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2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聖凱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百壹拾年陸月貳拾日起,原應於每週日下午伍時前,向限制住居地管轄新北市三重區光明派出所報到之義務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近期因新型冠狀肺炎本土疫情嚴峻,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提升疫情警戒至第3級,被告所在之新北市三重區更為疫情熱區,況本案業已判決,被告甲○○已無逃避或妨礙訴訟進行之可能,希望能解除向派出所報到之義務,避免因定期報到增加染疫風險,增加員警工作負擔等語。
二、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本院原命被告甲○○具保、限制住居,並應於每週日下午5時前,向限制住居地管轄新北市三重區光明派出所報到,且不得自行或透過他人,對本案相關證人、共犯或其家屬,實施危害其財產、人身安全之恐嚇、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茲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本案審理期間尚能遵期到庭,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又本案業已審結,並於110年6月8日宣判,認無再命被告甲○○向限制住居地管轄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