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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素珠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林素珠(下稱被告)業已年近70歲,且家屬業已籌措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且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0年4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其雖否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但其被訴犯行,業經證人即共犯彭嘉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且有證人即保險業務員證稱本案數筆保險契約均為被告聯繫投保,又被告於109年5月28日上午某時許為被害人投保旅遊平安險,被害人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即發生本件車禍案件,而本件車禍案件,同案被告彭嘉昱、陳俊男均坦承殺人未遂等犯行,且同案被告彭嘉昱指稱為被告所主導,又衡酌同案被告彭嘉昱、陳俊男均不認識被害人,要如何從被害人之保險理賠取得賠償,且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彭嘉昱通聯之紀錄,被告僅單純辯稱不認識同案被告彭嘉昱、陳俊男,卻未能提出其他積極有利的事證,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且被告又聯繫同案被告林榮和前往保險公司辦理印鑑變更及保單申請,在明知同案被告林榮和並非被害人之情況下,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殺人罪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是未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酌被告本案的犯罪手法,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可以預期刑度不會太輕,而依一般人畏懼重刑處罰的基本人性,並考量被告的答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為謀求親人之保險金預謀殺人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了保全後續審判程序的進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0年4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參酌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大致坦承,並有相關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從被告為圖謀保險理賠而買兇殺人之犯罪手法及現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觀之,若檢察官所指被告殺人未遂等犯行為真,將來所受之宣告刑亦難從輕,將增加被告於交保後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於110年4月13日之訊問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固於110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等罪,然就被告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部分,仍就起訴書所載數份保單否認為其偽簽被害人何宸州之簽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動機亦供稱:伊不知道為何會犯下本案犯行,可能是安眠藥物服用過多云云,然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被告為謀求高額保險金而買兇殺人,被告卻辯稱不知為何犯下本案殺人未遂之重刑,自難認被告有坦然面對司法之悔悟。再者,共犯彭嘉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被告於陳俊男行兇後,透過其家人找伊,並將伊之手機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相關通聯及聯絡資訊均刪除等語,綜上,顯見被告尚非坦然面對所犯罪刑,而仍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故本院認為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衡以被告本案行兇之動機顯係為了高額保險理賠,所指交保或賠償之款項,亦均需向他人借得或由家人籌措,可認被告自身財力有限,沒有交保之餘裕,上開金錢既非被告自身所支出,對於擔保被告將來不會逃亡之效果顯然較低。此外,關於羈押次數與期間,法律均有明文限制,已兼顧被告權益之保障,況羈押被告相較於其犯罪情節,也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交保或命其向指定處所定時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均尚不足以擔保其日後確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故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認為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並非可採,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日期:202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