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郭衣琳代 理 人 李茂禎律師被 告 黃煥席
王芷雅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90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衣琳(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煥席、王芷雅提出詐欺、侵占罪嫌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0年6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臺南分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自應受理,並為實體審查其聲請是否有理由,先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含補充理由)略以:
一、被告黃煥席、王芷雅共同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騎樓前之翻滾鴨甘草芭樂攤位(下稱芭樂攤位),詎被告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芭樂攤位於108年12月之營收僅有新臺幣(下同)3萬7,662元,扣除店租1萬元、人事薪資2萬2,400元、芭樂成本1萬元至1萬5,000元及塑膠袋、甘草粉、叉子等支出費用後,芭樂攤位應為虧損之情形,竟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天香皇品餐廳内,向聲請人佯稱:
伊有經營芭樂攤位之加盟,加盟總店為斗六店,由被告王芷雅負責看顧,每月營收很好,扣除成本後,約2個月可以回本,最慢6個月可以回本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3日與被告黃煥席簽訂加盟契約,並匯款加盟金、管理費及押金共42萬4,000元至被告王芷雅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嗣聲請人於109年7月17日整理芭樂攤位之攤車時,發現108年12月芭樂攤位之帳冊資料後,驚覺芭樂攤位營收與被告黃煥席所述情形不符,始知悉受騙。復聲請人向被告黃煥席解除契約後,被告黃煥席及王芷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聲請人之押金10萬元侵占入己,至今遲未返還予告訴人。因認被告黃煥席、王芷雅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二、詐欺部分,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黃煥席、王芷雅邀約聲請人加盟時,明知攤位係虧損,仍以虛假之高獲利詐騙聲請人,並以超高額的加盟金為一連串的詐術行使,促使聲請人相信因為高額利潤,故須收取超高額加盟金,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決定加盟。經查,富胖達公司檢附外送營收及108年12月帳冊資料整理盈收後,計算如附表(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一狀第5頁)所示翻滾鴨甘草芭樂自108年10月後淨營收即一再滑落,淨營收108年10月為15,419.2元、108年11月為-10,838元、108年12月為-6,009.4元、109年2月為-23,748元、109年3月為-13,680元,而自108年10月至109年3月共6個月(缺少109年1月資料)淨盈收-38,856.2元,與被告黃煥席一開始聲稱之「加盟金30萬元2個月即可回本」差異甚大,反而與聲請人實際盈收每月將近打平甚至虧損接近,此證足證明被告黃煥席、王芷雅明知攤位盈收僅勉強打平或虧損,卻向聲請人詐稱高額利潤,誘騙聲請人加盟、頂替攤位,事後卻託詞疫情、聲請人不努力所以盈收不好等語,顯係圖卸之詞,然檢察官竟毫不思考,照單全收。又聲請人一再請求檢察官調閱其他加盟店之契約做為被告黃煥席向聲請人詐騙高額加盟金之參考依據,且提供被告黃煥席於109年8月後宣稱加盟金為0元之資料(109年8月10日被告FB網頁截圖)加以佐證,縱被告黃煥席辯稱加盟金因加盟店狀況不同而異,並稱雲林虎尾店加盟金8萬元係朋友關係且其先來店裡學3個月沒有領薪水云云,惟經卷內證據可知雙方是否朋友關係加盟顯有疑義,且高雄鼓山店、臺中北屯店、臺北西門町店、臺北饒河街夜市店等之店長難道也都是被告黃煥席的好朋友?雲林斗六店的人潮又會比臺北西門町店、臺北饒河街夜市店之人潮高,而應收取超高額的加盟金?檢察官就被告黃煥席之狡辯除未傳訊查證外,甚至就臺中北屯店、臺北西門町店、臺北饒河街夜市店之加盟契約均未加以調査,即遽認被告黃煥席並未詐騙聲請人高額之加盟金,實有調查未盡,更難令聲請人甘服。再者,被告黃煥席辯稱加盟金30萬元係店、店員及加盟給聲請人(再議處分書第5頁),然査雙方所簽係加盟契約,且當時斗六店的店員係被告王芷雅,且被告王芷雅與被告黃煥席像乾父女關係,被告辯稱30萬元係頂讓店、店員、加盟之費用云云,更顯與事實不符,而此益證原檢察官就被告種種辯詞絲毫未加査證即遽採為真實之謬誤。綜上所述,被告黃煥席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三、侵占部分,亦補充理由如下:㈠押金10萬元部分:聲請人於109年7月14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煥席解除契約,被告黃煥席於109年7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終止契約,被告黃煥席並於109年8月2日以簡訊向聲請人表示會退還管理費用,均足證雙方就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而應退還保證金或未到期管理費之意思合致。且依加盟契約之内容,均無被告黃煥席辯稱未做滿一年須扣保證金之條款,被告黃煥席庭訊空言如此辯稱,即係侵占履約保證金、管理費之意思甚明,足證被告黃煥席確有侵占之故意。而被告黃煥席於109年7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終止契約,被告黃煥席並於109年8月2日以簡訊向聲請人表示會退還管理費用,已足證被告黃煥席明知無權再繼續持有管理費,然被告黃煥席仍拒絕返還,足證被告黃煥席確有侵占犯行。被告王芷雅提供予被告黃煥席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結至109年8月2日止,帳上餘額僅1,480元,根本不足10萬元,足證被告黃煥席已將聲請人質押、委託被告黃煥席保管之押金1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並挪為他用,益證被告黃煥席確已侵占押金10萬元。末查,被告黃煥席使用被告王芷雅帳戶,且經由富胖達公司函文可知,翻滾鴉甘草芭樂透過富胖達外送之金額係匯至朱韻樺之郵局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王芷雅帳戶,足見被告黃煥席根本不敢將款項留在自己帳戶。是被告黃煥席除超高額加盟金外,更以高額押金,並要聲請人先匯1年的行政管理費,豈非在詐騙聲請人加盟時,即已預計就算聲請人做滿1年後押金10萬元亦不打算返還,因為縱令聲請人以民事訴訟勝訴亦無從強制執行被告黃煥席名下財產。足證被告黃煥席拒絕返還押金10萬元確係侵占犯行。㈡109年8月至110年3月未到期管理費,共1萬6,000元部分:經查加盟契約第4條第3項所示,加盟主須每月缴交行銷管理費2,000元,聲請人加盟時因相信被告黃煥席,故依被告黃煥席要求,將1年的行政管理費一次匯予被告黃煥席,再由被告黃煥席按月扣除,是聲請人匯予被告黃煥席1年份的行政管理費,自僅係先由被告黃煥席保管之意,而非即歸被告黃煥席所有。而本件聲請人109年7月14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煥席解除契約、被告黃煥席於109年7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終止契約,被告黃煥席並於109年8月2日以簡訊向聲請人表示會退還管理費用,足證被告黃煥席亦明知無權繼續保管、持有未到期的行政管理費。然經聲請人庭訊數次要求,被告黃煥席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黃煥席主觀上已有侵占之犯意;再參酌被告王芷雅提供予被告黃煥席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結至109年8月2日止,帳上餘額僅1,480元(雲檢109年度偵字第5960號卷第81頁),明顯不足1萬6,000元,足證被告黃煥席客觀上已將保管之109年8月至110年3月未到期管理費侵吞入己、挪作他用,而有侵占犯行。末查,被告黃煥席使用被告王芷雅帳戶,且由富胖達公司函文可知,翻滾鴉甘草芭樂透過富胖達外送之金額係匯至朱韻樺之郵局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王芷雅帳戶,足見被告黃煥席根本不敢將款項留在自己帳戶,是被告黃煥席除超高額加盟金外,更以高額押金,並要聲請人先匯1年的行政管理費,豈非在詐騙聲請人加盟時,即已預計就算聲請人做滿1年後押金10萬元亦不打算返還,因為縱令聲請人以民事訴訟勝訴亦無從強制執行被告黃煥席名下財產。足證被告黃煥席拒絕返還未到期行政管理費1萬6,000元,確係侵占犯行。退萬步言,鈞院若認被告王芷雅未與被告黃煥席共同詐騙聲請人、侵占聲請人款項,惟被告王芷雅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黃煥席藉予詐騙聲請人,即應論以幫助詐欺犯、幫助侵占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煥席、王芷雅確有共同詐欺、侵占之犯行,本件尚有諸多事實未予釐清、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檢察官一意認為本件為單純民事投資失利,進而未從整體事件過程評判,反而一昧地替被告黃煥席、王芷雅找脫罪的理由,導致忽視卷內該攤位根本係虧損、沒有被告黃煥席宣稱的高額利潤等情已如前述,且就被告黃煥席、王芷雅已將暫為保管之押金10萬元、未到期之109年8月至110年3月行政管理費共1萬6,000元挪作他用,並拒絕返還等情,而為不起訴,實令信任司法機關的聲請人心寒。本件時日已久,犯罪者猶愉快花用犯罪所得、逍遙法外,是懇請鈞院迅將本件交付審判,以維法制、並昭正義等語。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詐欺部分:芭樂攤位於108年10月外送部分營收有6萬6,210元,108年12月現場營收部分有3萬7,662元,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7日富胖達(法)字第1100107001號函暨檢附之對帳單資料及芭樂攤位活動收支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雖無芭樂攤位於108年10月現場營收資料可查證,惟將上開10月外送營收及12月現場營收加總後已超過10萬,是被告黃煥席向聲請人稱最慢6個月內可以回本,並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黃煥席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去被告黃煥席之芭樂攤位消費過,也有觀察過現場經營情形。我有跟我的朋友賴先生提過投資芭樂攤位的事情,賴先生也覺得投資芭樂店是可以的,被告黃煥席雖沒有向我保證獲利,但被告黃煥席當初給我的獲利訊息誇大不實,根本就是詐欺等語。是聲請人係自行評估後始決定與被告黃煥席簽約,難認聲請人決定加盟投資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王芷雅僅為提供帳戶予被告黃煥席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費用,難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二、侵占部分:被告黃煥席與聲請人間之加盟合約有履約保證金10萬元之約定,聲請人已於契約簽訂時交付10萬元,被告黃煥席並已向聲請人終止上開加盟契約,且尚未返還保證金10萬元,為被告黃煥席所承認,並有加盟授權合約書及高雄正言郵局存證號碼10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惟聲請人交付10萬元後,金錢之支配處分權即歸屬被告黃煥席所有,至被告黃煥席是否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係屬民事責任問題,但絕非代告訴人保管原物,如有遲延,亦僅生遲延責任,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之犯行。
伍、駁回再議處分書,除重申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並以:
一、詐欺部分:被告黃煥席將芭樂攤位頂讓及授權聲請人經營之前,每月外送營收最高可達9萬多元,而縱使每月外送營收因銷售水果品質、季節變換及年節假期等因素有高低起伏,但平均亦可達上萬元;而於聲請人甫接手經營之時,當月外送營收亦可達3萬6,000元。再參酌聲請人提出之108年12月現場營收,合計3萬7,112元,扣除餐費、雜貨等支出後,仍餘3萬3,923元,是雖無該攤位於頂讓及授權前之完整帳冊可供查證,仍非可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予認定該攤位於頂讓及授權之前確係處於虧損狀態。又參以加盟投資乃屬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會隨著國內經濟景氣、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變化等因素而受影響,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加上新冠肺炎自109年3月間起在全世界爆發大流行,瞬間導致經濟蕭條,百業不興,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聲請人於此時間受讓及加盟攤位,因新冠肺炎大流行而減少營業收入,本為理之所常,聲請人於進行上開投資前,實可自行判斷、評估後續風險,顯難認被告黃煥席於108年底邀約聲請人加盟投資之初,所告知之獲利情形與實際經營後有所差異,即逕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處,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核與刑法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王芷雅僅係被告黃煥席僱用之店長,未參與洽談加盟之事,況本案難認被告黃煥席有詐欺聲請人情事,已如前述,是其提供個人帳戶予被告黃煥席使用,亦難認其與被告黃煥席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從以幫助詐欺相繩。
二、侵占部分: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煥席拒絕返還聲請人支付之押金、管理費,不論是否有理由,均應屬民事責任範疇,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論以侵占罪責。
陸、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處分書違法不當等情,然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詐欺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聲請人固指稱被告黃煥席謊稱芭樂攤位營收佳,加盟後最慢6
個月即可回本,致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黃煥席所述為真,而給付高額加盟金云云,然依據芭樂攤位於108年10月至11月之富胖達外送營收資料可見,108年10月、11月之外送部分營收金額分別為6萬6,210元、2萬9,886元,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7日富胖達(法)字第1100107001號函暨檢附之對帳單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71至75頁),復參酌聲請人提出108年12月之芭樂攤位營收本,可見平均每日均有300至3,250元不等之收入,有活動收支本影本附卷可佐,卷內雖無每月完整營收資料,惟依據上開108年10、11月外送營收及108年12月現場營收資料,可知縱使每月營收因銷售水果品質、季節變換及年節假期等因素有高低起伏,芭樂攤位於109年3月聲請人簽約前,確實每月平均均有上萬元之營收,尚難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芭樂攤位於頂讓及授權與聲請人前係處於虧損狀態,而被告黃煥席卻以虛構事實或隱匿之方式,向聲請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黃煥席提出加盟邀約後,我有去
消費過,也有去觀察現場經營情形,於109年1、2月間我有去芭樂攤位看經營狀況,大概去過4、5次,有幾次有留下來觀察一下,我有跟我的友人賴先生提過加盟芭樂店的意見,他也覺得是OK的等語(偵卷第66至67頁),是依聲請人所述,顯見聲請人就與被告黃煥席簽約加盟芭樂攤位之決定並非倉促所為,除有經被告黃煥席說明芭樂攤位之營運情形,更有親自於簽約前多次前往芭樂攤位查看營運情形,亦曾與友人討論加盟芭樂攤位之可行性,足見其已審慎思考是否加盟一事。考量商業投資行為,本即存有相當程度之風險,而風險評估之結果,雖屬交易成敗之重要關鍵,惟此項評估結果之正確與否,固可因交易行為人本身於智識、個性、經驗、背景資訊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惟究屬個人評估能力高低之問題,因風險評估錯誤致投資失利,因而血本無歸者,大有人在,倘相對人並無具體施詐行為,而交易之整體客觀條件,亦無使一般人處於類似情況下同有誤會者,要不得僅因個人於商業行為經驗及風險評估能力欠缺下所生之不利益,倒果為因認係遭他方之詐術行為致生錯誤。且若自由市場上之交易人經自我判斷錯誤後之反悔結果,均以刑責介入,除耗費司法資源外,亦將對健全社會經濟體系造成危害。聲請人於109年3月與被告黃煥席簽約加盟當時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在經被告黃煥席說明、自身前往察看營運情況及與友人討論後,顯係已自行審酌加盟風險評估而與被告黃煥席進行加盟簽約,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尚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王芷雅僅係被告黃煥席僱用之店長,及提供個人帳戶予被告黃煥席使用,並未見被告王芷雅於聲請人與被告黃煥席簽約加盟時,有何對聲請人之詐欺行為,難認其與被告黃煥席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聲請人上開指述,自不足採。
二、侵占部分:被告黃煥席與聲請人間之加盟合約有履約保證金10萬元之約定,聲請人已於契約簽訂時交付10萬元(匯入被告王芷雅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被告黃煥席並已向聲請人終止上開加盟契約,且尚未返還保證金10萬元,為被告黃煥席所承認,並有加盟授權合約書及高雄正言郵局存證號碼10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惟被告黃煥席是否因雙方嗣後終止契約,而需返還上開聲請人交付之保證金10萬元,需視雙方當時契約內容如何約定,此部分乃屬民事責任範疇,難認被告黃煥席、王芷雅2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將被告2人以該罪責相繩,聲請人上開指述,實不足採。若對終止契約後保證金之返還有所爭執,雙方宜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
柒、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嫌,本院核閱全部卷證後,難認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與高檢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