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厚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厚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忠厚與歐秋君就國有之雲林縣○○鄉○○村○○段00000地號(下
稱泰順段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使用問題屢生爭執,林忠厚(所涉竊佔泰順段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2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認歐秋君曾以水泥將其住處水管及糞管封填,其為重新安裝水管及糞管,竟未經歐秋君之同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曾勝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拆除歐秋君在泰順段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之圍籬(含C型鋼柱6根及鐵製烤漆浪板7塊,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致該圍籬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歐秋君。
㈡案經歐秋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忠厚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歐秋君、證人曾勝鋒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歐秋君提出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專案編號:107P017
24)—使用現況略圖1張及照片8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使用補償金繳款單(地號為泰順段000地號2錄、000-0號13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7年11月22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732014200號函、同辦事處109年5月1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932005520號函等影本各1張。
㈣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張。
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雲孶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
號為泰順段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地號為泰順段000號、000號)影本各1份。
㈥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曾勝鋒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為使用土地之相鄰關係,但屢有爭執,關係不睦,被告為重新安裝水管及糞管,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僱工拆除告訴人所設圍籬,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復酌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雖未獲告訴人諒解,但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屢次表示和解及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另有堅持而未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