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傅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7年度執保字第1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是否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乃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惟聲請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基於「控訴原則」,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提出聲請,法院所須及所能審查者僅限於「合法性」,即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是否逾越法定界線(法定原則、法定程序),至於界限內之裁量權,檢察官對於是否提出聲請之判斷權限,法院並無置喙之餘地。從而,未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自不得逕予審理。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凡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6號、第325號、第39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107年執保嚴字第156號)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受刑人雖以前揭聲明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觀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年6個月者,如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其既已規定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之聲請,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至於檢察官受理受刑人之聲請後,是否向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對於不予聲請之決定,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或違法等情無涉。
五、綜上所述,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之聲請,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惟檢察官是否提出聲請,係檢察官之權限,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無涉,故本件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之理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