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2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歐俊龍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歐容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9年度易字第6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將當事人等異議權之對象,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修法理由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而言,而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被告自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歐俊龍雖以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情詞聲明異議,其中聲請閱覽本案卷證物、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163條之2第1項規定,須經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非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所為之處分,其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依法無據,而應依循向上級審法院抗告或上訴途徑救濟。此外,被告就本院限制閱覽卷證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又其主張遭非法拘捕情形,被告不服本院駁回其提審之聲請,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二)本院除已將本案員警緝獲被告過程影片光碟等卷證交給被告閱覽外,並當庭製作勘驗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辨認並表示意見,有本院110年2月8日、11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4月26日審判筆錄可參,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165、288條之1、第288條之2等規定,證據調查程序要無不法之處。
(三)至被告其餘聲明異議意旨僅屬其主觀之臆測,本院無從審究,亦與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無關,自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從而,被告泛執上揭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均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