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劉○豪(年籍詳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0年度少執他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豪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依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罪,不得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顯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然倘該上級法院撤銷原審部分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另維持原審其餘部分之科刑判決,雖維持該部分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惟上訴法院另對該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實際原下級審法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原判決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異,則該另定應執行刑之上級審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倘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認受刑人犯附表「一審罪刑」欄所示之罪,而各判處附表「一審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少侵上訴字第5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即附表編號2(強制罪、教唆犯強制罪)、5「一審罪刑」欄所示之罪,改認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5「二審罪刑」欄所示之罪,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強制性交罪〉、3、4),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復再因受刑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24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1、3「二審罪刑」欄所示之罪刑,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餘上訴駁回,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重少侵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3「二審罪刑」欄所示之罪刑,而改認受刑人此部分被訴罪名均為無罪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執他字第1號案件,實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少侵上訴字第591號判決所諭知有關罪刑之事項甚明,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非本院,故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是聲明異議人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執他字第1號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一審罪刑(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號) 二審罪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少侵上訴字第591號) 三審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4號) 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少侵上更一字第1號) 1 犯罪事實 劉○豪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劉○豪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撤銷。 無罪。 2 犯罪事實 劉○豪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教唆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劉○豪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上訴駁回。 業已確定。 3 犯罪事實 劉○豪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劉○豪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 無罪。 4 犯罪事實 劉○豪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劉○豪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業已確定。 5 犯罪事實 劉○豪犯共同強制猥褻而凌虐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劉○豪共同犯妨害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發育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駁回。 業已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