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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港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沅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電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

扣案之塑膠條壹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於位在雲林縣○○鄉○○村○○○段000○000號魚塭,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之用戶電表(電號:00-00-0000-00-0)端子盒預留孔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鑿穿,將塑膠條穿越抵住電表圓盤,使電表計度功能失準而竊取電能,嗣於109年12月26日遭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稽查人員偕同警方查獲,並扣得電表1具、封印鎖2只、塑膠條1條,始悉上情。計甲○○共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電能計度數約121,884度(換算竊得之電費則約新臺幣〔下同〕35萬0,910元)。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梁炯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共21張。

㈢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㈤扣案之電表1具、封印鎖2只、塑膠條1條。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

。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繼續實行竊電,應屬繼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循正當途徑,竟以塑膠

條抵住電表圓盤之方式竊電得手,造成台電公司計算被告之用電度數失準受有電能、短收電費損失,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金額賠償之和解;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清潔隊工作為業、月薪約3萬1,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配偶、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內容詳如附表),有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0年8月30日雲林字第1100017830號函暨所附和解書、台電公司商業本票保管單、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且被告目前已按期履行至110年9月(見前紙商業本票保管單內容),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是認,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因被告目前僅先履行至110年9月,所剩每期1萬8,000元尚須按月給付,為督促被告確實按上開和解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條件內容(即附表)支付金額。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將遭受緩刑宣告撤銷之不利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塑膠條1條屬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竊盜電能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表1具、封印鎖2只,均為台電公司所有,提供予用電申請人使用,是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電表竊電度數無法切實判斷,依告訴人函文略以:依據電業法等相關規定,因用戶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電費係依據現場用電器具與用電場所性質計算,另依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估算本件追償度數計約121,884度,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係35萬0,910元加計1.6倍之21萬0,546元得之,有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0年8月30日雲林字第1100017830號函暨所附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故被告之竊電金額應為35萬0,910元,當足以作為本院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基礎,被告已賠償之金額係16萬5,456元(計算式:2萬1,456元+1萬8,000元×8=16萬5,456元),被告已賠償之金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尚餘犯罪所得18萬5,454元(計算式:35萬0,910-16萬5,456=18萬5,45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附表:

被告甲○○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內容: 被告同意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新臺幣(下同)56萬1,456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先行給付2萬1,456元(已履行),餘款54萬元分30期給付,1個月為1期,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應於每月10日前各支付1萬8,000元(110年2月10日至110年9月10日部分已履行),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