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宥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吿因詐欺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44號),聲請合併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涉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
加重詐欺案件(業已審理終結,上訴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9號加重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審理終結,上訴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號加重詐欺案件(審理終結,上訴中),事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21號、第6981號檢察官提起公訴中,竟未對詐欺犯罪集團重要幹部陳建明與吳建勳2人提起公訴。渠2人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招募聲請人為其詐欺集團車手),係將不法所得交付給渠2人,嗣僅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將陳建明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犯罪行為相牽連之犯罪,於110年8月25日以嘉檢曉宙110偵4484字第11109020736號函併辦,吳建勳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嗣由聲請人前於110年3月22日出具刑事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陳建明及吳建勳2人犯罪部分繫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關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學理上稱為審判不可分原則,係於集合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接續犯、繼續犯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條等相關規定事項,法規即具有支配及拘束法院辦案程序規定之效力,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請求合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審判。復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8日審理庭時,聲請人當庭再為請求審理,審判長法官當庭諭知未收案,諭示上列法院審理加重詐欺等案係由在地檢察官各自起訴後係該管轄審判之權限,此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應審判之責任,認不能推卸審判責任而移轉管轄此部分審判,聲請人認法規範非聲明「各法院所屬在地管轄之檢察官分別起訴,為該管轄法院審判之責任」可言,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不同意合併由上級法院管轄,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應移送上級法院裁定之,法並非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審級可為,再為請求共同上級法院為一定之裁定。
㈡聲請人主張陳建明與吳建勳等2人之犯罪事實,未經合法審判
即不得推定其犯罪行為,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之拘束事項,法院欲將未起訴及未經合法判決等事,憑空幻想逕行不實指摘聲請人係渠2人之共同正犯為裁判,即可預見本案裁判將違背法令而屬無效。基於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乃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之目的,有必要補正本案渠2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事實,亦即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稱年籍不詳之陳建明與吳建勳2人,繫於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證據,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不予追訴渠2人,即不能證明聲請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犯罪事實。陳建明、吳建勳2人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4款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即是本案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裁判一致性之要求,聲請人有權請求相牽連案件合併由上級法院管轄之,係追訴本案陳建明、吳建勳2人所涉犯之刑責,絕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應審判之責任,認不能推卸審判責任而移轉管轄此部分審判為之。聲請人爰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謂「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理,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等辦案程序規定,重為具狀請求將聲請人涉及上列不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加重詐欺案件,移送上級法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之規定,非為自己脫罪其目的是為打擊該詐欺集團組織,再聲請將本案合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加重詐欺(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已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號(已上訴),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係「得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各該管轄法院亦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非得由當事人聲請,聲請意旨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為合併審判之裁定,即有未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經本院分案室查詢,110年3月份未有聲請人提出之文狀,先
予敘明。按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21號、第6981號),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審理中,本件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3日9時許,假藉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郭鴻文訛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5月3日16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放置在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73巷某招牌底下,由同案被告即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詹許畍前往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於同日17時許在虎尾安慶郵局、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提領被害人郭鴻文的款項(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雲林縣境內,亦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結果地,本院對此應有管轄權。本件起訴書係認聲請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聲請人於109年5月6日、5月21日持前述詐欺集團取得之郭鴻文郵局、土銀、中國信託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被害人郭鴻文款項(見起訴書附表編號5、6、24、25),自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聲請人與詹許畍等人具有廣義共犯關係,在此相牽連案件中,本院就詹許畍等既有固有管轄權,則就相牽連之聲請人案件,得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撤銷改判罪刑(尚未確定,下稱甲案,臺中高分院判決內已說明不予准許聲請人請求合併管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下稱乙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判決撤銷改判罪刑(尚未確定,下稱丙案,臺南高分院判決內已說明不予准許聲請人請求合併管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足參。現今甲、乙、丙案與本案無「繫屬」「數同級」法院之情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後段「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被告稱甲案、乙案、丙案均已提起上訴,惟甲案、丙案尚未見繫屬於最高法院,乙案尚未見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本案尚無「繫屬」「不同級」法院之情形。且前述甲案、丙案之高等法院判決均已敘明不予准許與本案合併,理由略以:縱認均係被告加入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犯罪手法相近,但各該被訴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參與之共犯、被害人等均不相同,無證據調查之共通性與必要性,數案件間不具特殊關聯性,合併管轄審判之結果,非但無法達到合併審判之訴訟經濟目的,反而會使案件複雜化,造成延滯,實無合併之實益。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的範圍,應以檢察官
起訴(包括起訴所及擴張)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而是否屬經起訴應予審判之範圍,則視案件是否同一為斷,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另外,聲請人雖以追訴陳建明、吳建勳為由請求本案與其他法院審理之他案合併,然聲請人也自述陳建明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嘉義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下稱乙案)、吳建勳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法院就檢察官未起訴之被告不予審判,而縱認陳建明與聲請人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但陳建明於嘉義地院被訴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參與之共犯、被害人等與本案均不相同,無證據調查之共通性與必要性,數案件間不具特殊關聯性,合併管轄審判之結果,非但無法達到合併審判之訴訟經濟目的,反而會使案件複雜化,造成延滯,實無合併之實益。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