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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漢俞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蔡鈞傑律師被 告 廖薇妮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2836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漢俞以被告廖薇妮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8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37號駁回再議,該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於10

9 年12月28日送達聲請人之住處,由聲請人之母張瓊玉收受送達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0 年1 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針對被告具體誣告之内容相互矛盾:

1、經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針對被告具體誣告之内容認為:「經查被告於108年9月18日在警局提告時,僅泛稱離胺酸純度不足、眼藥水對動物身體有害等語;又警方受理被告告訴並將上開案件移送原署偵查後,其委任之律師於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聲請人之離胺酸標示不符,涉有藥事法等語,足見被告並無指述聲請人販售之離胺酸有藥物成分」,然按藥事法第1條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故有關指涉藥事法之適用前提均係產品或商品有藥物成分,當不待明言,然查原偵辦檢察官一方面稱「被告委任之律師於原署檢察官訊問時係稱聲請人之離胺酸標示不符,涉有藥事法等語」,卻又認定:「足見被告並無指述聲請人販售之離胺酸有藥物成分」,兩者顯然已為矛盾。

2、況查原偵辦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所提告之涉犯藥事法案件時,明確諭知聲請人應答辯有關離胺酸是否具有藥物成分,並將離胺酸逕自送往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化驗,了解是否有藥物成分,以釐清是否有藥事法之適用,種種偵辦行為皆係以被告誣告涉有違反藥事法為出發,卻在經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反而另稱被告提告内容不包括藥事法部分,此顯然與事實相違甚明。

3、是原偵辦檢察官認定「警方受理被告告訴並將上開案件移送本署偵查後,其委任之律師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稱聲請人之離胺酸標示不符,涉有藥事法等語,是被告並無指述聲請人販售之離胺酸有藥物成分」,然查本案被告透過告訴代理人對聲請人提出涉犯藥事法或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情,無非是捏造聲請人所販售之離胺酸涉有藥事成分,否則何來指涉有違反藥事法或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可能,而聲請人於他案即109年度偵字第902號偵辦案件中,亦確實受到偵辦檢察官就是否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嫌偵辦調查,此有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茲為憑,足徵被告對聲請人提起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之刑事告訴,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之犯行當屬明確,故絕無不起訴處分書稱無提告此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於109年8月7日偵查庭自承其將於108年2月18日送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檢驗報告書,於108年2月20日刊登於網路平台,而該份被告自行送驗的檢驗報告明示檢驗内容為:「離胺酸商品並未查驗出214種西藥成分」,是被告清楚確悉「離胺酸商品並未有任何西藥成分」之事實,然其與告訴代理人卻仍於109年4月17日,在雲林地檢署,出於使人陷於刑事追訴之犯意,依舊提告指稱聲請人因販售離胺酸商品之藥物而有涉犯藥事法或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犯行,被告此舉根本顯非出於任何誤會或懷疑,而顯然係存有虛構誣告之故意,其申告内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濫用司法訴訟作為報復工具,被告所為當與誣告罪要件相符。而此部分事實並經另案即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02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在案,謂:「本署將聲請人提供之離胺酸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鑑定是否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相關規定,該局以109年6月19日防檢一字第1091409051號函覆略以:『查離胺酸係營養素…』,是被告販售之離胺酸僅為食品而非藥品,而無藥事法之適用」,故原檢察官顯然輕放被告,針對被告刻意捏造事實提出告訴之部分未為依法究辦。

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106年11月間向聲請人購買離胺酸,購買後,聲請人以網路問卷方式詢問被告是否滿意商品品質,被告均回答滿意。惟查,被告並非獸醫或藥學專業人士,且本件離胺酸係使用於動物,被告於購買初始未立即查知離胺酸純度爭議,而未於網路問卷表達不滿意商品品質之意,尚屬合情。故被告主張伊於使用商品後,始聽聞其他同樣購買者言及本件離胺酸商品純度或有疑問,被告乃向該等購買者取得商品並自行送驗,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純度僅87%,是被告因而確信自己先前購買之離胺酸亦有相同之純度問題,尚非顯悖於常情,且被告既曾向聲請人購買離胺酸,其告訴事實即非出於虛捏,而難以誣告之罪責相繩。

㈡、再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明知上開離胺酸經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並未檢出西藥成分,仍誣指聲請人違反藥事法部分,經查,被告於108年9月18日在警局提告時,僅泛稱被告之離胺酸純度不足、眼藥水對動物身體有害等語;又警方受理被告告訴並將上開案件移送雲林地檢署偵查後,其委任之律師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稱聲請人之離胺酸標示不符,涉有藥事法等語,足見被告並無指述聲請人販售之離胺酸有藥物成分;又被告雖稱聲請人贈送之眼藥水成分不明,違反藥事法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云云,而該等眼藥水雖經查證實係合格藥品,此有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6月19日防檢一字第1091409051號函可佐,然被告因不知眼藥水並無非法成分,且因聲請人販售之離胺酸純度確不足,故對聲請人贈送之眼藥水品質同生疑竇,而認為聲請人涉有違反藥事法罪責,純屬合理懷疑,尚非憑空誣陷,其所為尚與誣告罪之要件有間。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論以該罪。且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意旨雖謂被告自行送驗之報告明示離胺酸商品並未查驗出214種西藥成分,是被告清楚確悉「離胺酸商品並未有任何西藥成分」之事實,然其與告訴代理人卻仍於109年4月17日,出於使人陷於刑事追訴之犯意,提告指稱聲請人因販售離胺酸商品之藥物而有涉犯藥事法或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犯行,無非是捏造聲請人所販售之離胺酸涉有藥事成分云云。然查,被告陳稱其係於使用商品後,始聽聞其他購買者提及本件離胺酸商品純度或有疑問,乃向購買者取得商品並自行送驗,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純度僅87%,是被告認為其先前購買之離胺酸亦有純度之問題。換言之,被告因己身曾與相同之賣家即聲請人購買同類似之產品,故而進一步懷疑自己所購得之產品,亦存有純度之問題,而認被告可能有詐欺取財及違反藥事法等罪嫌之虞,此情亦與常情相符,難認被告所提出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全然出於故意捏造、虛構,是本件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又觀諸被告於警局提告時,僅係指稱被告之離胺酸純度不足、眼藥水對動物身體有害等語;其委任之律師於偵訊時則係供稱聲請人之離胺酸標示不符,涉有藥事法等語,足見被告及其委任之律師僅係針對離胺酸純度不足、眼藥水對動物身體有害、離胺酸標示不符之事項加以陳述,而有待檢警單位之後續調查,以進一步釐清事實,被告並非明知聲請人販售之離胺酸僅為食品,而無藥事法適用之事實,卻執意故意捏造不實之事項而加以告訴。是被告指訴聲請人有詐欺取財、販賣偽藥、販賣動物用偽藥等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誣告犯意,客觀上亦難認係刻意虛構事實而申告。

㈣、又聲請人之告訴意旨雖謂:被告清楚知悉離胺酸商品並未有任何西藥成分,又附贈之眼藥水係合格藥品,並非偽藥,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聲請人販售之離胺酸純度不足,聲請人販售之離胺酸、眼藥水為偽藥云云,惟查,就離胺酸是否為藥品,抑或僅係保健食品,以及眼藥水是否係合格用藥,並非不具該等專業之人即被告所得知悉,尚難逕以後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而反推被告於提告時,即已知悉此情而有誣告之犯意。

㈤、另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已詳敘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具體理由,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資料,認被告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對聲請人提起前案告訴,業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誣告犯行,聲請人前開所指僅屬個人臆測之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論述,認定係有所依,且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參、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偵查結果,以被告涉嫌誣告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以處分駁回再議,尚無違誤之處,又本院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亦認為就被告涉嫌誣告犯行,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之起訴門檻,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佩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