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沈煒翔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第一審案號:本院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煒翔(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上午4時7分,警以攔查為由進入雲林縣○
○鄉○○路000號(應為456之1號)私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入口內(下稱本案巷道)查看,適值聲請人之朋友林興雄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因車傳動軸故障無法行駛,商請聲請人以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開啟大燈提供照明,聲請人因此啟動本案汽車引擎並排檔至P檔開啟大燈協助照明,警員洪士哲徒步走進本案土地內,詢問聲請人何事,聲請人回答車輛故障正在照明排除故障,警員發現聲請人口氣有酒味,即要求呼氣酒精測試,聲請人向警員提出異議表示並未駕駛上路僅於車輛靜止狀態啟動引擎提供照明。且聲請人停車地點為私人土地,非道路之一部分,雖與道路銜接處並無阻隔,不代表民眾人車均可自由進出使用,無碰撞他人人車之危險性,自不含括在抽象危險犯之概念。
㈡本案警方未經地主同意隨意進出私人土地喝令聲請人至大埤
鄉157縣道旁停放偵防車實施酒精呼氣測試,何來攔查、臨檢之事實?且警員洪士哲於現場未對當時主、客觀因素瞭解情況,即以酒測值為憑據未依法定程序辦理,當下以現行犯實施逮捕亦未對聲請人宣讀權利並未全程蒐證以呈現事實,另警察機關做筆錄前對被告言語威嚇要順從員警所講照本宣科,回答是或有而登載於警詢筆錄中,聲請人於不實之情況下內心不服多屬「沉默」回答。警方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侵犯人權,造成判決不公,本案證據是否已構成違法取證,鑑請鈞院有重新審理之必要。
㈢提出關係人陳肯輝之具結書1份為佐證。
㈣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爰依此規定依法聲請再審。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程序部分㈠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另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規定。
㈡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
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業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2月7日親自收受判決後,於110年12月27日具狀對原審判決聲請再審,是本院屬再審之管轄法院,且聲請人之聲請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聲請時限之規定。
㈢另依聲請人提出關係人陳肯輝之具結書1份為佐證,堪認其同
時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之意,合先敘明。
四、本院經調取原審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㈠聲請人於原審上訴理由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啟動本案汽車引
擎開啟大燈提供友人林興雄之車輛照明,與聲請人未行駛至道路上,未構成危險駕駛行為,以及警方未經地主同意隨意進出私人土地要求呼氣酒精測試有很大爭議等節。經原審傳喚聲請人當日飲酒處所主人即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廖瑞麟、友人林興雄、警員洪士哲到庭作證,並勘驗案發當時員警密錄器、聲請人警詢錄影,及參酌卷內證據與聲請人供述,於判決事實認定:聲請人於案發當日飲用啤酒若干後,駕駛本案汽車自本案飲酒處(即雲林縣○○鄉○○0號)前方庭院行駛於雲林縣○○鄉000號旁之私設巷道,並跟隨在林興雄所駕駛車輛後方,欲駛入大埤路,因員警洪士哲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見該私設巷道內之2車車燈開啟有異而上前攔查,發覺聲請人散發酒氣,於同日上午4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理由並敘明:
⒈證人洪士哲證稱:聲請人於警詢時稱從前庭把車移出來就是指自本案飲酒處前方庭院開出來至攔查聲請人駕駛本案汽車之處,本案飲酒處是平房,前方有廣場,若自本案飲酒處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前之大埤路至少約100公尺等語。⒉而聲請人於警詢時自承只是從前庭把車移出來等語,且於偵查未爭執其飲酒後未駕駛本案汽車,於110年4月7日之上訴狀亦記載:「未行駛到大埤路(道路上)」,復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均未曾辯稱僅係將本案汽車發動引擎開啟車燈予林興雄所駕駛之小貨車照明修繕,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亦未見被吿該日曾向員警反應上情,則聲請人所辯是否為真,顯非無疑。⒊證人林興雄於審判中就其小貨車停放位置多次前後不一,且由林興雄與被告先後抵達本案飲酒處及本案巷道僅供單輛車出入之寬度,無可能一開始即停放在遭查獲時之位置,林興雄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係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上述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內,聲請人駕車之地點為私人土地,雖非道路之一部分,但與道路銜接處並無阻隔,民眾人車均可能自由進出、使用,為開放空間,現實上係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是聲請人酒後駕車在本案土地移動之行為,不論駛入、駛離、或移車,均有碰撞他人人車之危險性,自含括在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內。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實於案發當天飲酒後,從本案飲酒處前方庭院行駛至本案巷道,而本案土地、巷道係開放空間,乃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往來可能(也包含未經地主同意進入之情況)之處所,故聲請人駕駛本案汽車在本案土地、本案巷道移動符合抽象危險犯之要件,嗣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是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辯稱其未酒後駕駛本案汽車、本案巷道是私人土地不符合抽象危險犯云云,自無理由。
㈡聲請人爭執警員未經地主同意隨意進出本案巷道盤查、進行
酒測,與警方逮捕未對聲請人宣讀權利並未全程蒐證,及警方做筆錄前對被告言語威嚇部分:
⒈此部分聲請人似欲爭執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其警詢、偵訊自白
之證據能力,然其於原審就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其警詢、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曾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有原審筆錄在卷可參,且此應僅屬聲請人自身之「主張」,聲請人並未說明原審有何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處,亦難認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⒉況縱依聲請人所指警員未先經地主同意進入本案巷道盤查,
然因此取得之證據,證據能力有無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查本案巷道2側有民宅,出入口亦呈開放性並未有柵欄或門禁管制,以現場狀況而言,難認員警踏入本案巷道之初對於該處屬私人土地一事知情,又警員僅口頭請聲請人搖下車窗,即聞到酒味遂要求聲請人實施酒測,未使用任何強制手段,且聲請人並未稱自己是地主,員警自然不能僅依聲請人與林興雄單方聲稱該處為私人土地即遽信而不執行勤務,難認警方主觀上存有違法盤查之惡意。另本案巷道係戶外開放空間,與大埤路連通,本案汽車經查獲地點業已鄰近大埤路,侵害隱私權之程度微乎其微。再近年來每次酒後駕車引發重大交通事故時,不但媒體譁然爭相報導,社會大眾更會群起撻伐,而立法者為回應社會重懲酒駕行為之呼聲,不斷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聲請人所犯就法定刑度而言固非重罪,但若聲請人酒後駕車上路,恐因酒精致其駕車反應力、控制能力減弱,對往來之公眾或聲請人自身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對社會安全潛在危害非低,且執法當下應屬犯罪正在發生之緊急狀況。從而,雖然容許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作為證據,對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有不利益之影響,然而警方並非故意進入私人土地執行勤務,且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及對聲請人隱私權侵害程度相當輕微,又若聲請人未及時為警查獲,對社會安全潛在危害非低,縱經權衡,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仍然具有證據能力。
⒊另聲請人於原審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未曾稱警方逮捕未宣
讀權利、全程錄影、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言語威嚇等事,卻於再審時始如此宣稱,顯然可疑。又由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之記載可知,警方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已告知逮捕原因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事項,並經聲請人親自簽名捺印在案,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也未以全程錄音錄影為逮捕要件,聲請人如此爭執應屬無據。且聲請人雖稱遭警方威嚇,但觀諸原審勘驗警詢筆錄內容,警詢過程採一問一答,聲請人於過程中也自行陳述前往飲酒之時間、飲用啤酒數量、飲用時長、開車要回家、警方查獲之時間、本案汽車之車牌號碼等情節,並非只回答有或無,聲請人甚至於警詢過程中向警方表示:我只是從前庭把車移出來;我們差不多喝1小時而已;我不知道酒後不能開車或騎機車等語,若警方於事前有威嚇聲請人,聲請人當無可能仍就警方問題反駁、盡力爭辯。此外,聲請人於同日上午檢察官訊問過程中,經檢察官問對於警察的逮捕有何意見,是否要向法院聲請提審,並告知提審法規定後,聲請人稱不用,檢察官再問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有無被警方強暴、脅迫,聲請人亦稱實在,沒有被強暴、脅迫等語明確。是以,聲請人空泛稱遭警方威嚇,卻未提出佐證,自難採信。
⒋再者,實務上有見解認為,主張原判決依據違法取得之證物
及自白等,作為判決依據,均係主張原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乃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依此見解,聲請意旨所欲指謫若為原審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違法、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疑義,應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併予敘明。
㈢聲請人另提出具結人陳肯輝簽名之「刑事聲請再審關係人具
結書」1份以為佐證,惟陳肯輝具結書內容與本案其餘證人證述有出入之處且與客觀事證不符:
⒈陳肯輝具結書敘及:民於109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購買宵夜
後駕車到廖瑞麟大埤鄉田寮2號住處,看見有車輛停放在入口空地(意指本案巷道)上,旋將車輛停放路旁徒步進入,途中看見停放前方藍色自用小貨車、後面為本案汽車,民進入後詢問為何要將2部車停放在出入口致其他車輛無法進出,林興雄回答要修復廖瑞麟所有之農機具(耕耘機),並且在修復完成後需要更大空地實施試車,該處所庭院較窄又停放3部車輛會造成試車不便,所以先行將車輛移至前方空地停放。待我們食用宵夜,廖瑞麟起身拿啤酒稱要招待我們喝,民未飲用因睏先行返家休息,到家後不久林興雄打電話告知我有警察進入大埤鄉田寮2號,聲稱他們行跡可疑盤查他們,請我回去瞭解,民再次返回…等語。然而,廖瑞麟於原審證述時並未提及當晚陳肯輝有於凌晨2時許買宵夜至其住處,且就修理農機部分,廖瑞麟證稱林興雄11點半左右來,修好就在田寮2號喝茶,完全未證稱有要試農機所以需把庭院空出來不能停車,甚至一開始證稱聲請人與林興雄開車來都停在前庭等語。另外,林興雄於原審亦僅證稱之前有幫廖瑞麟修過農機,案發當天有幫廖瑞麟巡一下,其把小貨車停在裡面房子旁邊等語,也根本未證稱因要試農機所以需要把庭院空出來不能停車等情。是陳肯輝所提上情,與廖瑞麟、林興雄所證全然矛盾,不足採信,也無法推翻廖瑞麟、林興雄之證言。
⒉陳肯輝另敘及其到場後聽聞聲請人、林興雄均向警方表示聲
請人只是發動本案汽車開啟大燈協助照明等語,惟其僅是事後到場,非在現場目擊經過,此部分陳述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再陳肯輝稱其目睹聲請人警詢筆錄之譯文,發現聲請人均答非所問,顯然當下覺非清醒回答等語,然觀諸原審勘驗警詢筆錄部分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陳肯輝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憑,自不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聲請人並未敘明原審漏未審酌何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本院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使本院合理相信足有動搖原審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而有足以推翻原審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法定再審要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又109年1月8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固增訂第2項:「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然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該10日期間固為第406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惟其抗告及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之再抗告,仍有第405條、第415條等其他特別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聲請人既係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原確定判決係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判處聲請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則本件經管轄簡易案件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本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