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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被 告 蕭永義上列聲請人為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永義就公訴事實已全部坦承犯罪,並已捨棄準備程序期日所聲請之調查證據事項,是檢、辯雙方已無聲請調查證據,則應已無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事。而由本案公訴事實及扣案相關事證,可知被告並無巨款,加以被告家有妻小,本身又罹癌,須定期到醫院治療,依客觀事理判斷,被告並無逃亡之相當理由及逃亡之虞,倘予以限制被告出海出境及命被告定期向公家機關報到,已足確保日後審理之進行,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爰聲請淮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貳、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且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參、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9年訴字第919號受理在案,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收取相關款項,但否認其收取之金錢與蔡文偉等人錄取為正式清潔隊員部分具有對價關係,惟除被告供述外,依卷內證據,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本於基本人性,另酌以被告之社經地位,依一般正常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又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公務廉潔,且其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又位居北港鎮長,對於同案被告及證人有相當之影響力,而本件其他被告多為同鎮民眾或北港鎮公所之公務員,偵查中並有其他共犯表示受到來自被告之壓力,本案尚未進行審理,如被告經交保在外,當有影響其他證人或共犯之虞,衡酌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權保障,如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暢進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羈押之處分等情,爰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109年12月25日起予以羈押,其後被告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經本院詢問檢察官意見,表示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查。而經本院於110年2月3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被告固坦承有收取相關款項,然仍執前詞否認收取之金錢與蔡文偉等人錄取為正式清潔隊員部分具有對價關係,並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多有爭執,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榮珍、蘇志勇、張誌誠等人進行交互詰問。其後雖再由辯護人具狀陳稱欲坦承所有犯行,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聲請淮予交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僅泛稱坦承所有犯行,尚未就原抗辯不實處有具體說明,自有必要就原爭執事實爭點,與被告再次進行審理準備之確認,且在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確定前,被告仍得再行提出其他證據、抗辯主張而請求調查,加以被告為民選北港鎮長,在地方顯具有一定的政治實力及相當之影響力,而同案被告及證人多為同鎮民眾或鎮公所之公務員,若被告交保在外,相關共犯及證人因而承受有相當之壓力及影響,顯可預見,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兇,為逃避脫免重罪,而有勾串共犯、證人甚或逃亡之可能誘因極高,是審酌本件審理之程序及進程,在尚未進一步與被告再行確認相關爭執事實,言詞辯論審理終結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甚有可能利用其地方政經實力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三、被告雖另以罹癌,須定期到醫院接受治療等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觀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106年2月8日,且載明被告已於106年1月20日接受腹腔鏡左側後腹腔脂肪癌切除手術治療,且於106年1月26日出院,後續僅須門診追蹤治療,顯見並無明顯立即之生命危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家有妻小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此既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亦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被告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參諸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及本件審理之進度,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首揭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