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柯佩純被 告 陳鴻文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9號、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柯佩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鴻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佩純為嘉義縣○○鎮○○里○○00號「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宜昌公司)之負責人。緣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間,向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麥寮廠承攬「VCM廠2020年VCM區設備槽內乾式清洗」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後,再將本案工程全部轉包給大宜昌公司承攬施作,大宜昌公司並僱用林聖智、許瑋哲等勞工施作本案工程。大宜昌公司、柯佩純分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事業主及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陳鴻文則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現場作業主管,負責管理現場及指揮、監督勞工等工作。大宜昌公司、柯佩純、陳鴻文原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9年9月1日晚上9時40分許,指派林聖智在台塑公司麥寮廠之氯乙烯廠200區NV-204B臥式圓筒型鹽酸受槽進行開人孔(未入槽)作業時,未確實督促林聖智繫上安全帶,致林聖智於開啟人孔並在人孔處完成安裝上下設備而正欲起身之際,不慎自該人孔處墜落至高差3.3公尺之鹽酸受槽底部,並吸入有毒氣體而缺氧。嗣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許瑋哲、林耿達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林進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17張。
㈣麥寮長庚醫院急診病歷0張。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
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12月15日勞職中2字第109106628
6號函暨所附台塑公司麥寮廠本案工程之再承攬人大宜昌公司所僱勞工林聖智發生墜落吸入有毒氣體及缺氧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台塑公司麥寮廠(氯乙烯廠)現場勘查紀錄各1份。
㈧被告柯佩純、陳鴻文分別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柯佩純為被告大宜昌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被害人林聖智之僱用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應對於工作場所內之勞工安全予以適當之注意;被告陳鴻文為本案工程之工地場所負責人,對於勞工在工地現場作業時是否配戴維護安全所必要之防護具,亦應有相當之注意,惟其等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注意而未確實督促被害人林聖智使用安全帶,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無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造成被害人林聖智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在作業時不慎自人孔處墜落至高差3.3公尺之鹽酸受槽底部,因而吸入有毒氣體及缺氧,致生呼吸衰竭死亡之災害,其等均顯有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是核被告陳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核被告柯佩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墜落安全設備,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大宜昌公司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柯佩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柯佩純身為被告大宜昌公司之負責人,承攬本案
工程而指派其僱用之被害人林聖智至高度2公尺以上之勞動場所作業時,與時任工地現場負責人之被告陳鴻文均疏未注意使被害人林聖智使用安全帶,以防止自高處墜落之事故發生,致釀成本案被害人林聖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苦痛,被告柯佩純及陳鴻文對於勞動場所安全衛生之管理、勞工作業安全之監督顯有怠惰、不當之疏失,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柯佩純、陳鴻文犯後尚知坦承過錯,且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為相當賠償,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因而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同意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協議書、增補協議書、同意書、約定書、領款收據、喪葬費用繳款證明、富邦產物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保單查詢資料、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見偵319號卷第46至60、65至69、70頁),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柯佩純自陳為國中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鴻文自陳為國中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偵319號卷第11、1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大宜昌公司、柯佩純及陳鴻文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柯佩純、陳鴻文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鴻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柯佩純前雖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本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柯佩純、陳鴻文)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其等因疏於注意,致犯刑章,固有不當,然考量其等本案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與故意犯罪之惡性有別,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為相當之賠償,因而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重視勞工職業安全,守法慎行,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等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