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12號
110年度聲字第10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志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3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穎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一樓。
撤銷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穎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且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悔悟,加上集團已遭破獲瓦解,絕無再犯之虞,故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自稱從事觀光業,因疫情因素,營運上入不敷出,經濟狀況不穩定,復考量本案被告犯行被害人甚多,金額非微,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在臺中、苗栗等地陸續偵辦中,而依被告自承均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相同之案件,認被告行為危害社會秩序情節嚴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已於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爰由受命法官獨任為此裁定。茲因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述可資佐證,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未消滅,故被告聲請撤銷羈押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考量本案業於110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而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應有所警惕,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被告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然考量上開情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進行之程度,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可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爰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