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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光權(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佑中律師被 告 許彩卿(年籍詳卷)

許志暉(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亦即以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出告訴。則偽造文書罪,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他人當然得提出告訴(可參閱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告訴意旨(詳後述),形式上可認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光權為被告許彩卿、許志暉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損害債權等罪嫌之直接被害人,其自有提出告訴之權。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對被告許彩卿、許志暉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6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見聲議卷第49頁),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1月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號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本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茲聲請人不服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0年1月7日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扣除在途期間4日)之110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含補充理由)略以:

一、告訴意旨:被告許志暉與被告許彩卿為兄妹,緣被告許志暉前與聲請人之債務關係,聲請人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許志暉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聲請人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之標的物係被告許志暉所有之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詳卷,下稱甲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1棟(詳卷,下稱本案房屋)。詎被告許志暉、許彩卿為免本案房屋遭本院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損害債權等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向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承辦公務員申請將本案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被告許志暉變更為被告許彩卿以行使之,使該等承辦公務員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許彩卿,並將本案房屋原來之水表、電表申請過戶給被告許彩卿,以此等方式移轉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與雲林縣稅務局稅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本院認為本案房屋之權利歸屬狀態有爭執,因而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等罪嫌等語。

二、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其理由固認為:本案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依卷附之稅籍資料,以被告許志暉為納稅義務人之建物為木石磚造平房(於57年1月原始設籍、稅籍編號:13045***000【詳卷】,下稱木石磚造平房),而目前在該木石磚造平房原所在土地(即甲土地)上之建物為加強磚造3層樓房(於85年5月原始設籍、稅籍編號:13040***001【詳卷】,下稱加強磚造3層樓房),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且該加強磚造3層樓房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許彩卿,又舊有之木石磚造平房業於108年6月13日申報拆除註銷房屋稅籍,並於108年7月15日申報新建之加強磚造3層樓房稅籍,可見稅籍上被告許志暉所有之舊有之木石磚造平房(按:應即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本案房屋」)業已拆除不復存在,於85年間已由被告許彩卿在原址出資重建成加強磚造3層樓房,故被告許彩卿申請將該加強磚造3層樓房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自己,並將加強磚造3層樓房之水表、電表申請過戶給自己,自非無據,尚難認被告許彩卿、許志暉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損害債權之犯意等語。

三、惟查:㈠聲請人於10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本案房屋之稅籍資料登記

為被告許彩卿、許志暉各2分之1,如果本案房屋就是加強磚造3層樓房,且係於85年間由被告許彩卿出資興建,並於85年間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許彩卿1人,何以嗣後還要變更登記為被告許彩卿、許志暉各2分之1?可見當時應有買賣情事,或者加強磚造3層樓房之2分之1應有部分屬於被告許志暉所有。

㈡被告許彩卿雖主張於85年間出資興建加強磚造3層樓房,但何

以當時拆除之木石磚造平房直到108年6月13日才申請註銷房屋稅籍資料?㈢被告許彩卿於108年6月13日申報木石磚造平房拆除註銷稅籍

、於108年7月15日申報加強磚造3層樓房之新建房屋稅籍,距離其於109年10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間並非久遠,其卻陳稱忘記何時變更稅籍云云,顯非合理,且被告許彩卿為甲土地共有人,卻於上開詢問時陳稱:甲土地是被告許志暉之土地,跟我沒有關係云云,是否有意隱瞞何事?㈣85年間加強磚造3層樓房興建完畢之初,被告許彩卿並非甲土

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豈有可能甘冒遭人拆屋還地之風險,在他人土地出資興建價值不斐之加強磚造3層樓房?㈤被告許彩卿陳稱以標會會款興建加強磚造3層樓房,但加強磚

造3層樓房價值不斐,標會所得是否足以支付興建成本?㈥被告許彩卿於96年間取得甲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進而申請

變更木石磚造平房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許彩卿、許志暉各2分之1,當時加強磚造3層樓房早已興建完成,如確是由被告許彩卿出資興建,上開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情形即不合常理。又何以96年當時僅變更納稅義務人,而未申報木石磚造平房拆除註銷稅籍、加強磚造3層樓房之新建房屋稅籍?㈦被告許彩卿申報加強磚造3層樓房之新建房屋稅籍之際,同時

將用水、用電戶名義從被告許志暉變更為自己,但被告許彩卿居住在臺中市,並未居住在加強磚造3層樓房,其變更用水、用電名義所圖為何?㈧依本院108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案件108年9月5日執行筆錄之記

載,被告許志暉回答:(應指加強磚造3層樓房)是我父親所蓋,我父親蓋完沒多久就過世了,該房子迄今約興建20年左右,我們有3兄妹,我父親過世後,我們講好該房子要讓弟弟、妹妹繼承,後來弟弟過世後,我也沒有再管這件事等語,其所言與加強磚造3層樓房係於85年間興建、其父親於89年間過世等事實相符,嗣後被告許志暉發現如此回答可能導致加強磚造3層樓房有受強制執行之虞,乃於本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其不知道加強磚造3層樓何時繼承、建物構造為何、由誰興建云云,應較不可信。

㈨綜上所述,加強磚造3層樓房應為被告許彩卿、許志暉之父親

所興建,屬於被告許彩卿、許志暉及其等兄弟姊妹公同共有,被告許志暉具有潛在應有部分,但被告許彩卿、許志暉卻為了避免被告許志暉取得應有部分後受強制執行,竟改稱加強磚造3層樓房為被告許彩卿出資興建,其等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並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之,該當毀損債權罪之共同正犯。

貳、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再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抗字第17號、106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準此,本院審查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尚無從自行蒐集偵查中未顯現之證據,僅能依偵查卷內之證據判斷,應先敘明。

參、按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5、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80,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論者也指出,提起公訴之要件乃「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亦即須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有點合理可疑」而已(參閱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99年9月,第116、126頁)。綜此,考量起訴對於人民權利影響重大,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標準。

肆、本院之判斷:

一、縱使聲請意旨不虛,也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同法第213條、第215條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兩者之區別,前者為無權製作、更改而非法製作、更改,後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許彩卿、許志暉向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承辦公務員申請將本案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被告許志暉變更為被告許彩卿,並將本案房屋原來之水表、電表申請過戶給被告許彩卿等情涉嫌偽造文書云云,但上述變更納稅義務人、過戶等情縱有不實,所涉及之文書仍為有製作權之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自非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有形偽造」。

二、聲請意旨主張被告許彩卿、許志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而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是本案爭點厥為:聲請人於107年間對債務人即被告許志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之「本案房屋」是否即為加強磚造3層樓房?該加強磚造3層樓房是否為被告許彩卿獨自出資興建?抑或係被告許彩卿、許志暉之父親所興建,而被告許志暉因繼承而具有潛在之應有部分?

三、坐落在甲土地上之本案房屋,原以被告許彩卿、許志暉為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均為2分之1,其建物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稅籍編號:13045***000(詳卷),起課年月為57年1月,1樓(層次)、總面積46.7平方公尺(即上稱之「木石磚造平房」),且為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有107年8月20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房屋稅籍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8年7月16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司執24563號卷第5至11頁;他卷第31、35頁),惟經本院強制執行案件人員於107年12月28日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執行,實際坐落在甲土地上之房屋與上述稅籍資料之木石磚造平房不符乙情,有執行筆錄1份可考(見他卷第36至37頁),復依上揭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8年7月16日函文及同分局108年7月29日函文所載,「本案房屋」即「木石磚造平房」,由被告許彩卿於108年6月13日申報拆除註銷房屋稅籍,並於108年7月15日於同一地址申報新建房屋稅籍,新建房屋建物構造別為「加強磚造」、稅籍編號:13040***001(詳卷),起課年月為85年5月,3樓(層次)、總面積391.6平方公尺(即上稱之「加強磚造3層樓房」)(見他卷第32至33頁),足認聲請人原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本案房屋」即「木石磚造平房」已不復存在,因加強磚造3層樓房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進一步應探究者為:目前存於甲土地上之加強磚造3層樓房為何人所興建?被告許志暉是否為(公同)共有人?

四、被告許彩卿堅稱:甲土地上原本之木石磚造平房很簡陋,早已拆除。後來於80幾年時,由我出資在甲土地興建加強磚造3層樓房,工程費來自我標會及銀行借貸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許彩卿之舅媽何素受證稱:甲土地上原本之木石磚造平房拆除後,被告許彩卿約於80幾年間,出資興建加強磚造3層樓房,她當時有參加我的合會,標會的錢就用來蓋房子。加強磚造3層樓房的水電費都是被告許彩卿支出,被告許彩卿的母親也一直住在加強磚造3層樓房,直到109年農曆1月間過世等語(見偵卷第12頁)相符,雖然被告許志暉曾一度於108年9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調查程序陳稱:本件未保存建物是我父親所蓋,我父親蓋完沒多久就過世了,房子迄今約興建20年左右云云(見本院司執更卷第129頁),而謂加強磚造3層樓房係其父親所興建,但被告許志暉早於108年8月16日即與被告許彩卿一同向本院具狀陳稱:木石磚造平房已於84年至85年間拆除,被告許彩卿於85年5月間出資興建加強磚造3層樓房,被告許彩卿為加強磚造3層樓房之原始起造人,「本案房屋」即木石磚造平房早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司執更卷第113至115頁),被告許志暉更於上開調查程序後之108年9月17日,再次具狀向本院改稱:

木石磚造平房已於84年至85年間拆除,被告許彩卿於85年5月間出資興建加強磚造3層樓房,被告許彩卿為加強磚造3層樓房之原始起造人,被告許志暉於上開調查程序所言是緊張口誤,父親起造之建物已拆除滅失等語(見本院司執更卷第145頁),其陳述顯然前後不一,難以採信,自無法單憑其一度陳稱加強磚造3層樓房是其父親興建云云遽為認定。

五、聲請意旨雖質疑被告許彩卿標會款項可能不足以支付興建加強磚造3層樓房之費用云云,但被告許彩卿已陳稱工程費來自其標會及銀行借貸等語,業如前述,仍無法排除被告許彩卿獨自出資興建加強磚造3層樓房之可能。

六、聲請意旨雖指出85年間加強磚造3層樓房興建完畢之初,被告許彩卿並非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豈非承受拆屋還地之風險云云,但依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被告許志暉(原名許登輝)於92年2月10日登記取得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許彩卿於96年1月4日登記取得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見司執更卷第151頁),雖然卷內證據有限,無法判斷甲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何,被告許彩卿、許志暉取得甲土地應有部分是否與繼承有關,但仍可見被告許志暉、許彩卿兄妹與甲土地關係密切,尚不能排除被告許彩卿於85年間取得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後才興建加強磚造3層樓房之可能。

七、聲請意旨固然以「本案房屋」(即「木石磚造平房」)之稅籍登記資料(變更)情形為據,質疑稅籍資料(變更)登記情形與被告許彩卿陳稱其於85年間獨自出資興建加強磚造3層樓房等語不符,何以早已拆除之木石磚造平房遲至108年6月13日才申請註銷房屋稅籍資料?既然加強磚造3層樓房係由被告許彩卿於85年間獨自出資興建,何以96年間被告許彩卿取得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要進一步變更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許彩卿、許志暉各2分之1?又何以當時僅變更納稅義務人,而未申報木石磚造平房拆除註銷稅籍、加強磚造3層樓房之新建房屋稅籍?惟:

㈠一如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所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

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房屋稅籍資料之用途乃課徵房屋稅之參考,與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並無絕對關係。參以被告許志暉表示:我不知道木石磚造平房的稅籍資料怎麼會登記我為納稅義務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被告許彩卿也陳稱:我於80幾年出資興建加強磚造3層樓房時,木石磚造平房的舊稅籍沒有改掉。因為房子之前都沒有繳房屋稅,我忘記何時變更稅籍(按:應指申報拆除註銷木石磚造平房房屋稅籍及申報新建房屋加強磚造3層樓房稅籍)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依照木石磚造平房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木石磚造平房現值新臺幣(下同)7900元,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9款規定,如屬住家房屋免徵房屋稅,相對於此,加強磚造3層樓房現值逾10萬元,則無上述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自不能排除被告許彩卿為了避免繳納房屋稅,而未依實際情形申報稅籍之可能(至於有無違反稅捐規定,則屬另一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如此一來,既然稅籍資料與「本案房屋」之實際情形(包含課稅標的為木石磚造平房或加強磚造3層樓房、納稅義務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等)未必相符,聲請意旨以稅籍資料質疑加強磚造3層樓房非由被告許彩卿獨自出資興建,即失其基礎。

㈡被告許彩卿陳稱:原本木石磚造平房是由被告許志暉繼承,

我們女生有簽署拋棄繼承同意書,我父母生有2男2女,我弟弟很早就過世等語(見偵卷第8頁),但事實上,被告許彩卿既然主張木石磚造平房拆除後、其於85年間獨自出資興建加強磚造3層樓房等情,則興建加強磚造3層樓房之時被告許彩卿、許志暉之父親尚未過世(於89年間過世),自無所謂被告許志暉繼承木石磚造平房可言,被告許彩卿前揭陳述,或指甲土地等遺產係由被告許志暉及其弟弟繼承。再對照上述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8年7月16日函文所示「木石磚造平房」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情形,原始設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許彩卿、許志暉之父親許瑞坤,89年9月1日因繼承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許志暉(原名許登輝)及許富盛(被告許彩卿、許志暉之弟)各2分之1,96年1月2日被告許彩卿因買賣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許志暉及許彩卿各2分之1(見他卷第31頁),復參以被告許彩卿係於96年1月4日登記取得甲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原因:買賣)業如前述,則被告許彩卿、許志暉等人是否為了維持木石磚造平房尚存、免徵房屋稅之假象,除了甲土地實質上之繼承、買賣之外,形式上仍以已不存在之木石磚造平房為繼承、買賣標的而申報稅籍資料?又或者有其他原因?此處雖然不免啟人疑竇,甚至令人懷疑加強磚造3層樓房是否與甲土地同為被告許彩卿、許志暉父親之遺產?但既然有不同解讀可能,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此又未再深入追查,諸如調閱上開稅籍資料異動情形之申請資料或訊問被告許彩卿、許志暉申請異動之原因,乃至更進一步查明被告許彩卿出資之真實性等等,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從自行蒐集偵查中未顯現之證據,不能單憑此遽對被告許彩卿、許志暉為不利之認定,此應屬檢察官是否另行偵查、嗣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八、至於水、電用戶名義人,本即與實際使用人未必同一,被告許志暉陳稱:我都在臺北市工作生活,本案房屋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何素受證稱:被告許志暉未居住在加強磚造3層樓房,他退伍後就一直在臺北市擔任計程車駕駛,加強磚造3層樓房的水電費一直都是被告許彩卿支付等語(見偵卷第12頁)相符。從而,縱使加強磚造3層樓房之水、電用戶名義人原本均為被告許志暉,也無法排除實際上是由被告許彩卿繳納水、電費之可能性。

九、倘若被告許彩卿辯稱加強磚造3層樓房係其獨自出資興建等語不虛,其自然不甘任由被告許志暉之債權人即聲請人強制執行加強磚造3層樓房,而會力主自己方為加強磚造3層樓房之真正所有權人,如此一來,聲請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後,被告許彩卿於108年6月13日申報拆除註銷房屋稅籍,並於108年7月15日申報新建之加強磚造3層樓房稅籍,且變更加強磚造3層樓房用戶水電名義人為自己等情,並不違背常情,而屬被告許彩卿為除去形式上被告許志暉為加強磚造3層樓房所有權(共有)人不實表象之合理舉動。準此,依卷內偵查事證,被告許彩卿獨自出資興建加強磚造3層樓房乙情仍有一定可能性,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許彩卿、許志暉之行為,即有可能與實際權利狀態相符,而無從成立聲請意旨所指涉之罪嫌。

十、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許彩卿、許志暉所為該當聲請意旨所指之罪嫌,檢察官若逕提起公訴,難認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是本案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請求裁定交付審判,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