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被 告 孫萬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33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3號卷內所附之「被告甲○○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所製作筆錄之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調查證據暨聲請拷貝光碟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內所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憑此究明筆錄所載關於被告或證人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究竟是否相符,或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
三、經查,聲請人王奐淳律師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轉拷被告因涉及本件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犯行,而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所製作筆錄之錄音光碟,已釋明其目的在於確認當日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與錄音之內容有所出入,則該份光碟內容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又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聲請人聲請轉拷被告於109 年7 月9 日,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所製作筆錄之錄音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將光碟轉拷後交付之。又聲請人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僅限於本件訴訟審理防禦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