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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港簡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政威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任何人不得虐待或傷害動物,卻因無法忍受乙○○所飼養之犬隻吠叫,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晚上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之庭院,以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乙○○所飼養之犬隻,致該犬隻受有雙側股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疑似顱內出血等傷勢,以致終身殘疾。嗣經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甲○○○○○○○○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2份。

㈢甲○○○○○○○○雲林縣動物保護業務稽查紀錄表1份。

㈣志成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安安動物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份。

㈥犬隻x光照片1份。

㈦志成動物醫院、安安動物醫院動物回函各1份。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乙○○所飼養之犬隻吠叫,且咬其手,在憤

怒的情況下,以手持安全帽之方式狂毆該犬隻,對他人所飼動物之生命毫無尊重,造成乙○○所飼養之犬隻受有上述等傷勢,以致終身殘疾,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一時情緒失控方犯下本件犯行,並經飼主乙○○表示不再追究,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至於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雖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非屬違禁物,且本院認安全帽,取得容易,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