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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港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78號),本院北港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吳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樹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之某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9時48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僱請該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之表前進屋線利用PCV電纜線引接電源至屋內開關繞越電號為00-00-0000-00-0號之用戶電表使用,未經電表計量,致使用電中電表計量計度失效不準,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錯誤計量上開住處所用電設施實際用電度數,藉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4,015度電力,折計10,599元之財產上利益。嗣為警於109年10月21日9時48分許,經警陪同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稽查員楊憲達前往上址執行稽查工作時當場查獲,並扣得PCV電纜線1梱,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憲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㈣告訴人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應適用刑法詐欺得利罪規定:

1.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此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規定,就此竊電犯行即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審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從而修正前電業法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分別論已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刑法所規範之竊盜行為。

2.依照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台電公司依契約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應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準此,本件被告在台電公司已依契約同意傳輸用電之情況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擅自更改上開電表內電流排線之方式,致使電表計量失準,而向台電公司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等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於每期台電公司人員抄表時,以上

揭相同方式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各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罪名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電,反以上開詐欺方式而

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台電公司損失,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被告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台電公司之損失,有和解書及繳費憑證7張可參,態度尚佳,兼衡本案被告詐取電費期間、台電公司之損失,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台電公司推估本案被告應追償電量為4,015度,而追繳電費金額16,959元尚包含懲罰性賠償金1.6倍,此有追償電費計算單附卷可考,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折計現金應為10,599元(計算式:16,959÷1.6倍=10,59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全數繳清上開追償電費,有前揭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費憑證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台電公司,自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查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PCV電纜線1梱,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