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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献棠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佳伶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献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5萬9,55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献棠於民國88年、91年間,受廖苑君之母許恆慈所託,借名登記由廖苑君之父廖泉裕出資購買而贈與廖苑君之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股票500張(每張1千股)、42,082股(嗣因歷年發放股票股利,黃献棠名下日友公司股票共計有77萬819股)。自88年起至94年間,黃献棠均有依許恆慈指示提供印鑑章,以作為轉讓日友公司股票所需。且因日友公司股票股息分派使黃献棠個人綜合所得稅額增加,故於上開時期,黃献棠收取現金股息後,均會將股息交還許恆慈,再與許恆慈計算應補貼黃献棠之稅金金額。

二、黃献棠名下日友公司股票,於88年至92年間,均依許恆慈指示,有陸續轉讓予他人之情形。於94年8月24日,黃献棠又依指示將登記其名下共500張之日友公司股票移轉予王秋雲,此筆500張股票移轉後,黃献棠名下僅餘如附表一所示15,424股之日友公司股票。95年至98年間,因日友公司未發放股息,故黃献棠也無所得稅需計算補貼之問題。

三、於97至98年間,許恆慈因認如附表一所示15,424股之股票遺失,許恆慈遂要求黃献棠配合,於97年8月12日向日友公司之股務代理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掛失印鑑,繼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97年度司催字第166號)、除權判決(98年度除字第54號),再向日友公司領得如附表二所示15,424股之實體股票,並將如附表二所示15,424股之實體股票及黃献棠處理日友公司股票之新印鑑,均交付廖苑君保管。自99年起,日友公司又開始發放股息,於99年至102年間,日友公司每年均有寄送股息領取通知書,載明股數共15,424股,並將股息直接匯入黃献棠銀行帳戶內,惟黃献棠均未將此部股息再領出交予許恆慈,亦未告知許恆慈或廖苑君有此部股息之發放。

四、103年間,因日友公司通知黃献棠可將如附表二所示15,424股實體股票換發無實體股票辦理集中保管(下稱集保),黃献棠明知自己僅係受許恆慈所託協助借名登記之事務,並非如附表二所示15,424股日友公司股票之實際權利人,其負有依股票實際權利人之指示處理股務之任務,未經股票之實際權利人之指示,不得處分相關股份,且如附表一所示15,424股之實體股票於98年除權判決後,曾由日友公司另行發給如附表二所示之實體股票,並未遺失。詎黃献棠竟於接獲集保通知後,忖度許恆慈已多年未過問剩餘之15,424股,遂心生貪念,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103年5月29日,向日友公司之股務代理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證券公司)申請印鑑掛失,使廖苑君保管黃献棠之印鑑章無法再用於處理日友公司股務事宜,再於103年8月1日前某日,以附表二所示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公示催告,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將上開股票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96號裁定,嗣於104年2月8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黃献棠即持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而行使之,而本院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因僅能為形式上之程序審查,而不得就實體權利誰屬為調查,遂於104年3月9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該本院104年度除字第10號民事除權判決書,黃献棠便持該判決向日友公司行使以申請換發無實體股票15,424股,使廖苑君所保管如附表二所示實體股票喪失權利。於104年7月20日,黃献棠在集中市場以每股約新臺幣90元之價格出售其集保帳戶內日友公司15,000股,獲得135萬9,559元之不法所得。黃献棠以上開方式違背其借名登記之任務,並足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且已生具體損害於廖苑君。之後廖苑君於106年10月間有資金需求欲出售日友公司之15,424股時,察覺股票遭黃献棠售出,進而提起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㈠被告黃献棠於88年7月6日受讓日友公司股票共500張(即50萬

股),於91年8月16日受讓日友公司股票共42,082股,於89年至91年間領有股票股利共228,737股,合計名下持股共有77萬819股;被告自88年起陸續出讓名下日友公司股票,並於94年8月24日過戶500張日友公司股票予王秋雲後,名下剩餘15,424股。上開股票過戶異動經過,有被告提出之股東分戶卡(偵1267號卷第21頁)、一銀證券公司函覆之過戶明細表(偵1267號卷第104頁)可參。

㈡被告委由許恆慈之助理陳碧玉,於97年8月12日向日友公司之

股務代理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掛失印鑑(見一銀證券公司函覆,偵1267號卷第58至60頁),繼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97年度司催字第166號)、除權判決(98年度除字第54號),再向日友公司領得如附表二所示15,424股之實體股票,該批實體股票及被告處理日友公司股票之新印鑑,自彼時起均不在被告之管領中。被告於108年7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偵1267號卷第9、10頁)、112年2月16日庭訊時(見本院卷第457頁),就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㈢被告於103年5月29日,向日友公司之股務代理一銀證券公司

申請印鑑掛失(見一銀證券公司函覆,他393號卷第103頁),再以附表二所示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公示催告(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96號裁定),嗣於104年2月8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被告即持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本院104年度除字第10號民事除權判決),繼而持該判決向日友公司行使以申請換發無實體股票15,424股。

㈣被告於104年7月20日以每股約90元之價格出售15張日友公司

股票,於104年7月22日實際獲得共135萬9,559元之股款(見京城銀行交易明細,他393號卷第74頁),現餘424股日友公司股票於其名下(見被告提出之股東分戶卡,偵1267號卷第21頁)。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庭訊時,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7至439頁)。

二、被告之辯詞被告於偵、審中口頭、書狀答辯分別整理如下:

㈠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且被告從未受告訴人所託處理股票事務:

被告是受許恆慈所託為日友公司股票借名登記,500張裡面,200張是抵許恆慈積欠的債務。94年間,500張都移轉掉,200張賣掉的錢也還他,此時與許恆慈的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被告從未受告訴人所託處理股票事務。

㈡本案出售的15張股票屬於被告所有:

⒈客觀角度辯解:

⑴15,424股是200張抵債股票的股利,是許恆慈要留給被告作為借名登記的報酬。

⑵15,424股是因許恆慈有未清償的欠款,因此留給被告抵債。

⒉主觀角度辯解:

97年間被告僅依許恆慈之要求,提供身分證與印鑑章,嗣後許恆慈之助理陳碧玉僅有返還身分證,被告也未被告知當時有申請印鑑遺失、股票遺失換發。直至103年間,日友公司通知辦理股票集保,被告主觀上認為這是200張抵債股票所生屬於自己的股票股利,也認為印鑑確實遺失,所以才會去申請印鑑掛失、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再據以出售股票,是誤賣。

㈢辯護人另具狀辯以:

告訴人並未在公示催告期間申報股票權利,已非股票權利人,被告出售自己股票,並無犯罪。被告賣掉的股票與97年間除權判決的票號不同,被告並未賣到告訴人的股票。

三、本院之判斷㈠所涉罪名之告知:

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涉有背信罪犯行,惟檢察官業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指明本件犯罪事實亦可能構成涉犯背信罪,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後,被告、辯護人亦就此部分為答辯,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此先敘明。

㈡本件爭執股數為15,424股,實體股票為告訴人保管中:⒈依前揭基本事實說明,過戶明細(偵1267號卷第103、104頁

)及被告提出的股東分戶卡(偵1267號卷第21頁)均記載94年過戶500張後,被告名下僅餘15,424股。故告訴人偵、審中所稱有30張股票遭被告賣掉等語之說法,顯有誤會。自94年過戶500張後,被告名下就僅剩下15,424股。

⒉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股票正本與影本,經核該批實體股票票號,與被告103年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的票號均相同。

以股票權利而言,本案15,424股先歷經98年間除權判決後實體票號變動,再於103年除權判決除去實體股票權利後轉為無實體集保,但始終都是同一批股票。且98年間換發實體股票(票號如附件二)後,均由告訴人保管中,告訴人方能提出股票之正本與影本。進一步言之,被告在104年間賣掉的無實體股票,股份權利原是來自於98年除權判決後換發的同一批實體股票。辯護人偵查中辯稱被告出售的股票與97年間公示催告的股票票號不同,所以不是相同股票等語之說法,亦有誤解。

㈢被告係受許恆慈之託,負處理日友公司借名登記股務之任務:

⒈被告偵、審中歷來均自承,其就日友公司股票之借名登記事

宜,始終是與告訴人之母許恆慈及許恆慈之助理陳碧玉接洽。證人許恆慈於審理中作證時,就本件日友公司股票之始末大多稱已不記得等語,但也證稱股票就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有當面跟被告講股票是告訴人的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50頁);而證人陳碧玉於審理中則證稱,是被告告知她股票是告訴人的等語(本院卷第25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廖苑君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她本人都沒有跟被告確認過,是她父親與母親說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共500張股票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23頁)。惟無論被告主觀上究竟知不知道股票之真實權利人,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述,均可認定被告確實受有許恆慈之託,處理日友公司借名登記股務此一任務之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500張股票中有200張是許恆慈用來抵債等語,然

被告之配偶陳淑玲於審理中證稱,是先借名登記500張,後來陸續有借款之後,才說要拿200張來抵,許恆慈把股票通通轉走時,已經沒有欠大額的錢了,所以才會讓她轉走等語(本院卷第415至416頁)。倘證人陳淑玲之證述屬實,500張日友公司股票自始全是借名登記之性質,且94年間移轉500張日友公司股票時,是依照許恆慈要求將股票移轉給許恆慈指示的對象,並不存在被告所稱抵債的狀況。由此足認,就被告、證人陳淑玲所稱「抵債」的說法,充其量只能認為是「擔保」性質,亦即被告所指的200張部分,即便當時曾有許恆慈的債務存在,至多也僅是作為部分債務的擔保,而沒有移轉股票所有權直接抵充債務之意思。況且,被告一方面陳稱94年間是因為稅金問題、假股票問題所以要許恆慈把股票全部移走,然後把200張賣掉抵債等語,證人陳淑玲一方面又說已經沒有欠大額的錢了,所以才會讓她轉走等語,兩方說法已有矛盾。足認本案500張日友公司股票自始至終,應均屬借名登記之性質。

㈣被告並無股票股利充作報酬的情形,其受有處理日友公司股票之任務未曾終止:

⒈如前揭基本事實所載,本案500張股票在88年間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後,於91年8月16日又借名登記共42,082股,另於89年至91年間陸續領有股票股利共達228,737股。上開日友公司股票、股票股利也多在歷年間陸續移轉予他人,直至94年間移轉500張股票為止,方餘下本案爭執的15,424股。被告於審理中,也自承「股票轉讓、買賣都他們在那個,我只有借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由此可知,被告名下包括股票股利的股票,大部分都已在94年時移轉給他人。

且如前述,本件既不存在被告收受200張股票所有權以抵債的狀況,本無從自該200張股票產生任何屬於被告所有的股票股利。被告所辯該15,424股屬200張股票的股票股利等語,實無足採信。

⒉再者,於97、98年間,被告尚且提供身分證件予陳碧玉,向

日友公司之股務代理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掛失印鑑,並委由林再輝律師辦理本案爭執的15,424股(票號如附表一所示)相關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後,自日友公司換發另批15,424股的實體股票(票號如附表二所示)。由此一經過可知,就是因為借名登記關係還存在,被告才要應許恆慈要求提供身分證件辦理前述各項事宜。被告辯稱在94年間移轉500張股票的時候就已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不實在。且被告在97、98年配合辦理除權判決換發股票後,名下仍有本案爭執的15,424股,此部股份並非被告所有(詳後述),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足認其始終仍負有許恆慈所託處理日友公司股票之任務。

㈤本件15,424股屬於告訴人所有,被告主觀上也無誤認之可能:

⒈本件15,424股的實體無記名股票既由告訴人占有中,可信其

應為該批實體股票的所有權人無誤。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15,424股是其所有之股份等語,但假若真如被告所辯,許恆慈要給被告借名登記的報酬或欠款的補償,在當時尚未無實體集保,換發實體股票的情形下,許恆慈斷無可能不直接給予被告實體股票。被告此部分宣稱15,424股是許恆慈給的等語的說法,不僅難以取信於人,也與下述被告「誤認誤賣」的辯解互相矛盾(客觀真給和主觀誤賣,兩者理應互斥)。

⒉被告又以因為他不知98年曾經除權判決,所以不清楚有實體

股票存在,所以誤認本案股票是自己的而「誤賣」,欠缺主觀犯意為辯解。但其實被告在第一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都沒有主張「對於除權判決不知情」,反而承認當時是許恆慈找陳碧玉來辦理除權判決,因為找不到印鑑章,所以才又去掛失印鑑等語(見偵1267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被告也是承認97年許恆慈有叫陳碧玉來掛失印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也一度自承知道他辦集保之前,還有實體股票在許恆慈手中,而97年間是許恆慈要去辦理股票遺失等語(本院卷第457、458頁),是辯護人詢問被告後,被告才又改口稱不知有98年間換發股票等語(本院卷第458頁)。由上可知,被告就集保前主觀上是否知悉實體股票存在,以及知悉97、98年間掛失印鑑、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的情況,歷次供述與答辯互有扞格,其辯稱不知98年曾經除權判決、不清楚有實體股票等語,可信度極低。

⒊於99年至102年間,日友公司每年均有寄送股息領取通知書,

載明股數共15,424股及每年股利金額,被告審理時自承每年都有收到股利通知書,股利也都匯到自己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51、452頁)。雖然被告又辯稱自己並不清楚到底有幾股(本院卷第455、456頁)等語,但以被告先前自承歷年來有發放現金股利時,還會領取股利交付許恆慈以計算分配等情(本院卷第452頁),可知被告已配合許恆慈處理日友公司股票股務多年,且都會詳加計算(見被告偵查中所提明細,偵續40號卷第183至191頁)。被告對於歷年現金股利有無影響自己權利都錙銖必較,怎會不清楚每年收到的股利與自己名下日友公司股份數額尚餘多少?且被告既然曾經配合提供證件辦理掛失印鑑、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對於名下尚有實體股票15,424股但未在自己占有中一事,自難以諉為不知。

⒋如前所述,本案15,424股並非是要給被告的股份,借名登記

關係仍存在,被告如果真的「突然發現」自己名下還有股票,依照被告向來處理股務的方式,必定是要與許恆慈再確認,而非是在103年間自行再去掛失印鑑、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被告對於15,424股的實際權利歸屬,並沒有任何主觀誤認的可能,自然也不存在「誤賣」的狀況。此部分除可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外,益證被告在103年間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時,亦具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㈥被告本件未依許恆慈所託,擅將借名登記之股份除去實體股

票權利轉為集保後出售之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喪失股票權利之損害,當屬違背任務之犯行,而該當於背信罪。而許恆慈與告訴人母女間就本件股票的內部關係如何,本不影響被告此部犯行之成立。告訴人持有遭除權的實體股票,作為直接被害人提起告訴,亦屬依法有據。又被告明知尚有實體股票非在自己占有中,卻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亦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既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若同時有積極管理、處分之行為時

,出借名義人與借用人間應有信託關係,係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受許恆慈所託而借名登記日友公司股票,並有領取股利、配合移轉處分等積極管理之行為,其有依照許恆慈所託而處理股務之任務,並非單純借名而已。被告擅將名下借名登記之股票透過除權判決轉為無實體集保後出售,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㈡公示催告程序之目的,係為了保護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

之被害人權利,從而,當事人明知其所有之證券並無上開被盜、遺失、滅失之情形,而仍向法院聲請,即與立法之目的有違;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判例、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193號座談會意見暨臺灣高等法院審查意見參照)。法院對於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聲請,既僅能為形式而無實質權利之審查,則本件被告於明知股票未遺失而仍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權利受有損害,並浪費司法資源,有害司法之公信力,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而使法院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持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向日友公司申請換發股票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的時間申請印鑑掛失、公示催告、除權判決,遂行其取得本件股票權利再進而出售獲利之同一目的,自社會意義加以觀察,應認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以避免過度評價。因被告自103年5月29日申請印鑑掛失至104年7月20日出售股票,整體犯行方屬完成,被告實施犯行期間橫跨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之日期,故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背信罪處斷。

㈣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及論告時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刑法侵占罪之行為客體,必須是實體上存在之物,方有遭侵占之可能。本件實體股票始終在告訴人保管中,僅是「權利」遭到被告透過法定方式除去,被告也未曾實際持有實體股票,自與刑法侵占罪須「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為成立侵占罪之論據,然該案犯罪事實是被告以印鑑掛失的方式,將借名登記而由證券公司集中保管的實體股票領出而侵占,與本件被告是單純透過法院判決除去權利,未涉實體股票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檢察官此部比附援引,顯有誤會。就本案背信罪之構成,本院於審理時為罪名告知、檢察官亦為論告,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已如前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家族久未過問借名登記股票,因見日友公司於103年興櫃後即將轉上市,竟心起貪念,以掛失印鑑、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方式,利用司法程序取得股票權利,進而出售股票而獲取不法利得,違背與告訴人之母多年交好之信賴關係,其純為自己私利之犯罪動機,實應譴責,且其濫用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有害司法公信力,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較一般僅涉私人權益之背信犯行,所為更值非難。再斟酌被告於犯行遭察覺後,在偵查、審理過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始終不願面對自己錯誤,接二連三提出各種辯解,辯解之間甚至又有互相矛盾或不能兩立的情形(如15,424股究竟是誤賣還是居於權利人地位出售?股份權利是200張股票的股利,是借名登記的報酬,還是積欠債務的補償?),其僥倖之意圖甚明,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原在台電公司上班,月收入約9萬多元,家中有太太和兒子,兒子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依被告自述及京城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他393號卷第74頁),被告出售15張股票的所得分2筆入帳,各為108萬7,168元、27萬2,391元,合計為135萬9,559元。此部犯罪所得未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348號)意旨另以,被告本件犯行,另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惟查,被告除向一銀證券公司申請證券掛失,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外,並未向任何犯罪偵查機關通報股票遺失一事。檢察官亦未舉出任何與誣告相關之犯罪事實與證據。併辦意旨認為有此部犯嫌,容有誤解。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涉犯背信罪等有罪部分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昆璋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序號 發行日期 股數 股票編號 1-1 90年8月1日 1000 90-ND-0000000-0 1-2 90年8月1日 1000 90-ND-0000000-0 1-3 90年8月1日 1000 90-ND-0000000-0 1-4 90年8月1日 1000 90-ND-0000000-0 1-5 90年8月1日 1000 90-ND-0000000-0 1-6 90年8月1日 1000 90-ND-0000000-0 1-7 90年8月1日 1000 90-ND-0000000-0 1-8 90年8月1日 1000 90-ND-0000000-0 1-9 90年8月1日 1000 90-ND-0000000-0 1-10 90年8月1日 1000 90-ND-0000000-0 1-11 90年8月1日 1000 90-ND-0000000-0 1-12 90年8月1日 1000 90-ND-0000000-0 1-13 90年8月1日 1000 90-ND-0000000-0 1-14 90年8月1日 1000 90-ND-0000000-0 1-15 90年8月1日 624 90-NX-0000000-0 1-16 89年9月2日 800 89-NX-0000000-0附表二2-1 89年9月2日 1000 89-ND-0000000-0 2-2 89年9月2日 1000 89-ND-0000000-0 2-3 89年9月2日 1000 89-ND-0000000-0 2-4 89年9月2日 1000 89-ND-0000000-0 2-5 89年9月2日 1000 89-ND-0000000-0 2-6 89年9月2日 1000 89-ND-0000000-0 2-7 89年9月2日 1000 89-ND-0000000-0 2-8 89年9月2日 1000 89-ND-0000000-0 2-9 89年9月2日 1000 89-ND-0000000-0 2-10 89年9月2日 1000 89-ND-0000000-0 2-11 89年9月2日 1000 89-ND-0000000-0 2-12 89年9月2日 1000 89-ND-0000000-0 2-13 89年9月2日 1000 89-ND-0000000-0 2-14 89年9月2日 1000 89-ND-0000000-0 2-15 89年9月2日 1000 89-ND-0000000-0 2-16 89年9月2日 424 89-NX-0000000-0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