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學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9號),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警詢卷宗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及地院卷所有開庭報到單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9號侵占案件之告訴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具有刑事被告或自訴人之身分,聲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卷證影本,與前揭規定之聲請主體身分要件不符,即聲請人並非依法得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是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