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永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811 號),聲請交付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柯永昌聲請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之全部卷證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賦予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1 點亦明定:
「為利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影本及檢閱卷證,特訂定本要點。」,准許被告親自檢閱卷證。以上固為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就刑事案件卷證資訊公開之特別規定,惟均屬「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檢閱卷證權,此觀其規定用語及保障被告訴訟基本權之立法意旨甚明。次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1
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確定,經移送執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執他字第204 號因公訴不受理報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意旨未合。又依聲請人前揭書狀所載內容,並未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具體主張,另本案既已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因訴訟(諸如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所需,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卷證影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