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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怡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怡惠聲請交付警詢筆錄影音檔、檢察官偵查庭訊影音檔、民國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庭訊影音檔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可知聲請人聲請交付警詢影音、偵訊影音,係屬被告聲請閱卷權之範疇。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6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告,雖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聲請人聲請複製警詢、檢察官偵訊庭之影音檔、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本院考量上開內容含被告、告訴人於庭期中口頭陳報其等個人年籍資料之影音,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分離或遮隱,且複製警、偵訊之錄影音、法庭之錄音光碟攜回自行播放亦無何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況且聲請人聲請交付警詢、檢察官偵訊庭之影音檔,復未釋明目的、與本案關聯性等,就聲請交付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並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何,復經本院裁定命7日內補正理由及釋明資料,然屆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黃玥婷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1-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