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DUONG VAN DOAN(中文姓名:陽文端,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56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UONG VAN DOAN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悔悟,且有固定住所,並非行跡飄忽不定之人,請考量被告涉犯之罪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酌適當性、必要性及最小侵害性之原則,改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且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考量卷內相關人證及書證,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其他證人所述多有矛盾,且尚有另案偵辦中,不能排除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勾串,使本案陷入膠著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為越南籍,現非法居留於台灣,被羈押前所居住之地址,據被告自陳係偷偷居住,且曾有在警察逮捕時逃跑之紀錄,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四、本院參酌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涉犯私行拘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已於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認被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性已低,然考量被告自陳為越南籍,現非法居留於台灣,被羈押前之居住地,據被告自陳係未付租金、未經屋主同意擅自入住,又其曾有在警察對其進行逮捕時逃跑之紀錄,是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復經本院訂期宣判,衡酌將來案件若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刑之執行心理,被告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恐有逃亡之虞,故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此外,關於羈押次數與期間,法律均有明文限制,已兼顧被告權益之保障,交保或命其向指定處所定時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均尚不足以擔保其日後確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故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