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櫻泰製帽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蘇明松共 同代 理 人 黃德聖律師被 告 張鈞凱
張豊宜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6 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件並不該刑法偽造文書罪
構成要件,無非係以聲請人櫻泰製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蘇明松未受有實際損害為其論據。惟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偽造文書犯行,所要探討者乃行為人是否具有製作文書之權利,以及其製作文書之行為是否具有造成真正權利人損害之可能,至於真正權利人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則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判斷無涉。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認定,堪認有不適用刑法210條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再者,參諸下列說明,聲請人公司或聲請人蘇明松實際上並
非毫無受損之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不備理由等瑕疵:
⒈聲請人公司部分:被告2人未獲授權擅自與經濟部工業局簽
署補助計畫之行為,實際上已加重聲請人公司作業負擔,不僅造成聲請人公司需額外支出不必要之技術與智慧財產權授權費,及委外生產之勞務費用,更使聲請人公司因與經濟部工業局簽署補助計畫契約,致聲請人公司需承擔相應之契約責任,以及面臨因違約可能招致之公司信用折損與相應之賠償責任。
⒉聲請人蘇明松部分:聲請人蘇明松個人印章遭被告2人盜
蓋、該二補助計畫內所附「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上簽名係遭偽簽,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部份事實是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犯行,均支字未提,原不起訴處分甚至在未查明聲請人蘇明松個人是否果有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受有何利益之情況下,即指稱「告訴人等均受有補助款之利益,被告2人所為是否未得告訴人同意,亦非無疑」,堪認有應調查之事證未予調查、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且聲請人蘇明松既因被告2人所為顯然受有個人資料遭蒐集、利用之損害,被告2人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10條之構成要件。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2人所為並非未獲授 權
,顯有判斷違背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論理法則、處分不 備理由、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等重大違誤:
⒈聲請人公司部分:
①判斷被告2人是否有權製作及行使文書之關鍵,實在於其等
是否有於何時、地以何方式獲得何人授權,而與聲請人何時提出告訴、是否獲有利益、補助款係匯入何帳戶等情無涉。
②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即侵占印章案)實際上仍具諸多認事用
法違誤而不足採,徒憑該不起訴處分所為認定,仍不足作為判斷本件被告2人所為並非未獲授權之依據。蓋聲請人蘇明松是否將聲請人公司大小章留置於公司內,與被告2人持該等印章及偽簽聲請人蘇明松簽名是否獲授權,實屬二事,則駁回再議處分究如何據此推論被告2人所為並非未獲授權,顯有疑義。再者,徒憑聲請人蘇明松將聲請人公司大小章留存於公司之事實,根本無法推得被告2人盜蓋印章、偽簽名之行為有獲得授權之結論。又駁回再議處分既認關於被告2人所為是否有獲授權乙事,雙方各執一詞,顯見此部分事實亟需釐清而有為進一步調查之必要,詎料,駁回再議處分竟無視聲請人所提出應再進行調查相關事證(包含查閱聲請人公司銀行帳戶於106~110年間之交易記錄、調查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查閱聲請人公司盈餘分配通知書、查證被告所辯獲聲請人蘇明松電話授權之電話記錄等等)之主張,即在本件重要待證事實未釐清之情況下,率為駁回再議之決定,則除有前揭所述判斷違背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外,更具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
③被告張豊宜在無急迫情事或無聲請人蘇明松無法親自簽署之
情形下,未告知聲請人蘇明松即擅自偽簽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蘇明松之簽名,此自足見被告張豊宜自始即未獲聲請人蘇明松之合法授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率認被告2人所為並非未獲授權,自當有處分違背經驗法則、不備理由等重大瑕疵。
④依常情,該二補助計畫既係以聲請人公司名義提出申請,則
該二補助計畫自應以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蘇明松為計畫主持人,惟該二補助計畫中「計畫申請表」所載計畫主持人竟係被告張鈞凱,可見申請過程與常情相違。再者,即便被告張鈞凱果有獲聲請人蘇明松授權得以計畫主持人名義提出申請,按理後續蓋印公司大小章及簽名之行為,仍應由聲請人蘇明松親自為之,或係由聲請人蘇明松授權被告張鈞凱,而非由未擔任計畫主持人之被告張豊宜代為行之,可見被告張豊私自蓋印公司大小章及簽署聲請人蘇明松姓名,其所為自不可能有獲得聲請人蘇明松之授權。
⒉聲請人蘇明松部分:
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在未釐清被告張豊宜是否有權
代聲請人蘇明松簽署該二補助計畫內所附「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之情況下,即率為被告2人所為並非未獲授權之認定,自具有處分不備理由、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疏誤。
②依民法之規定,被授權人代真正權利人行使權利時,需表明
代理意旨,惟觀諸該二補助計畫內所附「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之聲請人蘇明松簽名,其中均無被告張豊宜表明代理意旨之相關記載,則被告張豊宜於偵查中既已承認其係直接以聲請人蘇明松之名義簽名,被告張豊宜所為自當已構成刑法第210條規定所指之偽造文書。
③該二補助計畫實際上並不存在因急迫致聲請人蘇明松無法
親自簽名、或聲請人蘇明松有事實上無法親自簽名之情事,則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張豊宜擅自簽署聲請人蘇明松姓名之行為,自屬未獲授權。
㈣參諸下列說明,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行為,
有偵查卷附事證得以為憑,足認被告2人獲致有罪判決之可能性甚大:
⒈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惟所謂「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除指偵查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外,就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既已於偵查中顯現,即非「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非「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自得予以參酌,並供以作為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基礎,否則,不但與法律公平原則有違,亦將使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之立法目的落空,且使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相關規定成為具文。
⒉聲請人蘇明松為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被告2人欲以聲請人公司
名義提出該二補助計畫申請,依法自應獲聲請人蘇明松之授權。惟被告2人如前所述,確未經聲請人蘇明松授權,且確已對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蘇明造成損害或有足生損害之虞之事實,堪認已該當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及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㈤被告張豊宜確未經授權,有下列補充:
⒈被告張豊宜雖陳稱當時告訴人蘇明松有於電話中向其告稱
「你去處理就好」云云,惟過往涉及需由告訴人蘇明松簽名
之文件,均係由告訴人蘇明松親自為之,可見被告張豊宜所 辯與事實不符。再者,該二計畫案時間相差2年,衡情根本不可能於同一時間,由被告張豊宜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蘇明松取得授權,又在該段期間內,告訴人蘇明松實際上仍會至告訴人公司內執行業務,為何不待告訴人蘇明松到場,即逕行盜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偽簽告訴人蘇明松之簽名,實令人匪夷所思。
⒉針對警方詢問:「蘇明松有無明確告知你可以代替他簽署他
的名字在『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同意書』上?」,被告張豊宜顯然係明知未獲授權而刻意迴避問題,始回答:「他只說『張仔,你去處理就好』」等語,否則,倘其果有獲得告訴人蘇明松之授權,為何不正面回應有得到告訴人蘇明松之授權,反而係以曖昧不明、虛以委蛇之方式,含糊答稱係告訴人蘇明松要其去處理就好等語?又上開 話語,根本稱不上有獲告訴人蘇明松授權簽章。況縱然被告張豊宜有獲授權得以申請計畫案,依常情,此處所指授權充其量僅限於撰擬計畫書與相關行政作業而已,而不包含個人資料之授權及利用與對外代表公司進行法律行為等重大行為。
⒊被告張豊宜與告訴人蘇明松間授權之對話記錄,既屬對被告
張豊宜有利且極重要之證據,殊難想像被告張豊宜有特意將之刪除之必要,且倘該通話記錄為電話通聯記錄,該記錄既係留存於電信業者處,又豈有「不見了」而無法提供之可能?⒋參酌該二計畫案所附其他股東所出具之「蒐集個人資料告知
事項暨個人資料同意書」,其中江碧月(即告訴人蘇明松配偶)部分,被告張豊宜雖未抗辯該同意書亦係獲授權而委由其代簽,惟在該2同意書上所載江碧月簽名筆順、勾勒、表現具重大差異而堪認屬不同人所製作之情況下,自足認該等簽名不可能係由江碧月自行簽署、或全權委託被告張豊宜代簽,又事實上,江碧月為告訴人蘇明松配偶,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過往公司相關文件需股東簽名時亦係由告訴人蘇明松持相關文件交由江碧月簽署,倘被告張豊宜辯稱當時係獲告訴人蘇明松授權而代簽同意書等語屬實,則在告訴人蘇明松根本未取得同意書交予江碧月簽名之情況下,被告張豊宜豈有可能自行取得江碧月簽名之同意書,甚至取得2份簽名顯屬不同之同意書?⒌觀諸該二案之研究總經費預算表,其中於政府補助款外,為
了執行該二計畫,聲請人公司尚需分別額外支出新臺幣(下同)113萬、126萬元之「公司自籌款」,且其中人事所列支出均係被告張豊宜等2人之家屬而未包含告訴人公司任何員工,可見該二計畫執行之結果,實際上將發生由聲請人公司及經濟部工業局補貼人事費用予被告張豊宜等人之損害,此自可證明被告張豊宜當時盜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偽簽告訴人蘇明松簽名以申請計畫案之行為,確係未獲授權之偽造文書。
㈥綜上,請求准予交付審判,重治被告2人應得之罪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張鈞凱、張豊宜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提起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0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10 年8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4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0 年8 月2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黃聖德律師於110年8 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8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以避免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豊宜、張鈞凱為父子,且同
於告訴人即聲請人公司任職。告訴人即聲請人蘇明松為聲請人公司負責人。被告張豊宜、張鈞凱等2人明知未得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蘇明松(下稱聲請人等)同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民國105年間某日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櫻泰公司內,由被告張鈞凱擬定「製帽.智帽輔具產品開發計畫」(下稱A計畫)計畫書(內含計畫申請表、技術授權契約書、合作意向書、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雙方權利義務聲明書、105年度CITD計畫獲補助業者「相同或類似計畫重複申請」切結書、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產品開發類別-第1梯次補助款契約書等文書)初稿後,再交由被告張豊宜於「計畫申請表、建議迴避之人員清單、計畫審查及回覆說明、技術授權契約書、合作意向書、雙方權利義務聲明書、105年度CITD計畫獲補助業者『相同或類似計畫重複申請』切結書、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產品開發類別-第1梯次補助款契約書」等文書(下合稱A計畫計畫書等文書)上接續盜蓋聲請人等之印章各1次,並由被告張豊宜接續於A計畫計畫書之「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上署押聲請人蘇明松簽名以向經濟部申請計畫經費及補助款。㈡於107年年間某日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櫻泰公司內,由被告張鈞凱擬定「無縫拼接立體帽開發計畫」(下稱B計畫)計畫書(內含計畫申請表、技術授權契約書、合作契約書、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雙方權利義務聲明書、107年度CITD計畫獲補助業者「相同或類似計畫重複申請」切結書、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產品開發類別-第1梯次補助款契約書等文書)初稿後,再交由被告張豊宜於B計畫計畫書之「計畫申請表、建議迴避之人員清單、技術授權契約書、合作契約書、雙方權利義務聲明書、105年度CITD計畫獲補助業者『相同或類似計畫重複申請』切結書、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產品開發類別-第1梯次補助款契約書」等文書上接續盜蓋聲請人等之印章各1次,並由被告張豊宜接續於「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上署押聲請人蘇明松簽名以向經濟部申請計畫經費及補助款。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10年度偵字第405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張豊宜、張鈞凱等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均辯稱:均已得告訴人蘇明松電話同意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無非僅以告訴人蘇明松之指訴、A計畫計畫書等文書、B計畫計畫書等文書等為主要論據。經查:㈠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行分別於105年間某日時許、107年間某日時許,且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係被告2人為告訴人櫻泰公司申請補助款,告訴人櫻泰公司分別於106年6月2日、106年12月27日、107年7月27日、107年12月25日各收受補助款500,000元後,遲至110年1月29日始提出告訴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110年7月9日工知字第11000589910號函及其附件、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可知與發現遭行使偽造文書後當係立即報警處理之常情有異,則被告2人是否涉有上開犯行,即屬有疑。㈡縱依告訴人等所述,告訴人等均受有補助款之利益,被告2人所為是否未得告訴人等同意,亦非無疑。㈢告訴人蘇明松於偵查中雖指稱:伊對上開A計畫、B計畫之補助款匯入之專戶毫不知情云云,然告訴人蘇明松於偵查中亦陳稱:伊為櫻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報稅、財務資料均知悉,且有報稅資料之決定權等語,且申請A計畫、B計畫所需人力物力均需告訴人櫻泰公司配合,告訴人蘇明松既為櫻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掌握公司財務決定權,對此毫無知悉,亦與常情不符。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等之指述,遽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故應認被告2人罪嫌均尚屬不足。」等語。
㈢、臺南高分檢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偵查結果予以不起訴處分所執理由,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而駁回再議之聲請(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8號),並認為: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原檢察官未就被告2人是否該當刑法第210條構成要件進行判
斷,聲請人蘇明松偵查中多次陳明,非櫻泰製帽有限公司(下稱櫻泰公司)不願及時告訴 ,因係蒐集資料。
(二)被告2人偽造聲請人蘇明松印文所取得之A、B計劃補助皆 匯入櫻泰公司鮮少使用之京城銀行斗南分行帳戶,以致聲請人蘇明松未能及時查覺異樣。
(三)被告2人為實行A、B計畫,竟使聲請人櫻泰公司額外向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購買技術及智慧財產授權,因此受有各支付新臺幣60萬元之損害。聲請人櫻泰公司既將因被告2人偽造文書之犯行遭經濟部工業局追討返還A、B計畫專款,難謂因被告2人所為受有何利益。被告2人偽造聲請人櫻泰公司、蘇明松之印鑑及蘇明松之簽名,確實未經授權。
三、駁回之意旨:聲請人等前告訴被告2人等侵占櫻泰公司大小章,由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1號偵辦,被告張豊宜於該侵占案辯稱:公司大小章都是伊在保管,107年其股東權移轉後仍繼續保管公司章,109年8月伊有先把公司銀行帳戶的印章交
還,同年12月28日再把公司小章交還,被公司解僱後,已把 公司大章交還…等語,本件聲請人蘇明松於109年12月28日 取回公司個人登記章(小章)時,確曾簽據同意公司登記章 (大章)留存公司以供業務需要,未經所有股東同意不得私自使用,有其印章取回領據可稽,與被告張豊宜上述所辯相符。況被告張豊宜遭解僱而無業務需要後,已將櫻泰公司大章返還,亦為聲請人蘇明松所不否認,此有原署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蘇明松既曾因櫻泰公司業務需要而將公司大小章留在公司供業務使用,其嗣後指訴被告等未經其同意授權使用印章,偽造其簽名云云,被告張豊宜辯稱已電話徵得聲請人蘇明松同意,雙方各執一詞,尚難徒憑聲請人片面指訴而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而櫻泰公司確已依「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產品開發類別補助款契約書」,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補助款合計200萬元,已如上述,且有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櫻泰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櫻泰公司因上開補助契約受有利益,足徵被告等所為並不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核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意旨指被告2人為實行A、B計畫,使聲請人櫻泰公司額外購買技術及智慧財產授權,因此受有各支付新臺幣60萬元之損害云云,聲請人係將櫻泰公司生產成本列為損害,恐與實情不符。聲請人以因被告2人偽造文書之犯行遭經濟部工業局追討返還A、B計畫專款,亦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處分核無不合,其見解應予維持。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非有理由。」等語。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就上開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所述,聲請人等大多已於聲
請再議時為相同主張,且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等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其所為之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等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⒉又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
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告訴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要傳訊證人、是否要調查哪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及聲請人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已無毋庸再為調查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其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等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委無足採。至聲請人等另行爭執江碧月之簽名亦未經授權,或主張之前在偵查中曾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怠於調查等,此部分核屬新證據之調查,而交付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見前述,是聲請人等此部分之爭執,亦無理由。
⒊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是被告張豊宜既依聲請人蘇明松不常進公司,且於電話中交代:「張仔,你去處理就好」等語,而主觀上認定其已獲聲請人蘇明松之授權,因而就上開A、B計畫所需資料全權代為處理,尚與偽造文書之要件有別。又參諸被告張鈞凱於警詢所述:這2次申請案我父親都有以電話通知蘇明松,當時我人也有在辦公室,我有聽到我父親打電話告知蘇明松等語,足認被告張豊宜就上開2申請案均有以電話請示聲請人蘇明松無疑,故聲請人蘇明松猶爭執以一通電話即取得間隔相差2年之計畫案授權云云,尚有誤會。更何況,被告張鈞凱僅係提出計畫申請往上陳報,後續審核作業均非由其主導,則是否能逕認其確實知悉後續究有無經授權,而足以認定其為共犯乙節亦非無疑,且聲請人蘇明松既為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掌握公司財務決定權,應會看見公司報表,若遽認完全對上開A、B計畫毫無所悉,亦恐有違常情。職是,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亦難遽認本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應交付審判。
五、綜上、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該不起起訴處分,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犯聲請人等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等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既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等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故聲請人等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