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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88號111年度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君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7號),並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君衡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98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應更正為「竟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附表編號2、3、4之時間欄均誤載為108年8月20日,依序更正為「108年10月21日」、「109年2月13日」、「109年3月31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

㈢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論罪部分均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主觀上均為達到詐欺告訴人之單一目的,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詐欺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本案犯行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施詐術向告訴人牟取不法報酬,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駐車冷氣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及其自述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甚高,應併科罰金50萬元為適當。又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被告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前科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維持正常生活,以免再度犯罪,並督促其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為履行,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調解內容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1,560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被告目前依約正常繳納分期賠償之款項,此有告訴人111年9月20日於本院庭訊時自承在卷。因上開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刑法沒收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僅引用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7號被 告 林君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經營或投資事業之意願,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市○○路0號向張永霖佯稱:欲行救濟及行善之事業,將拿錢投資全台各地之商家,每個月可以固定領取百分之3之報酬等語,致張永霖陷於錯誤,誤信林君衡確有經營或投資事業之真意,遂於當場交付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予林君衡,並簽立投資約定書共4紙。嗣林君衡避不見面,經張永霖要求返還投資款項仍不理,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投資契約書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未扣案之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民國)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108年8月20日 500萬 2 108年8月20日 500萬 3 108年8月20日 300萬 4 108年8月20日 200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蒞追字第2號被 告 林君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相牽連之案件業經提起公訴(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87號),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88號審理中,現就被告所涉詐欺案件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君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經營或投資事業之意願,竟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市○○路0號向張永霖佯稱:欲行救濟及行善之事業,將拿錢投資全台各地之商家,每個月可以固定領取百分之3之報酬等語,致張永霖陷於錯誤,誤信林君衡確有經營或投資事業之真意,遂於當場交付新臺幣60萬元予林君衡。嗣林君衡避不見面,經張永霖要求返還投資款項仍不理,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依被告林君衡於警詢、偵訊及雲林地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投資契約書4紙等證據,被告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未扣案之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6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因上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98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良股、110年度易字第688號)審理中,本件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魏 偕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紀官 林 國 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