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46號聲 請 人 黃聖傑
簡秉承
余俊霖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90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聖傑駕駛之挖土機及聲請人簡秉承、余俊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998-X2號之營業曳引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囑託西螺分局扣押,然聲請人等因本案經查獲後已坦承犯行,相關證據亦已採證完畢,應無繼續扣押上開挖土機及曳引車之必要,且挖土機及曳引車為聲請人等賴以為生之工具,上開駕駛工具經扣押後聲請人等無以謀生,且挖土機及曳引車價格不斐,又非長期、反覆實施犯罪之工具,如予沒收顯然不合比例原則。聲請人等雖向雲林地檢署聲請發還,惟遭該署以案件仍在偵查中為由駁回,故請本院審酌撤銷雲林地檢署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固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之人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但並非一經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之人請求,即必須發還扣押物。參以「扣押」乃為取得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且可為證據之物之範圍並無限制,檢察官認為該物可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者,即可予以扣押,並不以果可為證據為必要。而扣押物因偵查其他犯罪證據之必要,為免有湮滅、偽造、變造其他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性質上即不宜於其他證據尚未調取或共犯、證人尚未調查之前,令予發還。又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上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既概括規定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並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賦予扣押物利害關係人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權利以觀,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應含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而受檢察官否決之命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所有之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物,遭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民國110年7月7日所扣押,雖經聲請人於110年7月26日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發還扣押物狀,然經雲林地檢署以該案件仍在偵辦中為理由,駁回聲請人等之聲請,有110年7月29日雲林地檢署雲檢原公110偵5090字第1109019346號函在卷為憑,參以本件聲請人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迄今仍在雲林地檢署偵查中而尚未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案既於雲林地檢署偵辦中,相關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尚未釐清前,不宜於偵查階段即率予發還,故檢察官否准扣押物發還,乃屬檢察官偵查中依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檢察官上開扣押命令,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至聲請人等引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5號、108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說明本案挖土機及曳引車無扣押之必要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係就扣案之曳引車說明有無沒收之必要,並非有無扣押之必要,自非本件得以比附援引。綜上,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撤銷扣押命令及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