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明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110年度執字第3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明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二審判決,而上訴最高法院,尚未收到最高法院之判決,即收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命令,且通知民國110年1月28日報到執行,讓聲明異議人準備之期間不到1週,就此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希望依一般程序執行,卻遭否准。聲明異議人為一般民眾,並非身分特殊之人,應非防逃機制適用之對象,檢察官未依一般執行程序通知執行,尚有疏漏;再者,聲明異議人之母親楊雪子,因腦梗塞而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目前雖由外籍看護照顧,但母親相當依賴聲明異議人,經常要看到聲明異議人才會安心,目前聲明異議人尚不敢告知母親,請求暫緩執行,讓聲明異議人先行調適,並於適當時機告知母親,讓母親及其他家人亦能調適,聲明異議人方能安心服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於春節過年後再為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109年度臺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聲明異議人共同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1年,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字第322號執行案件,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接受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月25日向雲林地檢署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雲檢原水110 執322字第1109002711號函覆以:「二、本件已啟動防逃機制,依本署作業要點6-5不宜訂逾7日時間報到執行,且台端無主旨停止執行之事由故無法延期執行,駁回聲請。」等語,有前開判決、雲林地檢署函、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4號判決,揆諸前開規定,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前開諭知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始為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