約44萬元 2 (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4) 李桂雪 張月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發起本案合會,向李桂雪收取首期合會金,並於108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5日之會期,向李桂雪佯稱該月另有得標之人,李桂雪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每月會款。 約44萬元 3 (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5) 王正宏 張月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發起本案合會,向王正宏收取首期合會金,並於108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5日之會期,向王正宏佯稱該月另有得標之人,王正宏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每月會款。 約44萬元 4 (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7) 林裕倉 張月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發起本案合會,向林裕倉收取首期合會金,並於108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5日之會期,向林裕倉佯稱該月另有得標之人,林裕倉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每月會款。 約44萬元 5 (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8) 丁淑娥 張月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發起本案合會,向丁淑娥收取首期合會金,並於108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5日之會期,向丁淑娥佯稱該月另有得標之人,丁淑娥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每月會款。 約44萬元 6 (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9) 吳麗珠 (2活會) 張月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發起本案合會,向吳麗珠收取首期合會金,並於108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5日之會期,向吳麗珠佯稱該月另有得標之人,吳麗珠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每月會款。 約88萬元 7 (即起訴書108年合會附表編號13) 許文正 張月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發起本案合會,向許文正收取首期合會金,並於108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5日之會期,向許文正佯稱該月另有得標之人,許文正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每月會款。 約4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