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龍因犯失火燒燬住宅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前,部分犯罪先行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者,僅得於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於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柏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等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俱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編號2之罪則為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兩罪之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彼此間之關連性不高,具有相當獨立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基此斟酌本件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前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則屬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陳柏龍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14日 107年5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56號、108年度偵字第17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96號 108年度易字第605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18日 109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96號 108年度易字第6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月6日 109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78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