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遭前配偶吳欣樺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外叫囂,經飛沙派出所值班員警甲○○及丁○○上前勸導,乙○○對警員甲○○、丁○○以「三小」、「幹你娘雞掰」(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等言語辱罵,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接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飛沙派出所,然旋返回飛沙派出所向甲○○表達欲製作筆錄,惟筆錄尚未製作完畢又逕行離開,嗣於同日15時51分許第3度返回飛沙派出所表達欲完成筆錄時,竟又接續朝甲○○辱罵:「是給你多少錢?不屑理我嗎?」、「是給了你多少錢這樣偷偷的做?」等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並在甲○○告知上開舉措涉嫌妨害公務後,徒手揮擊甲○○之手臂,並推擊甲○○之身體,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述(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指述(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
㈢監視器音檔譯文1份(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㈣飛沙派出所內及所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㈤警員甲○○於110年9月3日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警員丁○○於110年9月3日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1頁)。
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1紙(偵卷第39頁)。
㈦飛沙派出所外、所內值班台、所內報案區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
㈧被告乙○○之供述(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9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111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犯行,雖有2名執行公務之員警(即甲○○、丁○○)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以言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之數舉動,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以輕蔑之言語舉措相加,並以揮擊、推擊警員等
各舉動,均係出於妨害公務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僅因前配偶通報家庭暴
力事件,即以前開言語侮辱警員,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嗣更以上開揮擊警員之強暴方式抗拒警員執行職務,所為實有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有詐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勞工為業,月薪約新台幣4萬多元,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侮辱公署犯意,於110年9月3日15時
許朝飛沙派出所辱罵:「三小」、「幹你娘雞掰」等語,以此方式貶損飛沙派出所之名譽之犯罪事實,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之刑罰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刪除,由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自111年1月14日生效,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依法本應對其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