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永義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91
9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或選任辯護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狀中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算之5 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依同法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時,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11 條及第416 條第4 項規定甚明。
二、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僅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縱知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倘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變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狀當事人欄列「被告蕭永義」、「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書狀末具狀人欄中,被告並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僅由選任辯護人加蓋律師印文,於法未合。惟此項程式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1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王子榮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達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