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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芳卿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

5、2873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芳卿或第三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6時前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芳卿左胸骨細菌感染,骨頭移位變形,監所醫療資源無法醫治,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緊急外送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醫師囑咐須住院手術,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就醫。依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擔保,也願意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見本院537號卷第3至7頁;本院245號卷二第114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偵查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年3月27日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4月29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110年4月29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四、關於本件聲請,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稱:聲請人已坦認犯嫌,應無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於羈押期間一直有戒護就醫之情形,為了監所戒護及聲請人之健康,請求法院斟酌讓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前往就醫等語(見本院245號卷二第114至115頁)。檢察官則表示:雖然聲請人坦承犯嫌,但共同被告陳育正仍然否認犯嫌,聲請人有證述之必要,為免其等勾串,不適合交保。至於聲請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則由法院審酌等語(見本院245號卷二第115頁)。

五、本院考量聲請人原先於準備程序否認犯嫌,惟於110年7月9日審理期日已坦承起訴犯嫌不諱(見本院245號卷二第107、109頁),被害人陳瑞峰亦表示原諒聲請人等語(見本院245號卷二第137頁),被害人王秀梅則陳稱無追究之意,對於本案判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245號卷二第179、180頁),又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245號卷二第110、114頁)等訴訟進行狀況,參以法務部○○○○○○○○於110年7月1日函覆略稱:聲請人於110年6月11日所內就診,醫師診斷為「軀幹及皮膚膿瘍」;同年月18日依醫囑戒護外醫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經治療後返監;同年月21日依醫囑戒護外醫至同醫院複診,醫師囑言:「先口服抗生素治療,若症狀持續,建議住院手術治療」。聲請人目前胸壁傷口尚穩定,持續安排所內門診追蹤,必要時依醫囑戒護外醫等語(見本院537號卷第9頁);該所於110年7月5日復依羈押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來函稱:聲請人於同年7月5日戒護外醫至上開醫院回診,於同日返所休養等語(見本院245號卷二第77頁),本院認聲請人之健康情形,雖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但確實有在外就醫之需求。檢察官固表示關於共同被告陳育正部分,聲請人有證述之必要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其羈押對象均為「被告」,倘被告自身案件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是否為其他案件之證人、其他案件有無勾串之虞,均非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蓋並無羈押「證人」之理。況且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被告陳育正部分,聲請人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完畢(見本院245號卷二第138至160頁),檢察官顧慮之情形已不存在。是本院認為,聲請人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審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本案情節,兼衡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健康就醫需求及社會安全之公共利益等情,准予聲請人或第三人於110年7月21日16時前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