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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進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

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

緝字第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下稱原案)。嗣原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惟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否可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對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解釋,即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非無疑義,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刑之基礎是原案科刑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關於該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之計算,依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 規定,在法院另經檢察官聲請減刑、裁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以該裁定為計算基礎,兩者對照似有所不同。惟假釋中應由何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尚無涉當事人重大權益或攸關公益,偏屬立法政策之考量,應尊重立法者事務分配之決定,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民國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三略以:「對於第1 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 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可知在立法理由例示如依刑法第89條第2 項但書免除禁戒處分執行之情形,所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自係原案科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判決法院,縱該案嗣與他案經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仍不影響「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之認定,準此,「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乃指原案審理事實、科刑(並命保安處分)之判決法院,並不包含嗣後定執行刑或撤銷緩刑宣告之法院,應屬一致且符合立法本意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原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

業於110 年1 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 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認與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