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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0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明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德因犯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李明德因犯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在有期徒刑6月至9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李明德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醫療法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11日 110年2月1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3032號 110年度醫偵字第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32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115號 日 期 110年6月30日 110年9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32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115號 日 期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0月29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82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84 號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