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傅凡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7年執字第3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凡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6、325、39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1年6月以上。茲依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3月24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1660號函送之該所110年第5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刑事判決書、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為據,認為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傅凡經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後,該處分執行已逾1年6月,且受刑人累進處遇已於109年8月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考核成績各為26.8分、27.5分、27.7分、2
7.7分、27.7分、27.7分,均在22分以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文書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