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宗儒代 理 人 李淑娟律師被 告 陳勝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宗儒以被告陳勝裕涉犯竊佔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0年5月3日經付郵寄送達至告訴人位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之地址,由告訴人本人收受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告訴人於同年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與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地號為雲林縣○○鎮○○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係告訴人吳宗儒與他人共有,被告在與系爭土地之相鄰地號即雲林縣○○鎮○○段000號土地建築房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越界在系爭共有土地上建築地上物及圍牆排除告訴人對其所有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而加以竊佔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刑法第320條所謂「他人之不動產」,是指舉凡非屬行為人單
獨所有,即使於法律上乃行為人與他人所共有之不動產,亦屬之。然不起訴處分書卻認為:「被告未經同屬共有人之一之告訴人同意,即佔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難認屬佔用他人不動產之竊佔行為。」顯係就「他人之不動產」有所誤認。
㈡依最高法院見解,除非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有分管協議,否
則任一共有人不得單獨占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而使用,惟原偵查檢察官既認系爭共有土地原始共有人間自始未簽訂分管契約,亦未辦理分管契約登記,但卻認被告縱未經同屬共有人之一之告訴人同意,亦得占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原偵查檢察官就此論述前後矛盾,且與最高法院法律見解有違。
㈢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共有人
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而為使用,係為自己利益、並非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職故,被告占用共有土地違法增建之行為,依照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並無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人多數決之適用。
㈣被告明知系爭土地自始未簽訂分管契約,亦未辦理分管契約
登記,不得占用特定部分使用,而被告竟占用土地特定部分違法增建,且佔用面積多達25.04平方公尺,非1、2平方公尺,被告顯非原偵查所認定被告難以肉眼判斷二地界址,仍蓄意越界建築之故意。
㈤被告事後雖提出部分共有人同意書,但同意書簽名日期均在
被告竊佔土地違法增建之後,查竊佔罪為即成犯,故於竊佔行為完成時,即已成立該罪,不因事後取得部分共有人同意而有所不同。況且,各共有人同意書之內容及簽訂日期均不同,則同意之內容及範圍究竟如何,原偵查檢察官未盡調查義務。又其中共有人陳佳賢、陳孟德及陳俊呈3人已於110年1月向被告提出履行協議返還土地訴訟,故陳佳賢等3人是否知悉及同意被告違法增建而佔用系爭共有地,仍有疑問,否則何以訴請被告履行協議返還土地。如扣除陳佳賢等3人之同意書,則被告佔用土地而違法增建,即無所謂之「取得過半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過半同意」之情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告訴人原告訴意旨,業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再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告訴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1號及臺南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6號等案件卷宗審查之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告訴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考其修法理由略以: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是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之修法目的在於發揮物之經濟效用,避免因少數共有人之不同意,無法締結共有物之管理或分管契約,導致共有物無法使用,徒生經濟損失。因此,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方式,除得依契約約定外,亦得依上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且為達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所稱「共有物之管理」,其「管理」所得包括之範圍,自應包含共有人間決議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交由特定共有人管理、使用之管理方式,始得使共有物能發揮物之經濟效用,避免少數人不同意而無法使用共有物。查系爭共有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他636號卷第8至19頁),2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均有23位。被告於本件偵查時,已補提13位共有人之同意書(他636號卷第47至57頁),連同被告本人共14人,合計應有部分已達120分之72,均已過半數,被告自得依上述法律規定,在系爭共有土地上之特定部分建蓋圍牆或其他地上物,且被告既能補提同意書,亦可合理推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徵詢過半數之共有人之同意,且同意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過半數之情,故被告在系爭共有土地上之特定部分建蓋圍牆或其他地上物,尚難認有竊佔之罪嫌。
㈡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
,認被告係基於自己之用益,使用系爭共有土地,非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而無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人多數決之適用云云。然上開判決之具體個案中,係共有物之管理人將共有物另行出租、出借「他人」使用之情形,顯與本件系爭共有土地係經多數比例之共有人同意交由被告使用,由被告自為使用、管理之情形有別,實難比附援引。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乘人不覺,擅自占據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侵害他人對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支配權為要件,如主觀上非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對標的物是否有使用權有所誤認,應僅係有否無權占有之民事法律關係,尚不構成竊佔罪;又按共有物之共有人,對尚未分割或分管之共有物未得他共有人之同意,超過應有部分有使用共有物部分,因各共有人對於各共有物之全部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各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如無分割或分管約定之情形,縱令使用之範圍,超過其應有部分,亦屬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問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經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2筆共有土地之持份均分別為15分之1等情,有北港鎮同仁段3
82、38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636卷第38、44頁),而本件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丈量後,被告佔用系爭共有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14及18.91平方公尺,與其按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分別為9.746及16.134平方公尺相較下,兩者大致相當,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他636號卷第85頁、第89至93頁),可見被告佔用系爭共有土地之面積並未明顯逾越超出自己對系爭共有土地之持分,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構成竊佔罪。又縱使被告佔用系爭共有土地之範圍,超過其應有部分,亦因各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於本件無分割或分管約定之情形下,僅屬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問題,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竊佔之犯行及主觀犯意,此外,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本旨,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