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 林子筠代 理 人 林炎昇律師被 告 張發財
張登財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告訴意旨略以:
⑴張炳煌(已歿)與張炳輝(已歿)為兄弟關係,被告張登
財、張發財為張炳輝之子。張炳煌因受其父贈與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而對張炳輝訴請分割,經法院於民國69年12月12日判決將00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面積0.0288公頃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歸張炳煌所有,但張炳輝於73年間以水泥板砌造圍牆,占有張炳煌之上開土地0.0017公頃,張炳煌乃對張炳輝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張炳輝應將圍牆拆除,惟該案未經執行。
⑵聲請人即告訴人於74年6月20日向張炳煌購買00段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000段000地號),張炳煌並未告知其與張炳輝間之訴訟糾紛及結果,聲請人係於108年間始得悉。但張炳輝與被告張登財、張發財於78年間,在00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以原水泥板砌造圍牆之界線,建築加強磚造房屋2棟,分別由被告張登財、張發財居住,占用聲請人所購買之00段000-00地號土地0.0017公頃。
⑶張炳輝與被告張登財、張發財於81年9月30日聲請分割共有
土地為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段000-00地號於重測後為000000地號),但被告張登財所有之00段0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增加0.002054公頃(約6.21335坪),被告張發財所有之00段0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增加0.001267公頃(約3.832坪)。⑷張炳輝於93年1月間,因認聲請人(原名林秀花)之圍牆越
界,遂持鐵鎚毀損聲請人之圍牆,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15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該案進行中,係由被告張登財代理其父張炳輝出庭,可證被告張登財與其父張炳輝有竊佔之共同犯意。
⑸被告張登財、張發財未依本院上揭7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
歸還土地,而於78年間以原水泥板砌造圍牆之界線,建築加強磚造房屋2棟,竊佔聲請人之咬狗庄段406地號土地0.0017公頃。因認被告張登財、張發財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⑴檢察官未查明在本院75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事件中,張炳
煌於74年6月20日將000-00地號土地0.0288公頃土地賣給聲請人,該土地雖為聲請人所購,但聲請人多年來只知土地面積短少,亦不知張炳煌與張炳輝涉訟之事,直到聲請人於108年向斗六地政事務所及本院取得張炳煌與張炳輝於75年間之訴訟資料,始確認張登財、張發財於78年間建造之磚造房屋2棟,仍以舊有之水泥板牆線建造而竊佔之。
⑵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8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
號民事事件進行中,係於108年間始知有本院75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不得作為被告等無惡意竊佔之理由。
⑶被告張發財所有之000-00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增加0.00126
7公頃,被告張登財所有之000-00土地於重測後增加0.002504公頃,其等土地面積增加係因其等於78年間建造磚造房屋2棟而竊佔聲請人之000-00地號土地0.00178公頃所致,檢察官及國土測繪中心未察而與事實不符。
⑷張炳煌得知其所有之000-00土地為張炳輝竊佔,乃於75年
間爭訟,但張炳煌於74年間將該地賣給聲請人時,並未告知其爭訟之事,又張登財、張發財建屋竊佔,均屬知情。另張登財於93年間代理其父張炳輝出庭,檢察官認其未涉竊佔,顯有未洽。
⑸聲請人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自74年迄今,均向雲林縣稅務局繳納該土地288平方公尺之稅金。
⑹被告等未依75年間之法院判決歸還竊佔之000-00地號土地
,仍執意於78年間依其所立之水泥板牆線建築磚造房屋2棟,致被告等之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增加,而聲請人之土地面積減少,被告等之竊佔犯行堪以認定,原處分及再議均未詳查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等涉犯竊佔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檢臺南分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於10日內(另有在途期間2日)之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臺南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83號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收文日期為110年9月22日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
五、雲林地檢署、高檢臺南分署處分意旨略以:㈠雲林地檢署處分意旨略以:
⑴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0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提高時效消滅期間,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新增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本件經綜合比較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對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為追訴權時效是否消滅之依據。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
⑵依告訴人自承該磚造建物2棟興建於78年間,又依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上記載該建物完成於78年2月26日,此有該所有權狀影本可參,即該磚造建物距今已超過20年,應認定被告張登財、張發財竊佔完成時點距今20年前,迄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日即110年2月23日,早已逾10年之追訴時效,依前開判決及法條意旨,即屬追訴權時效完成,不得再行追訴。
⑶告訴人所有之000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張登財所有之同段0
00地號土地之相鄰,惟告訴人前因確認經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該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80號判決後,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該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依上開訴訟之過程,並非僅係調閱地籍圖即可確認經界,法院仍函請國土測繪中心,因應地形變動,當時測量技術之差異,重新為相關之經界確認,顯見000段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之相鄰地界並非一望即知,且考量告訴人主張被告等僅占用0.0017公頃,且範圍均在相鄰之址界之上,難認被告等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占用告訴人之土地。又告訴人雖主張其前手張炳煌對被告等之父張炳輝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勝訴判決尚未執行,及張炳輝前遭本署93年度偵字第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以93年度六簡字第154號判決拘役20日,據此認定被告等有竊佔之主觀犯意,惟上開兩案之行為人均係張炳輝,難以直接推論被告等之主觀犯意與張炳輝相同。
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結果為000段0
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之相臨界線為I-B連線,並於判決理由中表示:「若採I-B連接線位置,則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之系爭000號土地面積減少8.2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張登財)之系爭000號土地面積減少1.7平方公尺,兩造之土地面積增減幅度失衡之情形,比採A-B連接線位置為經界線小,比採K-L連接線位置為大,但考量採K-L連接線位置,被上訴人需拆除K-L兩點間整面牆其中10公分寬度,拆除所需社會成本過高,上訴人可增加之土地面積卻不多,仍以採I-B連接線位置為經界線,比較接近公平,又不增加社會成本。本院斟酌實地現狀及兩造所有土地面積增減差異情形,認應以I-B連接線為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線之位置,較符合公平與適當原則……至於土地之占有使用沿革,因已經過數十年,難免發生變動,自非可靠之認定依據。又依國土測繪中心108年6月18日鑑定書內第㈦點記載: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A-C-E)、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暫存檔坐標成果展點連線(A-B)位置,測量被告所有建物牆壁及圍牆位置(H-I-B),均未逾越使用原告土地(見108年6月18日鑑定書第三點之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占用上訴人或其前手之土地,迄未返還云云,即屬無據,為不可採,其請求再調查證據,亦無必要。」等語,有該判決可考。顯見在上開判決中,法院考量目前雙方之利用情形,調整經界受之土地損失,以衡平方式為經界之判斷,難以認定被告等有何占用告訴人之土地。
⑸綜上所述,告訴人徒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259
號民事判決為主張依據,無視該院於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之結果與理由,且被告等並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現亦無占用告訴人土地,自與竊佔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㈡高檢臺南分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⑴按竊佔罪屬即成犯,一旦開始竊佔行為,便為終了,就是
犯罪了。此後竊佔者縱有繼續使用他人土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何,僅係其因竊佔行為達成的占有狀態之繼續。如其占有狀態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刑事追訴權時效應自開始竊佔時起算,並非自發現時起算。本件被告於78年間建造系爭房屋2棟居住,其占有狀態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亦無擴大範圍,依上開說明,縱使聲請人至108年始確認被告等竊佔,其刑事追訴權時效仍應自開始竊佔時起算。職是,原處分就磚造建物兩棟部分,以屬追訴權時效完成,不得再行追訴,經核並無不合。
⑵聲請人所指被告之父張炳輝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93
年度偵字第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以93年度六簡字第154號判決拘役20日。
惟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之父張炳輝因認林秀花所有圍牆越界建築在登記為其子張登財所有之00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000段000地號)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財物之故意,持鐵鎚敲毀林秀花上開圍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154號判決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49頁)。足見無論係被告之父張炳輝或是被告張登財,均認係林秀花所有圍牆越界建築在登記為張登財所有之00段000-00地號上,而非被告等越界。縱使被告張登財確如聲請人所述有代理其父出庭應訊,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等有竊佔之情形。聲請人再議意旨認被告等之主觀犯意與張炳輝相同,並無足採。原處分以被告等既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現亦無占用聲請人之土地,認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六、本院經調閱偵查案卷及審酌全案卷證後,判斷如下:㈠聲請人主張被告等於78年間,在聲請人所有之000段000地號
土地與被告張登財所有之000段000地號土地之相鄰邊界上,依其等所立之水泥板牆線,建築磚造房屋2棟供己居住,致被告等之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增加,而聲請人之土地面積減少,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惟查被告等於78年間建造該磚造房屋2棟居住後,其占有狀態在時間上並無中斷,占有空間亦無變動,則其等之刑事追訴權時效應自開始涉嫌竊佔時起算,又上揭建物係完成於78年2月26日,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可參,即該磚造房屋2棟完成至今已逾20年,迄聲請人於110年2月2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之時,顯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自不得再行追訴,縱聲請人主張係於108年間始確知被告等涉及竊佔犯行,亦無礙被告等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完成。
㈡聲請人就其所有之000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張登財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確認經界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80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該判決認上揭地號之經界線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6月18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之I-B連接虛線位置,其判決理由略以:「……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後均發生向北位移之情形。系爭二筆土地相鄰,其中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所有系爭000號土地呈北邊窄、南邊寬之狹長五邊型,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張登財)所有系爭000號土地則呈菜刀形連接在系爭000 號土地東邊及北邊(其北邊較寬,南邊較窄)。因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形,向北位移後,上訴人之系爭000號土地南邊的面積減少較多,而北邊增加的面積較少。被上訴人之系爭000號土地南邊的面積減少較少,而北邊增加的面積則較多,由109年6月12日的圖面觀之甚為清楚。這是重測所造成之不公平現象,並非可歸責兩造當事人之行為所致。」、「若採I-B連接線位置,則上訴人之系爭000號土地面積減少8.2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系爭000號土地面積減少1.7平方公尺,兩造之土地面積增減幅度失衡之情形,比採A-B連接線位置為經界線小,比採K-L連接線位置為大,但考量採K-L連接線位置,被上訴人需拆除K-L兩點間整面牆其中10公分寬度,拆除所需社會成本過高,上訴人可增加之土地面積卻不多,仍以採I-B連接線位置為經界線,比較接近公平,又不增加社會成本。本院斟酌實地現狀及兩造所有土地面積增減差異情形,認應以I-B連接線為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線之位置,較符合公平與適當原則。」、「上訴人雖執上開情詞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應以K-L連接線位置為準云云,並請求再調查證據。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均發生在系爭二筆土地重測以前,而系爭二筆土地重測以前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有無占用上訴人或其前手之土地,應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至於土地之占有使用沿革,因已經過數十年,難免發生變動,自非可靠之認定依據。又依國土測繪中心108年6月18日鑑定書內第㈦點記載: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A-C-E)、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暫存檔坐標成果展點連線(A-B)位置,測量被告所有建物牆壁及圍牆位置(H-I-B),均未逾越使用原告土地(見108年6月18日鑑定書第三點之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占用上訴人或其前手之土地,迄未返還云云,即屬無據,為不可採,其請求再調查證據,亦無必要。」等語,有上揭判決可參。顯見聲請人爭執被告等占用土地之情,經本院民事庭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結果,認屬無據而不可採,且該判決復斟酌雙方土地利用情形,調整經界變動所致之土地損失,以衡平方式為經界之判斷,亦難認被告等涉有竊佔犯行。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舉之理由,或爭執其係於108
年間始得悉張炳煌與張炳輝涉訟之事,或仍主張本院75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事件未經執行,或以其與被告等之土地增減而質疑,或以被告張登財於93年間代理其父張炳輝出庭之事而認有共犯之情,認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均未詳查被告等之竊佔犯行等語,實就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業已詳為論述之理由,一再爭執,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臺南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前開所涉犯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