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鵬森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2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鵬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12690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撤銷假釋,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核發110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執行傳票,命聲明異議人於110年4月27日到案執行殘刑3年11月12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就本案函文撤銷假釋,如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不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因本案函文所指聲明異議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情節,均難謂情節重大,應不得逕撤銷假釋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08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法務部矯正署認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核予撤銷假釋,並以本案函文通知聲明異議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字第241號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殘刑3年11月12日,並核發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0年4月27日到案執行上開殘刑等情,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檢察官嗣雖改期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見本院卷第63頁】,但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本質),向本院聲明異議,在此範圍(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部分)內之程序尚於法相符。
三、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至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明異議人上開假釋撤銷既在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本件聲明異議,本院所得審查者,僅限於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指揮本身有無違法或不當。按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既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上開假釋,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內容執行殘刑,自無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至於聲明異議人主張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不當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此部分聲明異議,自非合法。另查聲明異議人業已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本院並將本件「刑事執行異議異議狀」函送給法務部矯正署作為該復審案件之參考(見本院卷第27、51、63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或無理由,或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