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丁源田(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被 告 鄭英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源田(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鄭英俊涉嫌毀棄損壞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5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為再議有理由,且偵查並非完備,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18號命令撤銷原處分,並發回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為再議無理由,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於110年4月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0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卷第3頁),程序並無違誤。
貳、原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4月9日某時許,僱用挖土機司機搗毀聲請人所有之雲林縣○○鄉○○路00號房屋(下以「地上物」稱之,坐落於被告所有,地號為雲林縣○○鄉○○段000號之土地,此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屋內噴灌設施、電器設備、家具、育苗工具、日製製油機、駐水塔、電表、水表等多項物品,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
參、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本案土地上之殘存建物(地上物)並非建築物,屋內也無物品可毀損:
㈠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只有殘留的牆壁,且牆壁高度僅1層樓,
並無屋頂,已非建築物,自難認被告有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
㈡依109年4月11日現場拍攝拆除後之照片所示,並未見有聲請
人之家具,且該殘存建物已無法遮風避雨存放物品,難認被告有毀損家具物品之犯行。
二、被告並無毀損之犯意: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上備註欄第7點載明:「現場若有障礙物,請申請人事先排除,以利測量業務進行」被告辯稱為了測量而拆除本案土地上之殘存建物,並非不可能,且該殘存建物僅餘斷垣殘壁,已不具有經濟利用價值,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屬廢棄物品,亦非無可能,難以認定被告有毀損之犯意。
肆、臺南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雖稱本案土地上為「房屋」云云,但經查案發當時,本案土地上僅剩殘留的牆壁,且牆壁高度僅1層樓,亦無屋頂,並非建築物。
二、依員警李彥鋒於109年4月11日至現場拍照拆除後之照片所示,並未見聲請人之家具物品,難認被告有毀損家具物品之犯行。
三、被告辯稱:我購買本案土地後,因為隔鄰之地主要申請鑑界,我一併辦理測定界址。因為本案土地上有此房屋斷牆(地上物),有礙地政鑑界測量,我才會在鑑界當天請怪手清除該等斷垣牆壁,方便地政人員測量,確定界址等語,與上開定期通知書備註欄第7點記載相符,並非無據。況且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客觀上僅餘斷垣殘壁,已經不具有經濟利用價值,被告主觀上為測量鑑界而拆除上開物品,自難認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
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案土地原所有權人先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命聲請人父親丁條拆除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本案民事判決書),臺南高分院業已認定丁條係有權占用本案土地,而當時本案土地之地上物同樣無屋頂,可見此地上物並非不具經濟價值。
二、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雖無屋頂,但面積廣大,地基堅固,四周有完整牆柱,應仍屬民法上之不動產。又該地上物設有門牌、門禁,前後立牌告示,內部設有自動噴灌設施,且從案發後照片可見有被搗毀之門牌、貯水塔、家具、苗具及水電設施等,請求法院至現場履勘,即可明瞭,被告惡意毀損該地上物及其內物品,實已觸犯毀損罪嫌。
三、被告購買本案土地後,聲請人有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本案土地地上物之存在,被告早已知悉該地上物為聲請人所有,如被告欲排除該地上物,亦應循司法途徑,被告竟出於惡意毀損之故意,僱請林文生駕駛挖土機毀損該地上物。
四、被告雖辯稱為了鑑界所需才拆除該地上物云云,惟本案土地空曠開放,並無礙測量,又難道所有相鄰的房地,都要拆除才能鑑界嗎?況且當時之測量員王亭勻也證稱:我們鑑不到就不鑑了,一般現場有雜物,我們會開立補正單請當事人清除,但本案並沒有開立補正單等語,顯然地政機關並未要求被告拆除本案土地之地上物,被告顯然是假借鑑界之名,行毀損之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再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抗字第17號、106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準此,本院審查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尚無從自行蒐集偵查中未顯現之證據,僅能依偵查卷內之證據判斷,應先敘明。故聲請意旨請求本院至本案土地履勘,尚無從准許。
二、按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5、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80,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論者也指出,提起公訴之要件乃「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亦即須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有點合理可疑」而已(參閱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99年9月,第116、126頁)。綜此,考量起訴對於人民權利影響重大,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標準,故法院依偵查卷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後,認犯罪嫌疑程度已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應裁定准許交付審判,惟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即認定有罪。
三、109年4月9日案發時,本案土地為被告所有乙情,除被告之供述外(見他卷第6頁反面),並有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2日土地所有權狀1紙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5頁);又本案土地之地上物為聲請人父親丁條所有,丁條於106年間過世後由聲請人等人繼承等情,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並有本案民事判決書(載明本案土地之地上物為丁條所有,屬兩造不爭執事項)、本案土地之水電費繳費憑證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4至22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案土地之地上物應為聲請人所有之動產:㈠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是定著物須非土地之構成分,且有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及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特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論者也指出:已完成之建築物是民法第66條第1項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
所謂之建築物係指覆蓋牆垣,足以蔽風雨,供人出入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者而言(參閱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98年6月,第26至27頁)。查卷內所附照片,案發前本案土地之地上物僅有1層樓高度,並無屋頂,僅餘四周牆壁及內部石柱(見他卷第35至38頁),雖附著於本案土地,但並無法遮風避雨,且依其牆壁、石柱之現況,難認可達營業、工作或住宅等用途之經濟上目的,並非定著物而非屬不動產,更難謂適合一般人起居出入,亦非刑法上之建築物,被告縱有毀壞行為,亦無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適用。
㈡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動產因
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土地建築房屋未至完成為獨立之定著物以前,該未完成之建物固非不動產,而建築房屋原即在土地之外,另創獨立之不動產標的物,故定著物在未完成以前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67條之規定,仍應認為動產。」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尚未完成之建築物,有類似材料之堆積,與動產無異……」論者亦說明:建築物經損者,是否仍為建築物,係以殘存部分能否繼續維持供人出入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為準,如不符合此標準,社會交易觀念上,認其仍然是各種建築材料之組合,與土地所有權有明確之劃分,不失獨立性,屬於動產,自得為物權獨立之客體(參閱謝在全,前揭書,第27頁)。又96年3月5日增訂之民法第86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立法理由略以:「抵押物滅失致有殘餘物時,例如抵押之建築物因倒塌而成為動產者,從經濟上言,其應屬抵押物之變形物。」從而,原屬不動產之建築物如因毀壞致無法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固已非不動產,但殘存部分仍不失獨立性而屬動產,且非土地之重要成分,土地所有人不能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取得其所有權。查本案土地上殘存之地上物,雖非定著物而非不動產,但仍不失為獨立之動產,且非土地之重要成分,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不能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取得其所有權,聲請人自仍保有此殘存地上物之動產所有權。
五、被告固坦承有雇請林文生駕駛挖土機,於109年4月9日拆除本案土地上之殘存牆壁等情(見他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嫌,辯稱:我申請本案土地鑑界,因本案土地上殘存的牆壁影響到鑑界,我才請林文生駕駛挖土機拆除,本案土地上根本沒有什麼地上物,已經是荒地了,也沒有推放物品,本案土地是我合法所有,我只是將殘留牆壁剷除,順便整理土地云云(見他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而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聲請人之指述、證人林文生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至4頁、第45頁及反面),並有警員李彥鋒至本案土地拍攝之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7至34頁),自堪認定。
六、依卷內郵局存證信函所示,聲請人於108年9月5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稱:本案土地原所有人林官和起訴請求丁條拆屋還地之訴,經本案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足證林官和明知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權及使用權為丁條所有。本案土地糾紛在雲林縣臺西鄉廣為人知,被告居住於臺西鄉,難諉為不知,卻逕向林官和購買本案土地,並於108年7月12日向地政機關公務員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恐已涉犯刑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見他卷第52至53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等語(見偵續卷第14頁反面),則被告既然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應已知悉本案土地上及地上物權利有所糾紛,本案土地原所有權人林官和更曾提起訴訟,請求丁條拆屋還地而敗訴,足見丁條對於本案土地之地上物具有正當權源,且並未拋棄此地上物之所有權,被告顯然已認知到,縱使是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也無直接拆除該地上物之權利,否則林官和何必訴請法院判決拆屋還地?故被告雖然已向林官和購得本案土地,認為自己有權請求丁條(之繼承人)拆除該地上物,亦應與聲請人協調,或循訴訟方式為之,被告卻逕行雇請林文生駕駛挖土機拆除該地上物,其雖辯稱:我是本案土地的所有權人,為何不能拆除該地上物云云(見偵續卷第15頁),仍無解其損壞他人之物的故意。
七、卷內所附本案土地地上物遭毀損前之外觀照片7張(見他卷第35至38頁),雖然未標記拍攝時間,但與卷內拍攝時間為108年4月之GOOGLE街景照片1張所示情況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頁),再對照員警李彥鋒於109年4月11日至現場拍照拆除後之照片,堪認上開地上物遭毀損前之外觀照片7張,與案發前該地上物之狀況相近。拆除前該地上物雖僅為1層樓高度,並無屋頂,僅餘四周牆壁及內部石柱,但該地上物之牆壁尚稱完整、堅固,具有區隔內外之功能,中間立於石柱,雖已無屋頂,但仍可作為搭蓋屋頂或其他建築之基礎,且該地上物設有出入口,並有滑動式鐵柵欄門,出入口旁牆壁釘有新舊2面門牌,依其外觀顯非毫無經濟價值之廢棄物。又雖然前開台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上備註欄第7點載明:「現場若有障礙物,請申請人事先排除,以利測量業務進行」(見他卷第23頁),但此顯然係指申請人有排除障礙物之權利時,應事先排除,避免有礙測量業務,而非謂申請人可據此不問障礙物是何人所有,逕予拆除。被告既然知悉本案土地之地上物有他人主張權利,其並無直接拆除該地上物之權利,自不能以方便鑑界測量為由,諉稱無毀損他人之物的故意。況且本案測量員王亭勻也證稱:(問:鑑界時,會需要怪手去拆除建物嗎?)我們鑑不到就不鑑了,一般現場有雜物,我們會開立補正單請當事人清除,但本案並沒有開立補正單。我到本案土地時有看到怪手,因為怪手會阻擋我的視線,我有請怪手暫停等語(見偵續卷第14頁反面),可見台西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時,並未要求被告拆除本案土地之地上物,被告辯稱為測量鑑界而拆除該地上物云云,已非可信,縱使被告動機確實是為了方便鑑界,仍然無從憑此主張不具損壞他人之物的故意。
八、本案土地之地上物顯非毫無經濟價值之廢棄物,已如前述,聲請人並提出該地上物108年底之水電繳費憑證(見他卷第21至22頁),足見聲請人對於該地上物並非棄之不理,其指稱:我在屋內(即該地上物內)種植苗木,108年我身體不好,只有每個月回來巡視1趟,屋內有噴灌設施、電器設備、家具、育苗工具、日製製油機、駐水塔、電表、水表等多項物品均遭被告破壞等語(見他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即非無據。況且依員警李彥鋒於109年4月11日至現場拍照拆除後之照片顯示,拆除散落之磚瓦內,有鐵櫃、水桶、箱子及其他器具設備亦遭到損壞(見他卷第27至34頁),被告辯稱地上物內並無堆放物品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依該等物品之外觀,在遭損壞前,均具有一定之功能用途,顯非毫無經濟價值之廢棄物,實難謂被告此部分不具損壞他人之物的故意,客觀上亦有損壞聲請人所有之該等物品行為。
九、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有學者指出,本罪將「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至其效用是否減低或喪失,並非所問;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又「損壞」雖不論財物之效用有無減低喪失,但要成立本條毀損罪,仍限於發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結果要件之情形。從而,學者認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恐有混淆「構成要件行為」與「構成要件結果」的區分(參閱甘添貴,噴漆與毀損,月旦法學教室,第3期,92年1月,第20頁;李聖傑,普通毀損罪的行為樣態分析—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月旦裁判時報,第19期,102年2月,第111至113頁)。本院認為,本於刑罰謙抑性及體系解釋之完整,上開判決將「損壞」限於等同於「致令不堪用」而有使物品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情形,應為可採,且「損壞」應達到使物之外形產生重大變化之程度(可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540至541頁),始足該當。查本案土地之地上物及其內家具、設備等物品,遭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林文生駕駛挖土機搗毀後,已散落破碎而不堪使用,顯使該等物品之外形產生重大變化,並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自屬於「損壞」無誤。
十、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足認被告涉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的犯意,損壞聲請人所有之本案土地地上物及其內家具、設備等物品,其犯罪嫌疑程度已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未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允宜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定有明文。準此,為特定本案准予交付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俾利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將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英俊基於損壞他人之物的犯意,僱用不知情之林文生駕駛挖土機,於109年4月9日某時許,損壞丁源田所有、位在地號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上之殘存地上物及其內家具、設備等物品,使該等物品外形產生重大變化且失其原本效用,足生損害於丁源田。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㈢證人林文生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王亭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1份。
㈥郵局存證信函1份。
㈦本案土地地上物遭毀損前之外觀照片7張。
㈧108年4月之GOOGLE街景照片1張。
㈨警員李彥鋒至本案土地拍攝之現場照片16張。
㈩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2日土地所有權狀1紙。
本案土地之水電費繳費憑證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