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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港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承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鍾承芳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承芳居住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與林昭明所有之同村同厝183之4號住處相鄰。鍾承芳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之空地,持打火機焚燒家用垃圾,本應在現場監控燃燒火源,及隨時撲滅火勢以避免危險,且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鍾承芳竟疏未注意家用垃圾燃燒狀態,任其繼續置於空地燃燒,該火源經蓄熱及風勢助長,延燒至林昭明緊鄰該空地之房屋屋頂,造成該屋頂之木板受熱燻黑,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雲林縣消防局人員據報到場,即時撲滅火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昭明、證人林江樹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3月2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02531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使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本案火勢僅使告訴人所有前開之物受熱燻黑,尚未損及該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垣等主要結構,足見該建築物主要構造之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然客觀上確具影響周圍房屋或物品之公共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起火焚燒垃圾後,未能控制火勢,引發本案火災,負有重大疏失,並造成告訴人住處受有上開損害,實有不該;所幸本件經消防人員即時撲滅,而未釀成更大之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手段,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持其所有之打火機燃燒家用垃圾,而釀成火災乙節,為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該打火機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本院考量打火機並非違禁物,僅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若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故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北港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