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忠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忠義與林聰哲間有金錢債務糾紛,陳忠義因遭林聰哲催討欠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17時47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處,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林聰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位在雲林縣○○鄉○○村○○○○○區0○0號(台塑重工麥寮機械廠)的林聰哲恫稱:「神明有說你會被殺死,你自己要小心一點」等語,使林聰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聰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積欠告訴人林聰哲債務,與告訴人林聰哲通電話時,不滿告訴人向其追討債務,向告訴人稱:「神明有說你會被殺死,你自己要小心一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與林聰哲一開始是借貸,後來標會,錢滾錢債務變大後,我還不出來,林聰哲當天有先另外與我講電話,口氣很不好,後來又用這支手機錄音,我們口頭上情緒上在互罵,我是說他做人會有報應,我沒有恐嚇他的意思,如林聰哲會怕,怎會還去我家催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5日17時47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處,持
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位在雲林縣○○鄉○○村○○○○○區0○0號(台塑重工麥寮機械廠)的告訴人稱:「神明有說你會被殺死,你自己要小心一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1至34、116頁),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聰哲、證人王宏吉於警詢、偵訊分別證述綦詳(警卷第9至15、17至18頁,偵卷第27至2
9、31、33頁)在案,並有警察製作錄音檔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前揭勘驗內容,被告遭告訴人催討欠款,被告要求告訴
人前往臺中的酒店商談還錢事宜,告訴人不願意前往,要求被告來雲林或直接匯錢,對話之間,被告激動的說「阿你不敢來喔」、「你這個不成才囝仔,我就在臺中你就來,我要100萬給你,你來」、「你若沒有計程車,我叫人專車去載你」,告訴人向被告說「我什麼不成才囝仔。這句我對你說才對,欠錢不還錢」,被告即向告訴人表示「神明有說你會被殺死,你自己要小心一點」,告訴人回應「你是要殺我嗎?」時,被告已掛斷電話,有警察製作錄音檔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可資佐證,酌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就欠債還款等事項對話之間,被告語氣不善,被告亦自承:當時我旁邊有朋友說我情緒怎麼這麼激動,我跟朋友說有人來要債,朋友說怎麼不找他來聊聊等語(本院卷第76頁),被告向告訴人口出:「神明有說你會被殺死,你自己要小心一點」,依通常人之認知,如聽聞對方要找自己到場,甚至會找專車接送,又表示上述言語,通常唯恐遭他人危害生命或發生不幸事故,顯見被告有藉上開話語使告訴人有所忌憚,影射將發生不利結果,達到嚇阻告訴人討債之行為,告訴人面對被告之上開恫嚇言語,也旋口出「你是要殺我嗎?」之回應,顯示出內心畏懼之客觀行為,綜合社會通念予以判斷,「會被殺死」等語自社會通念之角度,實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客觀上堪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至明,告訴人亦稱:我當時聽完,心裡非常害怕,我被恐嚇之後,那幾個月我都難以安眠,我的家人也擔心我的安危,說我出門要小心一點,因為有人說要殺死我等語(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9頁),比對前揭被告之供詞,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當時確實有債務糾紛,就兩人之關係及當時情境觀察來看,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堪可認定被告當時確有藉此詞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自己沒有恐嚇之意思,告訴人無心生畏懼等語,此部分辯解無足可採。
㈣被告雖提出告訴人對被告、被告母親提出詐欺、侵占告訴,
檢察官對被告、被告母親所為之110年度偵字第8020號、第9231號不起訴處分書,然此部分僅係檢察官就被告得標後未能繼續給付會款一事,認屬民事糾紛之範疇,無從以此解免其本案恐嚇罪責,自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另聲請調查告訴人前往被告家中討債經被告報警之資料,然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未能理性溝通,即貿然對告訴
人口出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擔心自己的安危,所為殊有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酌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離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被告現從事種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