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明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4號評議意見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吳明軒閱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4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評議意見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吳明軒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4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之當事人,依據法院組織法第106條之規定,聲請閱覽該案之法官評議紀錄等語。
二、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
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 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 ,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 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開案件既經確定,則案件之當事人即本案聲請人當可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閱覽時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