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 卓俊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卓俊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然認法務部○○○○○○○○作成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針對「臨床評估之1-4施用年數」、「社會穩定度之1工作、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所為之計分方式及判斷標準容有疑義,請求重新評分,並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1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民國110年1月26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48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本院依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前曾以其所受檢察官執行指揮強制戒治之處分,
主張因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公布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原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致前科項目之分數比重過高,損及聲請人權益,主張應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計分,而針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110年度戒執一字第4號強制戒治執行指揮,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在案,並已詳敘法務部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於110年3月26日實施),係針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項目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⑴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餘評估項目計分方式則無修正。且依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之記載,每一評分大項皆有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聲請人原經法務部○○○○○○○○評估作成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評分項目及各項得分如上述,倘依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計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項目得分由90分改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原本即為10分而未變動,其餘項目計分均不變,則靜態、動態因子,受處分人總分相加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合計56分,動態因子合計11分),依上開說明,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則聲明異議人於110年6月9日再次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110年度戒執一字第4號強制戒治執行指揮,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0年6月11日收受(見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聲明異議人無非係就已經實體裁判事項漫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
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本件聲明異議人於聲明意旨中雖載,其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之「臨床評估之1-4施用年數」、「社會穩定度之1工作、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欄,所為計分方式及判斷標準表示不服,請求重新評估。然前揭紀錄表乃勒戒處所之專業人員根據聲明異議人於勒戒處所中之表現,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所為之填載,此乃評估、觀察等保安處分執行機關之權限,本院應予尊重,若對此部分不服應循其他管道救濟,而非向本院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