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俊顯於民國107年5月5日起向蕭佑龍承租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龍來玩娃娃機店之夾娃娃機臺數臺,因此得知蕭佑龍每周約何時會前往龍來玩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7日晚間22時12分許,趁蕭佑龍未在店內之機會,先至龍來玩娃娃機店倉庫關閉店內監視器電源後,以娃娃機臺通用之鑰匙,開啟非其承租之蕭佑龍所有娃娃機臺(下稱本案機臺),取出原先之零錢軌道,裝入自備之零錢盒,使顧客消費時投入之硬幣因此未能循機臺設計之孔道軌道滑入娃娃機內原有之集錢盒,而中途即落入劉俊顯之零錢盒內,以此方式攔截消費者消費時投入之硬幣。再於同年3月1日下午1時55分許,趁蕭佑龍未在店內之機會,至店內倉庫關閉店內監視器電源後,以通用鑰匙開啟本案機臺,取出2月27日預放之零錢盒及其內零錢,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再將原先之零錢軌道放回,並以鑰匙打開本案娃娃機臺電腦IC板按操作按扭,在機臺螢幕操作界面選擇「清當前幣」,重設投幣數目以掩飾竊盜犯行。因蕭佑龍事前已開始懷疑劉俊顯,遂在本案機臺旁另設置側錄監視器蒐證,將上開過程全數錄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佑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劉俊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107年5月5日起向告訴人蕭佑龍承租龍來玩娃娃機店之機臺,且其於110年2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至同年3月1日下午1時56分許有在龍來玩娃娃機店內,開啟本案機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①我每天都會待在龍來玩娃娃機店5小時左右,待的時間長就有可能碰到監視器異常,其他間娃娃機店也有監視器異常的問題。②我打開本案機臺是要開投幣孔檢修按鍵、搖桿維動開關及投幣孔的線阻及搖桿的線阻;我放進本案機臺的綠色盒子是因為拆解搖桿底座有4顆螺帽,維修空間狹小螺帽也太小,螺帽可能掉到機臺下方空間無法找到,需要放置螺絲帽的盛接容器以策安全。③我有本案機臺的鑰匙,我要拿零錢的話直接從機臺最下方零錢箱拿就好,不用多此一舉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7年5月5日起向告訴人承租龍來玩娃娃機店之機臺,
且於110年2月27日晚間10時12分許、同年3月1日下午1時56分許有在龍來玩娃娃機店內,開啟本案機臺之事實,經告訴人證述在案(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偵卷第42頁、第4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照片10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110年11月2日函暨所附110年10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4張、告訴人提出機臺維修操作說明照片4張、龍來玩娃娃館設立資訊擷圖1張、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暨租賃契約、監視器位置照片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3頁、第50頁至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第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如下:
⒈警詢時證稱:我開立龍來玩娃娃機店,被告向我承租店內機
臺已經3年。我調閱110年2月27日晚間10時12分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抵達店內時,先進入倉庫將監視器總電源關閉讓錄影暫停,等約莫過3分鐘後監視器電源重啟時,他就已經在門口準備離開了。於是我再調閱機臺上另外安裝的隱藏攝影鏡頭,發現被告以通用鑰匙打開本案機臺的中控鎖,接著以零錢盒替換投幣孔道,使顧客消費時所投的零錢都聚集在零錢盒內,等我要去店內收錢的前一天,再將零錢盒換回原本的投幣孔道,藉此竊取我機臺內本該有的營業收入,接著再將機臺IC板拉出後按操作鈕,機臺螢幕上就會顯示操作介面,選擇「清當前幣」選項可重置投幣數,使我長久以來不曾察覺有異。監視器主機放置於倉庫中,被告有倉庫的鑰匙可以自由進出。被告擁有之機臺中控鎖鑰匙編號與我的本案機臺鎖頭編號相同,他可直接開啟本案機臺中控鎖,機臺IC板也有上鎖,我有給被告機臺IC板的鑰匙,只要是同一機型,就可以同樣的鑰匙開啟同一家廠商機臺的IC板。且被告知道我平時只有禮拜三與禮拜六晚上會去店內整理店內事務,所以他會在前一天將機臺回復原狀等語(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⒉偵訊時證稱:被告也有到附近機臺店承租機臺,那些機臺主
發現他們的監視器常有斷訊的情形,顯然有人將監視器關掉,要我注意,我才會另行裝設監視器。我發現我店內監視器有空白的時段,時間無法銜接,監視器是擺放在桌面上,身體不可能去碰觸到,顯然是被刻意關掉電源。我另外裝設監視器蒐證有錄到被告將本案機臺之箱盒,換成自己的零錢箱盒。我沒有請被告幫我將零錢拿走或更換零錢箱。而且搖桿故障要更換零件,有時重新開機就會自動修復,這些都不可能會碰到零錢箱,2者的位置不同等語(偵卷第42頁、第43頁)。
⒊審判中證稱:龍來玩娃娃機店面由我承租,裡面大概有20臺
娃娃機,機臺所有權人是我,承租機臺者1個機臺每月付我2,500元租金,被告承租7、8臺,案發時還有另2位承租人,剩下10多臺是我自己經營。案發前1、2個月我就覺得怪怪的,發現出貨量跟錢收起來不太一樣,後來我們隔壁另一間娃娃機店,被告也有承租,發現他的行為比較異常,有時候會去關整間店的總電源,機臺主跟我聯絡,說發現他有怪異行為叫我多加注意,我才另外裝1個側錄監視器。我從側錄監視器看到被告打開我的機臺,把軌道拿掉,放1個零錢盒進去,攔截我期間的營業額,然後再把盒子取出來,把軌道放回去,他在我收錢之前把投幣數歸零。他在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有關掉店內的監視器,另外店內監視器從111年2月27日晚間之後到3月1日下午前這段期間沒有異常狀況。被告的行為不是維修,他拿的物品與機臺無關,開啟的位置也不是維修的地方,維修也不可能在1至3秒就完成,而且他是在機臺看起來正常的狀況下做這個動作,完全沒有確認機臺有無損壞、有無恢復正常。被告會幫我補貨,但也不會開到零錢軌道的地方,我也不會請被告幫我收我機臺的零錢等語(本院卷第81頁至第96頁)。㈢又經本院勘驗龍來玩娃娃機店內監視器與告訴人設置側錄監
視器影像結果,於110年2月27日,店內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於
22:11:54進入倉庫,於22:12:01店內監視器畫面停頓,自22:14:03始繼續錄影,而側錄監視器於22:12:07至22:12:14,被告將本案機臺打開後取出原本機臺內之盒狀物(即零錢軌道),再放入裡層為綠色的零錢盒後將機臺鎖上。
另於110年3月1日,店內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於13:55:15進入倉庫,於13:55:25店內監視器畫面停頓,自13:59:59始繼續錄影,而側錄監視器於13:56:19至13:56:35,被告將本案機臺打開後取出裡層為綠色的零錢盒,又做出放入動作後將機臺鎖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8頁)。
㈣告訴人歷次證述就被告如何竊取本案機臺內零錢之手法、過
程前後相符,無明顯瑕疵可指,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除了第1年簽訂書面契約外,嗣後均是口頭續約,經告訴人、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7頁、第90頁),足認2人間具有一定信任關係,告訴人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且上開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足以佐證告訴人證稱被告於案發前先關掉店內監視器主機電源使店內監視器停止錄影,藉此空檔開啟本案機臺,放入自備零錢盒與取出自備零錢盒,以此方式竊取顧客所投零錢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手法竊取本案機臺之零錢。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店內監視器停止錄影是監視器異常云云,惟本案店
內監視器於110年2月27日、3月1日2次停止錄影前,被告都有進入放置監視器主機之倉庫,且被告放置自備零錢盒、取出自備零錢盒之時間,均在店內監視器停止錄影期間,若無人為關閉、開啟店內監視器主機電源,當無可能如此。
⒉被告辯稱開啟本案機臺、放置自備零錢盒係維修機臺、避免
螺帽掉落找不到云云,惟依側錄監視器影像,其僅單純拿出原先零錢軌道放入自備零錢盒,與取回自備零錢盒及放回零錢軌道之動作,並無維修、拆除螺帽、測試系統是否正常之舉動,是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⒊再被告辯稱其可逕自打開機臺最下方零錢箱拿零錢就好,放
置零錢盒攔截是多此一舉云云,惟放置零錢盒可於短時間內拿走整盒零錢,再將機臺IC板拉出後按操作鈕,由機臺螢幕上顯示之操作介面選擇「清當前幣」即可將投幣數歸零,掩飾其有攔截部分零錢之事實;若採取從零錢箱拿零錢之方式,欲掩飾犯行,還要先確認投幣數是多少,拿取相對應之硬幣數量再將投幣數歸零,自較上開方式費時。況且,被告採取何種方式偷竊,與其是否有為竊盜犯行根本無關,被告如此辯解洵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卻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反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反省己過,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再參酌被告所竊取數額,與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承租娃娃機臺維生,月收入3萬多元,需要扶養母親、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查被告自110年2月27日晚間放置自備零錢盒至同年3月1日下午取回,期間約2日,又依告訴人所述,1個機臺1個月約可賺取2,500元,故每日可賺約80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第96頁),本院考量以2,500元除以30日約為83元,又投幣均為10元整數,故告訴人所述當屬有據,估算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60元(計算式:80x2=160),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上開方式攔截硬幣,及打開娃娃機臺電腦I
C板按操作按鈕後,在機臺螢幕操作界面選擇「清當前幣」之方式,擅自重設投幣數目之不正方式,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㈡惟收費設備之運作乃是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
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因此在上述收費設備特性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例如使用偽幣免費取得自動售物機內之物品、使用偽造儲值卡扣減儲值而免費取得物品或服務,亦即上開罪名之增訂乃是指使用違反收費設備使用規則,使收費設備產生判斷錯誤進而提供給付。本案被告係以打開機臺後放置零錢盒攔截零錢方式竊取零錢,並非是對於該機臺原先設計之使用規則、運作模式提供誤判之情事,造成機臺仍依其程式設計提供給付,又被告於竊得零錢後抽出IC板並從機臺螢幕將投幣數重置歸零,亦是事後掩飾、延緩其竊盜犯行被發現之手段而已,難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零錢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之「不正方法」而該當該罪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