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琛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琛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琛淯於民國110年3月17日3時44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Jia Xuian」之名義,在臉書社團「二手iPhone交易網」,張貼販售iPhone 12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之廣告訊息,陳宣伶閱覽上開廣告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周琛淯商議本案手機價格,周琛淯因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將本案手機販售予陳宣伶,陳宣玲於同年月18日16時52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轉帳定金1,000元至周琛淯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另有「陳昱豪」以20,000元之價格欲購買本案手機,周琛淯遂將本案手機販賣並面交予「陳昱豪」,周琛淯明知本案手機已交付予「陳昱豪」,仍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3月20日,在上開住處,以Messenger向陳宣伶佯稱會依約出貨,要求陳宣伶依約給付尾款,嗣又佯稱已將本案手機寄出云云,陳宣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本案郵局帳戶、及其向戴杉紘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戴杉紘帳戶),轉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周琛淯又以超商郵寄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實際裝有麥仔茶1個之包裹至陳宣伶指定之臺東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冠美門市,並將寄送包裹資訊傳送予陳宣伶,陳宣伶誤信周琛淯是寄出本案手機,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LINE PAY一卡通電子支付尾款2,000元。陳宣伶於領取上開包裹時,發現內容物非約定之本案手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宣伶、戴杉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琛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宣伶、戴杉紘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364卷第3頁至第9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537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包裹及其內容物照片2張、「Jia Xuian」臉書照片1張、臉書社團「二手iphone交易網」貼文照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5張、Messenger對話擷圖3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儲字第1100170662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364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59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
於告訴人陳宣伶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其前案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僅數月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宣伶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法治觀念實屬欠缺,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於案發後之110年3月22日將15,000元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賠償告訴人完畢,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57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非微,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搭建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將定金及詐得之金額合計15,000元全數返還告訴人陳宣伶,業如上述,被告實際已無所得,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0年3月20日15時3分許 以本案戴杉紘帳戶轉帳 8,000元 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 2 110年3月20日16時55分許 以本案戴杉紘帳戶轉帳 3,000元 3 110年3月20日16時56分許 以本案郵局帳戶轉帳 1,000元 4 110年3月21日9時許 LINE PAY一卡通方式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