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7號聲明異議人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鄭諱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他字第365號)聲明異議及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聲請人)即受刑人鄭諱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至105年1月8日間羈押,嗣經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明異議人之姐鄭雅婷為具保人。該案判決確定後,聲明異議人於106年7月24日入監執行,迄今卻未收受上開20萬元保證金,請求退還上開保證金。又法院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時,聲明異議人已入監服刑,鄭雅婷也未接獲法院裁定。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受刑人於執行日未到,檢察官應於14日內拘提,拘提未到時,再發布通緝,發布通緝後檢察官可依法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但於裁定確定後,必須由受送達人簽收才生效力。惟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未送達具保人及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即已入監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退還保證金給具保人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受刑人」,應作廣義理解,凡確定裁判執行之對象,如具保人、受處分人等,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不以狹義之刑罰受刑人為限。復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提起抗告,對照同條第2項「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之規定,足見除有特別規定外,當事人因與本案具利害關係,雖非其本身受裁定,亦可提出抗告。從而,在裁定確定前如此,裁定確定後之執行階段應同此理,被告縱非確定裁判執行之對象,亦得本於利害關係聲明異議。查本案聲明異議人雖非具保人,但其既為本案受刑人,對於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有利害關係,自得對於檢察官執行沒入保證金之指揮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5號案件受理。審理中聲明異議人經本院裁定自104年11月14日起羈押在案,其後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准許聲明異議人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鄭雅婷繳納保證金後,聲明異議人於105年1月8日停止羈押出所。嗣本院於105年6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復由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聲明異議人於該案執行時逃匿,檢察官爰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本院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沒收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該裁定於106年5月19日送達至聲明異議人位在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之居所,由受僱人收受、於106年5月18日送達至聲明異議人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之住所,由受僱人收受、於106年5月18日送達至具保人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之住所,亦由受僱人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嗣聲明異議人於106年6月2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6年7月24日入監執行。
㈡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72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已合法送達
聲明異議人及具保人,並於106年6月12日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此確定沒入裁判執行,其指揮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至於該確定裁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聲明異議人另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云云,惟按保證金,如係
以被告名義繳納,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如係第三人所繳納,被告自亦不得聲請發還(可參閱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上開保證金既係由具保人鄭雅婷繳納而非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自無從聲請發還,程序有所未合。況且上開保證金業經裁定沒入確定,即屬國庫所有,原暫存本院之保證金即已不存在,自無從發還,亦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聲請發還保證金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